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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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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8-8 09:19:37 | 阅读:205| 显示全部楼层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84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博,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黑龙江省宁安市。2022年6月27日因嫖娼被宁安市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宁安市某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23年4月10日公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安市某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黑宁检刑诉(20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继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关博受上线梁某(另案处理)所托,为梁某提供银行卡帮忙跑分并获取相应报酬。关博明知身处缅甸的梁某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陆续向梁某提供了其名下9张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2********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35********的龙江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其母亲魏某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后关博按照梁某、李某(梁某上线)的指示,利用其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通过梁某、李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将银行卡内转入的资金转出。2021年4月末至7月初,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800000余元,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款共计475884元。
期间,被告人关博同时组建了一微信群,群内成员均提供银行卡,并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帮助转账,群内成员徐某(另案处理)、马某、张某、孟某、王某提供涉案银行卡共6张(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6********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转账金额共计600000余元,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款76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关博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江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某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推送线索、杨某、侯某被骗案报案材料、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孟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陈某被骗案报案材料、徐某案件材料、梁某案件材料、魏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马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流水;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关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关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当庭确认,被告人关博违法所得共计15000元,被告人家属于2023年5月9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现存于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户。经侦查,被告人于2021年4月29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至东京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关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缴纳至本院。)
二、对被告人关博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暂扣押在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户的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 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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