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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解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阳光在线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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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8-21 10:49:51 | 阅读:50| 显示全部楼层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8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2017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23)晋0823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解某从上线周某(已死亡)处获取“阳光在线”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及筹码,提供给多人参与百家乐网上赌博,从中牟取利益。案发后经查,被告人解某先后接受张某、李某、李某1、李某2、薛某、刘某(已亡)投注金额分别为2万、5万、0.7万、0.8万、0.5万、1万,合计10万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解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0.3万元。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解某主动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依法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被告人解某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解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赌资交易银行明细、缴纳非法所得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李某、李某1、李某2、薛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解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百家乐”赌博平台代理并发展下线,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解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前罪),被判处刑法。本案与前罪发生系同一时间,系漏罪。但前罪所判处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应对本案单独判处刑罚。被告人解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判处同罪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缴纳的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解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百家乐"赌博平台代理并发展下线,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解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判处同罪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缴纳的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解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薛 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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