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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王付明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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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8-17 13:46:48 | 阅读:195|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2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明,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寿县公安取保候审。2023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小格,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明犯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明及其辩护人徐小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张某、葛某1(均已判决)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某与境外人员联系。张某又邀约被告人王付明,葛某1又邀约葛某2(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王付明到达缅甸后,即在张某的介绍下,参加一诈骗犯罪集团,在数月内,针对境内居民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4000余元。2020年11月5日王付明在“蛇头”带领偷越中缅边境线入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张某、葛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寿县公安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付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偷越国(边)境后又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付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偷越国(边)境罪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有异议,当庭辩解其并未实施诈骗,是张某带其出去的,其没有获利。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指控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也应当属于从犯。被告人坦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张某、葛某1(均已判决)相约共同去缅甸“务工”,并由张某与境外人员联系。张某又邀约被告人王付明,葛某1又邀约葛某2(另案处理),四人于4月22日从寿县出发,到达云南省景迈机场后,在“蛇头”组织下与十余人一起,避开边防检查,偷越中缅边境线出境,于4月26日到达缅甸勐波。王付明到达缅甸后,即在张某的介绍下,参加非法活动,获利14000余元。2020年11月5日王付明在“蛇头”带领下偷越中缅边境线入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付明的身份信息情况。
2、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付明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付明被抓获归案。
4、受案登记表。证实:寿县公安于2022年7月20日在工作中发现2020年4月份,张某伙同葛某1、葛某2、王付明一道非法越过中缅边境线偷渡出国。寿县公安于同日决定对“张某、葛某1、王付明、葛某2等人偷越国(边)境案”立案侦查。
4、葛某1、张某、王付明活动轨迹等信息记录。证实:葛某1、张某、王付明在涉案时间段的行程轨迹情况。
5、王付明出入境证件查询。证实:王付明无出入境证件。
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葛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4月下旬张某讲我们要订机票先从合肥飞到重庆,然后我们就各自订好各自的机票,订的是同一班飞机,张某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带着张某、“毛毛”从凤台来到寿县接着我和葛某2,然后“小勇子”开车给我们四个一路从寿县送到新桥机场,我们四个坐当天傍晚的飞机飞到重庆,当天晚上在重庆住了一家小宾馆,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我们又坐了同一班飞机飞到沧澜景迈机场,这次也是我们各自订的各自飞机票,到了沧澜景迈机场的时候已经是中午了,出机场过了一个天桥,走了一段距离,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在路边等我们,然后我们四个就跟着这两个人的摩托车去了当地一家小旅馆,在小旅馆等了一两天,然后对方有人来旅馆通知我们说能走了,说外面车来了,当时是大半夜了,然后我们四个就跟着这个人到旅馆门口上了一辆带篷子的小货车,一路乘车到了一座山脚下,在山脚下有两个穿迷彩服手里拿着镰刀的人等着我们,下车之后就带着我们一路爬山,爬了大概有一二十个小时就翻到山的对面了,下山的时候就看见有穿军绿色背枪的人在把着出去的路口,我们排队走出去,一个人还要交给背枪的人一百块钱才能走,交了钱之后就顺着路往前走,然后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皮卡车在路边等着,张某讲我们坐这车去勐波,我们就给司机钱,司机带我们去勐波。
2、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卷47-63)。证实:我、葛某1、“三毛”、“小龙”在寿某面,葛某1的一个朋友开车送我们四个人到的合肥新桥机场,机票钱是我们自己各付各的。从合肥新桥机场乘坐飞机到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再坐飞机去的澜沧景迈机场。到了景迈机场后,有“财神”提前联系好的人专门在机场接我们,是两辆摩托车接的我们四个人。在孟连县××宾馆,住了三天后,晚上的时候接到个电话,说让我们收拾东西到宾馆门口等着,有一辆货车到宾馆门口接的我、葛某1、“三毛”、“小龙”。我们上车的时候车上已经有二十多人,有两个蛇头,当时一个坐在驾驶室,一个坐在副驾驶室,剩下的人都是和我们一样要偷渡出国的。货车接到我们之后,开了有一个多小时的路程,开到一个山底下,所有人都下车,有另外两个蛇头在山底下等着在,我们二十来个偷渡的人都跟着蛇头后面爬山,到中缅边境线了,过了中缅边境线后还是一直爬山,过了边境线后又换了缅甸那边的蛇头带路,也是两个蛇头,这两个蛇头带我们接着爬山。我们四个人跟着一个蛇头,还有一个开车的人,这个开车的人应该是蛇头喊来开车的,因为我听他们聊天,车应该是租的。我们四个人跟着蛇头经过勐波到的贺岛经济开发区,给我们四个人送到的新锦福(音)酒店。我去缅甸是真的不知道“财神”在缅甸那边做什么的,去了之后我才知道“财神”在缅甸那边和一个胖子合伙开的了一家刷单诈骗公司。这个诈骗公司一开始在勐波洪门,洪门就是公司所在的那栋楼的名字,这栋楼是安徽太和人盖的房子,当时这个刷单诈骗的公司是在勐波洪门七楼。后面公司全体搬到缅甸贺岛经济开发区新锦福商务酒店那栋楼上去了,是在五楼。“三毛”在公司里面做诈骗。
三、被告人王付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就问我要不要一块出去打工,当时就说去缅甸打工,我当时也问了张某去缅甸那边做什么,张某自己就说是去打工,说缅甸那边钱好挣,我就同意跟他一块去缅甸了。我是在2020年4月份中下旬的时候偷渡出国的。除了我和张某,还有两个人,一个叫“小龙”,一个叫“小兵”,是我们四个人一道偷渡去的缅甸,这也是我和“小龙”、“小兵”的第一次见面。平时别人都喊我“三毛”。
在缅甸勐波待了两三个月后,又去的缅甸贺岛经济开发区待了两三个月。是在勐波孟加拉斯赌场的同一栋楼里,楼有十四五层这个样子,我是在六楼办公,六楼是一家诈骗公司,是做刷单诈骗的公司。我在2020年4月22日从合肥新桥机场乘坐飞机到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在2020年4月23日在重庆江北机场乘坐飞机去澜沧景迈机场,2020年4月26日晚上到的缅甸勐波。在2020年4月29日,公司里面的人带我们搬到了一个离公司不远的员工宿舍里面去了。所以我算是2020年4月29日正式进入刷单诈骗公司上班的。这家刷单诈骗公司没有名字,当时一栋楼里面几乎每层都有诈骗公司,但是我上班的刷单诈骗公司是在七楼,其他楼的诈骗公司我也没有去过。“枪手”通常聊二十天到一个半月不等可以取得客户的信任。客户都是中国境内的人,全中国各地的人都有。主要针对就是在家带孩子的宝妈类型的客户。
我是在2020年10月24号的时候从缅甸贺岛经济开发区的新景福公司开始出发回国,都是听当地蛇头安排的,具体住的酒店什么的都是蛇头指定的,住酒店的费用是自己给的。我在2020年11月5号到的云南,当天我在云南康卉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的时候从昆明长水机场乘坐飞机到的合肥新桥机场,从合肥新桥机场再打车回的凤台。我和二三十人一道偷渡回国的,但是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偷渡回国没有给蛇头带路费,是老板安排好的。张某和我讲的说是老板给我安排好了。我提前两个月就跟张某讲我要回国,张某就去帮我找老板讲了这个事,结果拖了两个月,这两个月我虽然还住在缅甸贺岛经济开发区××楼宿舍里面,但是我没有去三楼上班,因为我那段时间就想回国,也没心思上班。我是在2020年4月29日进入的缅甸勐波诈骗公司里面上班,然后在2020年10月24日的时候从缅甸贺岛经济开发区诈骗公司里面开始出发回国。这期间我都在缅甸的诈骗公司里面,可以说是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24日这段时间内我一直在缅甸诈骗公司里面做“枪手”。我在缅甸刷单公司里面上班获利一万四千块钱左右。
四、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葛某1分别辨认出张某、王付明、葛某2;张某分别辨认出葛某1、葛某2、王付明;王付明分别辨认出葛某1、葛某2、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同案犯张某、葛某1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明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明犯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付明参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者犯罪团伙,且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王付明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明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叶世新

人民陪审员  陶良定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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