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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C7娱乐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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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9-9 09:47:36 | 阅读:30| 显示全部楼层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60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职高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6月14日。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C7娱乐”网站服务器及公司运营均在境外,其主要运营模式为招揽代理发展下线会员,吸纳赌客参与网站赌博。“C7娱乐”网站内设有“球赛、捕鱼、彩票、猜数字、猜大小”等网络赌博游戏,赌客充值在平台中,以不同倍率、赔率进行押注、博彩,通过绑定银行卡进行提现,代理从下线中获取返利,平台收取管理费、人工费等截流获利。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C7娱乐”网站通过发展下线返利的形式吸引赌客,具有组织多人对某种不确定结果进行下注后赢得更多的金钱的特征。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翁某某在“C7娱乐”赌博网站上注册账号参与赌博,随即成为该赌博网站的代理,通过发送二维码链接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参与赌博,并根据网站代理制度通过抽成返利、会员提成等方式按比例非法获取利2润。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翁某某为“C7娱乐”赌博网站提供代理后、发展下线参赌人员339名,并从网站非法获取代理提成人民币42208.94元。2023年6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下线人员参与赌博、并按照赌博网站的代理制度参与网站利润分成42208.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若在法庭审判前全部退赃,则适用缓刑2年。
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翁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2208.94元在案。证人廖某某、陈某某、杨某系在“C7娱乐”赌博网站、APP平台上注册参赌人员,以上三人均在德阳市区登录过“C7娱乐”赌博网站服务器下注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代理制度及提成、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远程勘验笔录、侦查实验、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发展会员,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42208.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2208.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克    军

人民陪审员 蒋雪琴人民陪审员林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希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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