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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陈建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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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7 12:15:34 | 阅读:170|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刑初14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昀,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1)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江及其辩护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建江从他人处获取菲律宾万盛网上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将赌博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庄某、罗某、韩某、王某等人进行赌博,接受投注累计人民币80万元左右(以下币种同)。
到案后,被告人陈建江仅承认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江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构成赌博罪,其只是帮朋友拿一下盘子,没有从中获利,也不是代理,账号和密码是其提供的,但跟庄某、罗某、韩某是一起赌博的,共用账号;赌资也没有这么多,与庄某夫妇、韩某之间的转账有部分是借贷的钱,但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了。
辩护人张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江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应认定为赌博罪。虽被告人陈建江将赌博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庄某等人使用,但被告人陈建江与这几人经常在一起赌博,共用账号,且其没有抽头,不是为赌博网站代理的情形;本案中参赌人员少,范围小,参赌是临时性引发,没有开设赌场的开放性、持续性、组织性及人员不特定性等特点。2.关于被告人陈建江的量刑。被告人陈建江对其提供赌博网站的账号及密码给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没有异议,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江系初犯、偶犯。3.关于本案犯罪金额,涉案赌资应排除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金额。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建江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陈建江从他人处获取菲律宾万盛网上百家乐赌博账号和密码后,将赌博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庄某、罗某、韩某、王某等人进行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80万元左右。
到案后,被告人陈建江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其通过黄某认识了陈建江,陈建江说想赌百家乐可以给其出赌盘。其从2021年1月开始就陆陆续续向陈建江拿盘子,都是打微信电话联系,然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陈建江,陈建江再通过微信电话告诉其账号密码,打完后结算输赢。最后一次是2021年5月25日,找陈建江开了两个赌盘,分别是8000元、7000元,其老婆罗某在赌,后来赢了钱要下分,陈建江没有跟其结算,其老婆就报警了。跟陈建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关系,转账的都是赌资。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庄某的妻子,从2021年1月至5月,其找陈建江出过很多次盘子,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支付宝转账的都是结算的赌资。2021年5月25日下午5点多,其用老公庄某的手机联系陈建江出盘,微信昵称叫“心跳”,其开了一个8000元的盘子,支付宝转账的,到当天晚6点左右,其又开了一个7000元的盘子,赌到7点左右,两个盘子分别打到了12000元和9400元,其就要陈建江结算,后来陈建江就失联了,其去陈建江家里找,陈建江说因为资金问题跟上家有经济纠纷,上家还没转钱。最近一次上分下分成功是2021年5月24日晚,开了一个8000的盘子,输完了,又开了两个8000元的盘子,当天下分下了23400元,陈建江支付宝转给庄某的。2021年1月、2月,其是用自己的支付宝跟陈建江转账结算的。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1年4月下旬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建江,说是可以找陈建江开百家乐的赌盘。后来其要打百家乐了就跟陈建江打微信电话说要开多少的赌盘,钱通过微信转账,陈建江收到后会打微信电话告诉其账号密码。从4月20几日开始到5月4日,其陆陆续续在陈建江那里拿百家乐赌盘,5月4日那次其转了30000元给陈建江要加注,钱却被陈建江私吞了,后来就没再找他开过赌盘,半个月时间,开赌盘大概十几次,一共十几万,具体记不清了,以微信账单为准,转了几次就是开了几次赌盘,陈建江提供给其的百家乐赌盘都是其一个人在周巷自己的住房里打的,跟陈建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关系。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21年1月跟朋友去慈溪×××酒店玩,遇到了陈建江,并知道了陈建江在打百家乐。同年5月20日其跟陈建江微信电话联系,找他出个3000元的赌盘,钱通过微信转给陈建江后,陈建江通过微信电话告诉其账号密码,输光后,陈建江转给其200元码钱;同年6月1日,其又找陈建江出了个3000元的赌盘,输光后陈建江转给其100元码钱,这两次都是其自己在浒山街道打的。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初其和庄某去浒山街道×××酒店的一个房间里,看到陈建江电脑上有百家乐赌盘,后其和庄某与陈建江互加了微信好友。同月23日其去找陈建江玩,在陈建江怂恿下打了陈建江开好的百家乐赌盘,输了8000元。
6.扣押清单,证明:慈溪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建江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7.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庄某、罗某夫妇自2021年1月至同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陈建江共计35万元左右;王某于2021年5月20日、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建江共计0.6万元。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202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4日,韩某所用微信账号共转给陈建江共计50万元左右。
9.银行账单,证明:2021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陈建江尾号8602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051的宁波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有大量转账系其从微信、支付宝提现至银行卡后,又马上转给阮某1等人。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庄某、罗某、韩某与被告人陈建江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其中聊到让陈建江开赌盘、赌盘的输赢及庄某、罗某报警等内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陈建江辨认上家阮某2;罗某辨认陈建江、黄某;王某、韩某、黄某辨认陈建江。
12.归案经过,证明:2021年6月7日古塘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酒店抓获被告人陈建江。
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建江的身份信息。
14.被告人陈建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
(2021年6月7日讯问笔录)2021年5月25日庄某让其出百家乐盘子给他,8000元是支付宝转给其的,转了以后其就提现到宁波银行卡,然后汇给了上家阮某2,卡是他爸爸阮某1尾号5175的农行卡,15分钟后,庄某又找其开了一个7000元的盘子。后来庄某赢钱了要结算,因其自己想赌,把盘子里的钱输完了没跟他结算,庄某就报警了。
(2021年6月22日讯问笔录)2021年1月起庄某和燕燕陆陆续续向其拿盘子,其就从上家阮某2处拿百家乐盘子给他们,其帮助转账和资金结算,一般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有庄某自己的和他老婆燕燕的,跟他俩之间转账的都是结算的赌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还提供过两个3000元的盘子给王某,一次是5月20日,一次是6月初,两次都输完了,其分别给了王某200元、100元码钱。其在中间的作用是:下家转钱给其,收钱以后其就提现转给上家,联系上家出盘,然后把账号密码发给下家,结算的时候联系上家下分,再从上家拿钱转给下家,码钱是千分之九,其没有获利,都是直接转给下家。
针对争议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陈建江从下家收取赌资后转给上家,从上家获取百家乐赌盘账户、密码后交给下家赌博,并结算赌资,该行为应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建江及辩护人张昀认为构成赌博罪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赌资的认定。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庄某、罗某、韩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建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庄某、罗某、韩某与被告人陈建江之间的资金流转系百家乐赌资结算,并无借贷关系,且被告人陈建江从庄某、罗某、韩某处收到微信、支付宝转账后,短时间内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并转账给上家,符合百家乐的赌资流转方式。被告人陈建江及辩护人张昀关于转账中有部分系借贷款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坦白的认定,被告人陈建江虽对其提供赌博网站的账号及密码给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仅如实供述了提供给王某6000元赌盘的事实,未如实供述提供赌盘给庄某、罗某、韩某的大部分事实,辩护人张昀认为被告人陈建江有如实供述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江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岑炜
人民陪审员    孙松青
人民陪审员    沈文田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阮凯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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