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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王荣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dv国际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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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8-23 10:34:29 | 阅读:41|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荣,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章华,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荣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京011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荣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案卷宗,讯问上诉人王荣,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至2021年9月间,被告人王荣利用“dv国际”赌博平台进行网络赌博,在此期间为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上下分,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余万元,被告人王荣以此获取非法利益。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荣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贾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接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代理后台系统信息截图,被告人王荣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涉案赌资数额,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120余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荣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荣文化程度低,对法律知识和自己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未从中获取暴利,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王荣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荣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不应全部认定为涉案赌资,希望降低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荣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荣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所提王荣文化程度低,对法律知识和自己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有限,未从中获取暴利,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荣自2013年至2021年9月间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开设赌场时间长,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荣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荣长期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系开设赌场行为,在案无其他人员与其构成共同犯罪,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荣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荣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不应全部认定为涉案赌资,希望降低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涉案赌资数额认定为120余万元,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王荣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适当,二审无新的对王荣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扣押物品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克河

审 判 员 韩绍鹏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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