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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徐军锋、刘园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永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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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2-28 12:30:12 | 阅读:328| 显示全部楼层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锋,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高中文化,住丹凤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园,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初中文化,住丹凤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7月18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7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李益,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军锋、刘园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陕102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军锋、刘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军锋、刘园及其辩护人赵远涛、王海军、李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徐军锋在境外赌博网站“永盈”APP平台上注册账户×××20、账户ID5039998用于赌博。期间,被告人徐军锋利用上述两个账户先后推广“永盈”APP发展多人在该网站参与赌博。徐军锋的账户×××20发展直属玩家刘园等3人,发展非直属玩家38人,账户ID5039998发展直属玩家6人,徐军锋利用推广发展会员获得网站服务费共计41710.95元。丹凤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25日将被告人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讯问,徐军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刘园使用ID5019022在“永盈”APP平台赌博期间,推广发展直属玩家8人,非直属玩家13人,被告人刘园从该网站获取服务费15381.45元。丹凤县公安局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园后,刘园于2023年7月18日到丹凤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本案随案移送徐军锋的黑色HONOR70(荣耀)手机1部。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截图、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302数据平台数据,丹凤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贺某、闫某、王某、相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军锋、刘园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军锋明知是赌博网站,帮助发展会员并收取服务费41710.9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园明知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信息,仍利用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二维码指引访问服务并非法获利15381.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徐军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军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刘园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徐军锋违法所得41710.9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园退缴的违法所得15381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0.45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本案随案移送徐军锋的黑色HONOR70(荣耀)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徐军锋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2.原判认定其获利数额为41710.95元有误;3.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前往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不应没收其手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徐军锋推广“永盈”APP,是在别人推荐下自己试玩后给别人推广的,其主观上无积极推广的故意;2.徐军锋在赌博平台上获利金额应以其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而不能以平台上显示的数额来认定;3.徐军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刘园上诉提出:其未主动向他人推广赌博网站,也没有收到服务费,其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提出:1.刘园的行为既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违法所得应以实际提现到银行卡中的数额为准,不能以平台上返还的点数计算,刘园的行为未达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军锋犯开设赌场罪、刘园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徐军锋、刘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永盈”会员可通过该APP“全面代理”页面中的二维码,将该APP推广他人发展下线并获得一定比例返利。返利的数额可提现至银行卡中使用,亦可在该平台上作为赌资使用,与实际金额具有同等价值,是否被提现至银行卡并不影响其所有、使用,该返利数额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故本案原审认定徐军锋获利41710.95元,刘园非法获利15381.45元正确。
二、徐军锋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查,赌博是我国严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徐军锋在“永盈”APP上赌博过程中,明知是赌博网站,而将该赌博网站二维码提供他人扫码下载,帮助发展会员并收取服务费41710.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以开设赌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徐军锋提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徐军锋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徐军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前往小寨派出所,是为了解决银行卡的异常问题,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的认识和意愿,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徐军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四、刘园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上诉人刘园明知网络赌博系违法犯罪信息,仍利用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二维码指引访问服务,非法获利15381.45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五、徐军锋的手机是否应予没收。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随案移送的徐军锋黑色HONOR70(荣耀)手机1部,系上诉人徐军锋实施犯罪行为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六、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徐军锋、刘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二人各自的从轻量刑情节,对二人作出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军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园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军锋、刘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高奇

审判员  周鹏飞

审判员  庞 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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