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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王微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700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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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8-7 10:10:20 | 阅读:172|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刚,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沣倍,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奉光亮,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泽洋,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成波,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大平,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靳法扬,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正隆,男,1986年12月21日出,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奉星,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胜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娜,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蕊,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建文,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友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万梅,女,1997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战伟,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艳红,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静,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榕基,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3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宏旭,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凯旺,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晶,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磊,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子杰,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嘉靖,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晨,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二建,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微,男,1998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5日被羁押,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202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磊,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唐成波、邹大平、何正隆、奉星、朱娜、何建文、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郜榕基、田凯旺、周晶犯诈骗罪,被告人龚子杰、冯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2年9月29日以京门检刑变诉〔2022〕9号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刚及其辩护人肖沣倍、李红星,被告人奉光亮及其辩护人孙泽洋,被告人唐成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邹大平及其辩护人靳法扬,被告人何正隆及其指定辩护人滕秀梅,被告人奉星及其辩护人王泽,被告人朱娜及其指定辩护人石蕊,被告人何建文及其辩护人谷友军,被告人林万梅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洁,被告人邓战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俊卿,被告人陶艳红及其指定辩护人谭静,被告人郜榕基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宏旭,被告人田凯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强,被告人周晶及其辩护人曹磊、许光红,被告人龚子杰及其辩护人庞嘉靖,被告人冯晨及其辩护人李二建,被告人王微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火药”(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某产业园区伙同他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下设市场部、技术部、资源部等多个部门,针对境内中国居民从事诈骗活动,主要手段为:用微信等工具向“客户”推广赌博软件“700娱乐”,诱骗被害人逐渐加大赌资投入,在被害人大额充值下注后通过后台控制赌博结果,使其输掉赌资。
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间,该犯罪集团市场二部组员黄鑫(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带被害人于某(家住本市门头沟区)网络赌博,后以“陈立民”的身份与于某网恋,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多次骗取于某共计831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30日于某被诈骗的50万元经民警冻结后已返还至于某账户。
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尹刚等14名被告人先后出境至柬埔寨,参加该犯罪集团。
其中:被告人尹刚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8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396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奉光亮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2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831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唐成波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1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4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邹大平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4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581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何正隆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1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4万余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朱娜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581万余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林万梅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9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96万余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何建文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5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676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奉星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6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755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邓战伟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91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陶艳红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4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91万余元;其为客服部组员,主要负责后台上分。
被告人郜榕基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4万余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主要负责炒群。
被告人田凯旺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多月,非法所得金额人民币50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周晶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多月,非法所得金额人民币200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2021年7月1日,于某报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尹刚、周晶在周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田凯旺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奉光亮、奉星、何建文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MANGOCLUB”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大平在湖南省新田县星中心小区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正隆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郜榕基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成波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战伟、陶艳红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万梅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建德天城C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娜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世纪城凯乐迪KTV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3月,被告人龚子杰为帮助他人转账、取现,伙同被告人冯晨到北京成立以龚子杰为法人的北京杰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以冯晨为法人的北京晨海嘉华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被告人龚子杰在哈尔滨银行鹤岗分行开通银行账户。同年4月至5月底,被告人龚子杰公司账户多次收到于某转账共计410万元。二被告人在他人控制下,分三次在鹤岗将上述钱款用个人银行卡取现并将现金交给他人。被告人龚子杰非法获利11万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子杰、冯晨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园天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微在本市门头沟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U盾及手机卡1张并出售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5000元。同年11月24日,该银行卡收到于某转账20万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王微将该银行卡内1.1万元转至他人账户。
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微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唐成波、邹大平、何正隆、奉星、朱娜、何建文、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郜榕基、田凯旺、周晶伙同他人,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子杰、冯晨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违法所得而为他人予以转账、提现,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唐成波、邹大平、何正隆、奉星、朱娜、何建文、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郜榕基、田凯旺、周晶、龚子杰、冯晨、王微等17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尹刚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尹刚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奉光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奉光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成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唐成波系从犯,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大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邹大平的犯罪金额应该限于犯罪集团以赌博的方式骗取的金额,而不应该将犯罪集团婚恋诈骗于某的金额作为邹大平的犯罪金额;邹大平系从犯,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正隆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正隆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奉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奉星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认罪认罚,家庭困难,有退赔意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朱娜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且认罪认罚,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建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建文诈骗金额计算的期间应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底,何建文系胁从犯,未实际诈骗被害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万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林万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战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邓战伟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艳红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陶艳红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有退赔意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郜榕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郜榕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不是主动参加犯罪集团,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凯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田凯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胁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晶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且认罪认罚,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子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龚子杰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冯晨系从犯,出于哥们义气犯罪且未获利,同案犯龚子杰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认罪认罚,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火药”(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某产业园区伙同他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下设市场部、技术部、资源部等多个部门,针对中国境内居民从事诈骗活动,主要手段为:用微信等工具向“客户”推广赌博软件“700娱乐”,诱骗被害人逐渐加大赌资投入,在被害人大额充值下注后通过后台控制赌博结果,使“客户”输掉赌资。
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间,该犯罪集团市场二部组员黄鑫(另案处理)伙同舒城等人先带被害人于某(家住本市门头沟区)网络赌博,后以“陈立民”的身份与于某网恋,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骗取于某共计人民币8311300元,其中2021年1月30日于某被诈骗人民币500000元,2021年7月1日经民警冻结后,已于2022年6月1日返还至于某账户。
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尹刚等14名被告人先后出境至柬埔寨,参加该犯罪集团。
其中:被告人尹刚于2019年7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8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697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奉光亮于2020年4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2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3113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奉星于2020年11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6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5576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何建文于2020年12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5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7616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邹大平于2020年1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4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8113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朱娜于2020年4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963300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林万梅于2020年4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9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69700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邓战伟于2020年10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160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陶艳红于2020年10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16000元;其为客服部组员。
被告人唐成波于2020年1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1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49700万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及组长。
被告人何正隆于2019年11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年1个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49700元;其为市场一部组员。
被告人郜榕基于2020年8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3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497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周晶于2020年4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多月,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被告人田凯旺于2020年6月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多月,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其为市场二部组员。
2021年7月1日,被害人于某报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尹刚、周晶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小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田凯旺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房德政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邹大平在湖南省新田县星中心小区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奉光亮、奉星、何建文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MANGOCLUB”酒吧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正隆在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三江镇西湖村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郜榕基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成波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张坎子金川村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战伟、陶艳红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利民巷勤俭南社区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万梅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建德天城C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娜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世纪城凯乐迪KTV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另,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尹刚、奉光亮、朱娜、邹大平、唐成波的家属代上述各被告人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105000元、15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人周晶、田凯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5000元;被告人周晶缴纳案款人民币20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何建文、奉星、陶艳红、邓战伟、邹大平的家属代上述被告人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17424.97元、115000元、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唐成波、邹大平、何正隆、奉星、朱娜、何建文、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郜榕基、田凯旺、周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石保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出入境记录,辨认笔录,电话录音,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款收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3月,被告人龚子杰为帮助他人转账、取现,伙同被告人冯晨到北京成立以龚子杰为法人的北京杰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以冯晨为法人的北京晨海嘉华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被告人龚子杰在哈尔滨银行鹤岗分行开通银行账户。同年4月至5月底,被告人龚子杰公司账户多次收到于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二被告人按照他人要求,多次在鹤岗将上述钱款用个人银行卡取现并将现金交给他人。被告人龚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子杰、冯晨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子杰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子杰、冯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公司营业执照,案款收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微在本市门头沟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U盾及手机卡1张并出售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24日,该银行卡收到于某转账人民币200000元。
2021年1月1日,被告人王微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0元转至他人账户使用。
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微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马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微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主体资料、交易明细、转账截图,案款收据,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周晶、田凯旺伙同他人,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田凯旺、周晶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已达30日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龚子杰、冯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提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周晶、田凯旺犯诈骗罪,被告人龚子杰、冯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大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周晶、田凯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周晶、田凯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子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冯晨应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周晶、田凯旺、龚子杰、王微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分别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唐成波、朱娜、邹大平、周晶、田凯旺、何建文、奉星、陶艳红、邓战伟、龚子杰、王微的家属代上述各被告人分别退赔赃款或退缴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其退赔赃款或者退缴违法所得的数额、时间对上述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邹大平的辩护人所作不应将犯罪集团婚恋诈骗于某的金额作为邹大平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大平以及尹刚等人的供述、于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邹大平等人所在的团伙是一个专门诈骗国内居民、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被告人邹大平等人无论是采用赌博方式还是采用婚恋方式诈骗,都是犯罪集团骗取他人钱财的方式,被告人邹大平应对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建文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何建文的诈骗金额应当按照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底期间的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何建文供述其2020年12月到达窝点,2021年5月30日或6月初离开窝点,同案犯刘石保、奉星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何建文系2021年5月底或6月初离开窝点,故被告人何建文应对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5月底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建文、田凯旺的辩护人所作何建文、田凯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子杰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龚子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子杰、冯晨的供述以及银行流水记录、工商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龚子杰为获取高额“好处费”,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专门成立公司,帮助他人转账、取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子杰的辩护人所作对被告人龚子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晨的辩护人所作对被告人冯晨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龚子杰、冯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所起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因此,对于被告人龚子杰、冯晨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奉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奉光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邹大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万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正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郜榕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唐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邓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陶艳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田凯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周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龚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冯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八、责令被告人尹刚、奉光亮、奉星、何建文、邹大平、朱娜、林万梅、邓战伟、陶艳红、唐成波、何正隆、郜榕基依法退赔被害人于某损失,并在各自诈骗金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清单附后)。
十九、被告人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九角七分并入判决主文第十八项责令退赔部分执行。被告人周晶退缴的案款人民币二万元,折抵判决主文第十四项罚金部分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十、被告人周晶、田凯旺、龚子杰、王微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十一万元、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二十一、随案移送的汽车一辆,并入被告人尹刚退赔项中,变卖价款后发还被害人于某;随案移送的储蓄卡三张、手机二部,退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  胡前程

审判员  马冬梅

审判员  张俊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晓波

书记员  解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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