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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安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361棋盘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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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6-20 15:11:16 | 阅读:111|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8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3年5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23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3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XX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莎莎、检察官助理李彦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域名为“361.se”网站下载获取的“361棋盘”APP具有赌博功能。慈利籍参赌人员罗某、唐某等人在该网站赌博。
2022年7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361.se”网站注册会员账号并参与赌博,次日,担任该网站代理并通过发送网站邀请二维码的方式发展会员,其代理账号下共有会员4人,安某某从该赌博网站共提取代理佣金74634.6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安某某与赌博公司的相关人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此前因戒毒被强制隔离在日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23年12月11日被该戒毒所移交给慈利县XX民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唐某、赵某、厉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参与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与赌博网站相关人员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九分,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安某某所判处的罚金和违法所得的追缴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

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伍 源

书 记 员  安俊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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