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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周某、方某等开设赌场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一号站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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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7-12 10:29:54 | 阅读:158|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8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苏0826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玉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明知“一号站”网络平台系赌博网站情况下,仍担任该网站代理,为网站招募下级代理或者发展会员,参与网站利润分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21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一号站”网络平台系赌博网站,仍担任该网站代理,通过招募下级代理或会员,接受会员投注的方式,参与网站利润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133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一号站”网络平台系赌博网站,仍担任该网站代理,通过招募下级代理或会员,接受会员投注的方式,参与网站利润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126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一号站”网络平台系赌博网站,仍担任该网站代理,通过招募下级代理或会员,接受会员投注的方式,参与网站利润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37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在审理阶段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参与他人利用网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退清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3.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王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5.被告人周某某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33万元、被告人方某某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6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当扣除自己赌博投注所获返点的部分,且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王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提成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某某、方某某、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审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当扣除自己赌博投注所获返点的部分,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发展下级代理、会员获取赌博网站分红及返点,以及开通小号参赌投注获得的返点提成,均系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的供述、核对确认的返点、分红流水数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周某某的代理时长、层级、获利金额等具体犯罪事实,在准确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亦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冯 旭

审 判 员  严丽莉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夏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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