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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王某勇、周某军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菲律宾/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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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1-25 10:25:22 | 阅读:219|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刑终16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宁,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高中文化,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高中文化,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军,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初中文化,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漆某明,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本科文化,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祥,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高中文化,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湘0528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勇、姚某祥、周某军、漆某明、杨某宁先后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担任网络赌博客服,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并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链接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在明知该网络赌博公司是面向中国地区经营网络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给参赌人员上分赌博,收取赌资,为网络赌博公司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被告人王某勇、姚某祥、周某军、漆某明、杨某宁在做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的报酬是按照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底薪按5000元/月,提成按各被告人每月收取赌资数额的0.2%比例进行结算。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月份,王某勇经李某1(已判刑)介绍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和周某军搭班在金贝赌场从事网络客服代理,并于2018年5月随该网络赌博公司搬迁至菲律宾继续担任网络客服代理。期间,王某勇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提供自己的广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及微信为网络赌博公司收取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王某勇共收取赌资22977771.6元。王某勇在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工资底薪加提成收入共约10万元,扣除金贝赌场对其罚款约2万元,王某勇实际获利约8万元。2、2018年1月份,周某军通过李某1介绍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先后和王某勇、杨某宁搭班在金贝赌场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并于2018年5月随该网络赌博公司搬至菲律宾继续从事网络客服代理。期间,周某军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提供自己的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及微信为网络赌博公司收取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周某军共收取赌资27342174.65元。周某军在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工资底薪加提成收入共约10万元,扣除金贝赌场对其罚款约2万元,周某军实际获利约8万元。3、2018年3月份,漆某明通过李某2(已判刑)介绍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和刘某(另案处理)搭班在金贝赌场做网络赌博客服代理,并于2018年6月随该网络赌博公司搬至菲律宾继续从事网络客服代理。期间,漆某明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提供自己浦发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微信为网络赌博公司收取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漆某明共收取赌资11870780.68元。漆某明在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实际获得的工资底薪加提成收入约4万元。4、2017年10月份,姚某祥通过曹才定(另案处理)介绍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先后和刘某2、李某东(均另案处理)搭班在金贝赌场从事网络客服代理,并于2018年5月随该网络赌博公司搬至菲律宾继续从事网络客服代理。期间,姚某祥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提供自己招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为网络赌博公司收取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姚某祥共收取赌资21706676.21元。姚某祥在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工资底薪加提成收入共约10万元,扣除金贝赌场对其罚款约2万元,姚某祥实际获利约8万元。5、2018年3月份,杨某宁通过周某军介绍到柬埔寨西哈努克的金贝赌场,和周某军搭班在金贝赌场做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杨某宁按照赌场的要求将网络赌博App网站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并提供自己的上海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及微信为网络赌博公司收取赌资,提供资金支付结算。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杨某宁共收取赌资2420807.66元。杨某宁在从事网络赌博客服代理期间没有实际获利。案发后,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均主动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分别向新宁县公安局交款10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2万元。另查明,王某勇到案后协助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刑事拘留在逃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某章,李某章已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姚某祥规劝并陪同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龚权新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龚某新已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涉案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提供的银行卡接收赌资情况,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1、彭某、李某2、刘某1、刘某2、何某、严某、杨某、潘某、阮某等人证言,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王某勇、姚某祥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仍然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宣传、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勇、姚某祥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决定对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减轻处罚。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漆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姚某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某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王某勇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周某军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漆某明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姚某祥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宁上诉提出:对他实际获取的赌资应当进行调整;他有主动防止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等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不大;上诉人系犯罪中止,有未获利、主动缴纳罚金、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宁、原审被告人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杨某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勇、姚某祥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勇、周某军、漆某明、姚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针对杨某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杨某宁帮助赌博网站收取赌资的数额有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与其本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接收赌资情况表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某宁的犯罪行为已实际完成,其行为已产生现实的社会危险性,不属于犯罪中止。杨某宁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杨某宁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杨某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星星

审判员  钟抗迪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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