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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张恭豪、汪航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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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2-4 13:04:23 | 阅读:139|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恭豪,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捕前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3日以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光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汪航,男,1986年3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捕前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3日以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明,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捕前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3日以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恭豪、汪航、邓明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恭豪、汪航、邓明及辩护人邹光明、杨俊、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左右,曾经与被告人张恭豪一起在柬埔寨一赌博公司打工的段林峰(外号“阿水”、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张恭豪,让张恭豪帮忙提供了个人建设银行卡“三件套”,并按照他提供的地址寄到了广东。十几天后,“阿水”让张恭豪到银行进行挂失,并重新办理一张银行卡,将原卡上的资金转至新卡上,再转至“阿水”提供的账户内,张恭豪个人获利1.7万元。一个月后,“阿水”又让张恭豪提供几套银行卡,承诺每套银行卡给现金1000元,张恭豪联系了被告人汪航、张功臣(另案处理)等人又办理了几套银行卡,并寄给“阿水”。几天后,“阿水”告知张恭豪除了张功臣的卡外,其他人的卡都被冻结了。张恭豪按照“阿水”的吩咐,让张功臣到银行进行挂失,重新办理新卡,并将原卡内的资金转至新卡内,再转至“阿水”指定的账户,张恭豪个人获利1万余元。事后,张恭豪通过上网、与“阿水”语音电话,得知“阿水”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期间,“阿水”要求张恭豪继续提供银行卡,张恭豪因为害怕都予以拒绝了。
同年12月11日,“阿水”再次与张恭豪联系,提出“最后搞一次,事成之后平分”的想法,并催促张恭豪提供银行卡和密码,张恭豪想到自己马上要结婚用钱,就抱着侥幸心理答应了“阿水”。随后他与汪航和被告人邓明商量,并转告了“阿水事成之后平分”的意见,在得到二人同意后,张恭豪将邓明提供的农行卡“三件套”寄给了“阿水”。同月17日上午9时许,“阿水”告诉张恭豪,邓明的卡上转来了两笔资金,并发来两张截图,第一张截图显示汇款金额42.8万元,汇款人石某;第二张截图显示汇款金额18万元,汇款人艾某。张恭豪按照“阿水”的吩咐安排邓明到银行办理挂失和办卡手续,由于石某的42.8万元转入时间早,三人未能成功取出,只将艾某转入的18万元资金转入“阿水”指定的账户,按照事先约定,“阿水”向邓明注册的“汇旺”APP账户转入800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5万余元,张恭豪、汪航各分得1.6万元,邓明分得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恭豪、汪航、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从事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恭豪、汪航、邓明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恭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邹光明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第一起未形成诈骗罪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恭豪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杨俊提出被告人汪航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谋、没有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帮助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且系初犯,在涉案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等辅助作用,且其亲属已经按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主动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并明确表示愿意尽力退赔受害人艾某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其他人使用。辩护人刘建政提出被告人邓明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其他两人,被告人邓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左右,曾经与被告人张恭豪一起在柬埔寨某赌博公司打工的段林峰(外号“阿水”、另案处理)借用张恭豪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以下简称“银行卡三件套”),并承诺给予其一定好处费。后张恭豪将其本人银行卡“三件套”邮寄给“阿水”。十几天后,张恭豪的银行卡有资金到账,“阿水”指示张恭豪到银行将原卡挂失,并重新办理新卡,将原卡内资金转至新卡内,再将资金转给“阿水”。张恭豪按照“阿水”指示操作,并从中分得好处费。张恭豪为收集更多银行卡“三件套”,邀约被告人汪航等人提供银行卡,汪航介绍被告人邓明向张恭豪提供其农业银行卡“三件套”。因张恭豪邮寄给“阿水”的银行卡全部被冻结,同年11月,汪航要求张恭豪将其银行卡“三件套”退还,张恭豪一并将邓明农业银行卡“三件套”都退还汪航。
同年12月,“阿水”告知张恭豪最后搞一次,事成以后平分。张恭豪随后联系汪航、邓明,并转告了“阿水”事成以后平分的想法,汪航、邓明均表示同意,后张恭豪将邓明银行卡“三件套”邮寄至“阿水”。12月17日上午,“阿水”告知张恭豪,邓明的银行卡分别进账人民币42.8万元、18万元。邓明按照张恭豪的指示前往农业银行将银行卡挂失,将卡内剩余资金人民币18万元取走。汪航后与张恭豪、邓明汇合,三人将邓明所取人民币18万元依照“阿水”指示操作转入指定账户,后张恭豪、汪航分得人民币1.6万元,邓明分得人民币1.8万元。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16日,财务人员张某被诱引加入QQ工作群,诈骗分子冒充公司董事长石某,要求张某向他人汇款。张某于次日9时4分使用石某的银行账户向邓明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2.8万元。该款项后于当日9时10分至9时17分被汇入王亭亭、张良、梁春意、吴静娟的银行账户。冻结王亭亭、张良、梁春意的涉案银行账户,后为被害人办理返还资金34.2376万元。
同日9时许,自称某教育局局长的诈骗分子添加被害人艾某微信,告知将转账人民币18万元到艾某银行账户,后委托其将该笔钱转汇给其他人,艾某信以为真,遂于10时12分使用本人银行账户向邓明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8万元,该款后被邓明在银行柜台上取走。
另查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人亲属庭外分别赔偿被害人艾某、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20.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害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归案情况。
3、账户查询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支付业务凭单等。证实被害人石某、艾某的资金汇入被告人邓明的银行卡;被告人邓明在银行柜台办理注销存款账户并取款业务。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20年12月16日15时,我被骗加入一个昵称为湖北乐卡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群,群里面有汪通日、石某等人,我就没有怀疑。但后经核实,他们并没有创建这个群,里面的人也不是他们本人。我按照群内“石某”的要求,总共转账15笔钱,被骗合计金额337万元。转账中第八笔是往邓明账户汇款金额42.8万元,时间是2020年12月17日。
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2020年12月17日9时,我被人以冒充教育局领导的名义诈骗18万元,该款汇入邓明账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恭豪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我在柬埔寨打工期间认识“阿水”(经指认为段林峰)。2020年3、4月份一天,“阿水”通过微信让我把自己的卡借给他用,他给我好处费。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到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各办理银行卡、U盾,并用我本人身份证办理电话卡绑定银行卡,后我将这两套银行卡邮寄给“阿水”。过了十几天,“阿水”让我把银行卡挂失,并重新开了一张银行卡。到银行时,我发现卡里大约有5、6万元,后将该款转入新卡。“阿水”让我通过微信把钱转给他,说给我7000元,因为他还差我的钱,我就给他转了3万元,以我微信转账记录为准。一个月后,“阿水”要我提供几套“三件套”银行卡,每套支付1000元。我告知曾亮、张强、张功臣、汪航,他们每人办了各自的“三件套”交给我,我就邮寄给“阿水”。张功臣卡里进了5、6万元,“阿水”联系我让张功臣去挂失操作,成功后给他40%,给我20%。张功臣操作后,他得了2万元,剩余的钱转给我了,我通过微信转了“阿水”2万元,剩余的钱我自己得了。汪航联系我,并将他朋友邓明的“三件套”银行卡给我,我就放在家里。曾亮、张强、汪航打电话告知我,他们的银行卡全部被冻结了,再结合我自己平时在网上看到的,我就知道“阿水”叫我给他的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我就将邓明的银行卡还给汪航了。接下来几个月,“阿水”还是联系我,但是我害怕坐牢,就没有答应他。2020年12月11日,“阿水”又联系我,说最后搞一次,过年搞点钱用。我不想做这些事了,但是我马上要结婚用钱,想着之前两次都没有出事,就抱着侥幸心理答应他。“阿水”说事成之后平分。后来我联系汪航、邓明,问他们愿不愿意做这个事情,还告诉他们,对方拿50%,我们三个人平分剩余的50%,他们都同意。我就把邓明的“三件套”银行卡快递给“阿水”。“阿水”还提醒我,让我跟着邓明,不要让他跑了,防止诈骗成功后,邓明一个人把钱拿走。12月17日上午9时许,“阿水”发给我两张截图,一张是石某汇款42万元,另一张是姓艾的人汇款18万元。我联系邓明,让他到挂失原卡,办理新卡,把原卡里的钱汇入新卡里,再把钱汇给“阿水”提供的账户。转完钱后,“阿水”让我们用汪航手机号注册“汇旺”账户,他在账户汇了8000多美金,折合人民币50090元,我和汪航各分了16000元,剩余的钱邓明得了。我总共给“阿水”寄了8、9套银行卡,我、邓明和汪航知道“阿水”将银行卡拿去搞诈骗,因为我们曾经还讨论过这个话题。我虽然没有明说,但汪航和邓明都知道我收集的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
2、被告人汪航的供述和辩解。我与张恭豪经其哥哥张龚林熟识。2020年5、6月份,张恭林请我们喝酒时,我单独问张恭豪他的钱是怎么来的。他就告诉我他是通过用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U盾、手机卡后,交给“对方”,对方告知他银行卡有诈骗得来的钱,他就将钱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出去,就可以得到卡内到账资金一半的好处费。我觉得这个来钱快,就想跟他一起搞。我就去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U盾、手机卡,交给张恭豪了。我还把小学同学邓明介绍给张恭豪,又办理一套工商银行卡给张恭豪。9月份,张恭豪告诉我,我的农业银行卡进账4万元,我觉得钱还不够多,就没有去挂失。大约过了20多天,我再去银行补卡时,得知我的卡被冻结了,不能补卡,张恭豪还告诉我,我这个卡里还有几笔大额诈骗金额。11月份,我在电视上看到银行卡诈骗的事情,有点害怕,就把工商银行那套要回来了。张恭豪还把邓明那套农业银行卡也退给我了。12月份,张恭豪打电话给我,说最近电信诈骗查的没有那么严了,你还搞不搞。我就打电话问邓明,邓明说搞。我们三个人就在张恭豪车上商量,说有钱到邓明的卡后,金额三人平分,我们都同意。12月17日早上,张恭豪告诉我说邓明的卡进钱了,让我们去找他。我办完事后,去找张恭豪他们,当时他们已经把邓明的卡补出来,我看到余额18万元,张恭豪还给我解释说,还有42.8万元因为进账时间太早,不能搞,只有这18万元。张恭豪通过微信与对方某系,我见到微信名第一个字是阿,他就按照对方的指示转钱过去了。对方教我们下载“汇旺”软件并注册,他给我们转了6万元,实际得到56300元。我自己分了16000元,张恭豪分了16000元,剩余的就是邓明的。我知道我自己卡进账4万元及邓明那套卡进账18万元都是被电信诈骗受害人转账到我们卡上的钱,但是我抱着侥幸心理,认为我没有直接参与实施。
3、被告人邓明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8、9月份,我朋友汪航让我去办银行卡,说帮别人办理贷款,贷的钱会打到我的卡上,我可以从中得到一部分好处费,其余的钱由张恭豪转给别人。我自己是搞网络的,知道就是去协助别人搞诈骗,但是我想只要我自己不去骗别人的钱,只是提供了一套银行卡,应该没有事,就答应他了。我就去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转交给张恭豪。我、汪航、张恭豪商量好,卡里进钱之后,好处费三人平分。2020年12月17日,张恭豪说有18万元到我账户,让我去补办新卡。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操作。我、汪航还有张恭豪在车上商量怎么操作转钱的事。张恭豪就按照上家的指示转账。我们认为好处费5万元再转一下安全一点,就下载“汇旺”软件进行操作。第二天,我的卡进账5万元,我就转给张恭豪、汪航各16000元,我自己分了18000元。2020年12月19日晚上,我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恭豪、汪航、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他人通谋,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计人民币6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航及辩护人杨俊、刘建政提出本案罪名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人邹光明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人民币42.8万元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认为,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前与“阿水”协商提供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且承诺事后协助其转移资金,并分得该银行卡内到账资金的一半作为好处费,系通过设置不同分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目的;“阿水”通过电信网络诈骗致使被害人汇款人民币60.8万元至邓明银行卡,诈骗正犯的犯罪已实施终了,三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与诈骗正犯共同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恭豪、邓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汪航当庭表示认罪,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恭豪、汪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恭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恭豪犯罪所得人民币1.6万元、对被告人汪航犯罪所得人民币1.6万元、对被告人邓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8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顿朝霞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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