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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易某、梁某等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网赌平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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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03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代号“司机”,男,1993年5月2日出生,原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执行,但被隔离至同年10月30日并于当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梁某,代号“雨天”,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原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策划,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杨国梁,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代号“阿信”,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原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金某甲,代号“老金”,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原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金某乙,代号“小翔”、“翔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原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梁某及其辩护人、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明知老板程楠开发赌博APP并提供给他人运营的情况下,根据程楠安排进行赌博APP开发以及为赌博APP运行提供技术支持。其中,被告人易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25795元;被告人梁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68720元;被告人黄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22929元;被告人金某甲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89439元;被告人金某乙累计获违法所得26951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征、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乙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开始,杭州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石公司)老板程楠与他人共谋利用赌博APP开设赌场。其中,程楠负责组织星石公司员工开发、运行、维护赌博APP。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明知老板程楠开发赌博APP并提供给他人运营的情况下,根据程楠安排进行赌博APP开发以及为赌博APP运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易某主要负责赌博APP管理后台的开发、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被告人梁某主要负责子游戏、无限代理功能等策划工作。被告人黄某主要负责部分子游戏后端程序开发及维护工作。被告人金某乙主要负责赌博APP大厅内充值提现等功能的前端程序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被告人金某甲自2019年2月入职星石公司后主要负责无限代理功能中数据计算程序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截止2020年4月份,其中,被告人易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25795元;被告人梁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68720元;被告人黄某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22929元;被告人金某甲累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89439元;被告人金某乙累计获违法所得269519元。
被告人易某、金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金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甲电脑主机1台、U盘2个、笔记本电脑2台及OPPO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归案后的供述、同案犯黄崇志、高旺兵、程楠、陈鹏等人证言、证人程某、汪某、严某、高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金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均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并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易某、梁某、黄某、金某甲、金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金某甲电脑主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洪茂

人民陪审员  施 雯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陶 明

书 记 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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