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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林浩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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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2 14:20:17 | 阅读:213|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浩,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25日被黄石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XX分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北省黄石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X局汪仁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晋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检察官助理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及其辩护人刘志、张晋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方伟、姚星光、秦龙(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国内以武汉天宇卓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金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轨昊嘉管理有限公司等分公司的形式,在柬埔寨金边市××号楼××队的形式,先后招募郭某2、杨婷、张鹏飞、杨宇、谢剑渊、肖祖文(均已判决)等人负责管理,张龙、张一佳、刘洪举(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播间讲师,被告人林浩等人为业务员,李向(已判决)等人为行政管理人员成立犯罪集团。分别使用U-COIN、V-COIN、FHEX、CoinearnBtcGet等平台,以投资ICCT、SIT、SDS、SOOT、DCRC、GHCC等虚拟货币的名义,按照该犯罪集团事先设计的以下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大楼后1栋31室)、李某等人钱款:一、寻找目标。利用多部手机注册、包装微信号,即根据公司要求将手中的微信号伪装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虚假身份投资者,并定期发送素材至朋友圈维护微信号的真实性;使用上述微信号通过该犯罪集团自己设计网络系统寻找有经济实力且有投资股票意向的客户继而添加为微信好友,之后利用话术模板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取得其初步信任。二、建立信任。拉被害人进入不同编号股票交流微信群,各被告人明确个人分工,分别假扮成“讲师”“讲师助理”“开户经理”以及投资者的身份在群内与被害人交流互动。假扮的讲师人员负责讲解、分析股票、引导被害人投资股票;假扮的助理人员主要负责拉人进群、和客户聊天,发送讲师的直播间信息;假扮投资人员主要负责给讲师和助理打配合、烘托气氛、吹捧讲师,使用话术模板与被害人培养感情。对有意向投资的被害人,拉进直播间,由讲师进一步引领被害人买卖股票、保持粘性,让被害人对讲师建立深度信任。三、诱导投资。在直播间内经过一个月左右的讲师讲课,团队成员使用微信号在直播间里互相配合并转发话术、点赞、送花来吹捧讲师,让被害人更加信任讲师,讲师适时抛出虚拟货币产品,并鼓吹虚拟货币价值及升值空间,声称可以带领投资人实现财富裂变。对有意购买虚拟货币的被害人,由开户经理发送虚拟货币所属的平台A**链接及邀请码,并引导客户下载、注册开户、申购、入金、购买虚拟货币,客户资金进入该平台控制的个人账户。四、骗取财产。客户入金后,前期虚拟货币会不断上涨,可以提现,让被害人小有盈利,但直播间讲师会以各国路演等理由声称虚拟货币会不断上涨,同时助理会按照被害人投资虚拟货币的金额将被害人拉进不同等级的微信群,让客户持续加大投资。当被害人投资数额达到该犯罪集团的一定目标后,该犯罪集团操控虚拟货币断崖式下跌,造成客户亏损的表象,以此实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在一轮虚拟货币产品进行“收割”后,该犯罪集团以改变微信昵称、直播间名称、讲师化名、虚拟数字货币名称、所属平台等手段,进行下一轮诈骗活动。团队总监、团队小组长和组员按照被害人的净入金量的不同比例领取提成。具体如下:
一、在国内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林浩伙同郭某2等人,在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内,使用V-COIN平台,采用上述手段,以投资虚拟货币SIT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8.83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万余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冯某1人民币17万余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83万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2万余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4万余元。
二、在柬埔寨金边市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浩伙同郭某2等人,在柬埔寨金边市××号大楼内,使用FHEX平台,采用上述手段,以投资虚拟货币S00T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沈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3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6万余元。
2.2019年6月初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5万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万余元。
4.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1万余元。
5.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2万余元。
6.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冯某2人民币40万余元。
7.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全某人民币12万余元。
8.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9万余元。
9.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7万余元。
10.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4万余元。
11.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2万余元。
12.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3万余元。
13.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11万余元。
14.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底期间,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2万元。
15.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封某人民币27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公司人员花名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子数据,证人袁某、唐某、张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沈某、余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林浩及同案犯郭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浩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林浩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五万元;3.被告人林浩系胁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2022年9月14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从被告人林浩处扣押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方伟等人纠集大量人员在国内外实施诈骗活动,为实施犯罪活动设置不同部门,内部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符合刑法中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林浩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浩系坦白、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浩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浩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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