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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徐某、包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极速赛车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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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6-2 15:05:42 | 阅读:206| 显示全部楼层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502刑初796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左翼中旗××东蒙古××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武,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左翼中旗××东蒙古××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伟男,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左翼中旗××东蒙古××号。曾因赌博,于2023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包泉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23〕629号起诉书、科检刑变诉〔2023〕4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9日、202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武、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伟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包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日至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境外赌博软件“极速赛车”APP代理,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楼××楼商铺××房××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昵称“为你守候”“伊伊”二个微信号招揽参赌人员,组织参赌人员下载赌博软件后在赌博平台房间内通过投注赛车的方式进行赌博。徐某某利用赌博平台充值代理账号为参赌人员充值和提现,并利用其微信、银行卡的资金结算功能为参赌人员购买游戏分值,后通过提供“上下分”服务的方式为参赌人员在赌博平台将人民币与游戏分数进行兑换,从中赚取平台的返利。被告人包某某、李某帮助徐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参与网络赌博,并提供二人的微信、银行卡为徐某某进行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三人通过“极速赛车”APP赌博平台开设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169667.80元,向赌博平台上分转账赌资共计人民币9425989.00元。其中,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8708.00元,向赌博平台上分转账赌资人民币7706000.00元;包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119.80元,向赌博平台上分转账赌资人民币839989.00元;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840.00元,向赌博平台上分转账赌资人民币880000.00元。
2023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包某某、李某分别于2023年5月11日、2023年6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徐某某白色台式电脑一台、荣耀MagicVs手机一部,扣押包某某荣耀60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将剩余违法所得补缴完毕、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各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刘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赌博平台截图、微信及银行卡流水、会计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2023年1月31日的15000.00元、李某与包文龙和华某某的转账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2023年1月9日的50000.00元和2023年1月16日的80000.00是李某自己赌博的钱款;2023年5月7日和2023年5月8日福某某和李某的两次共计238.00元的转账,其中“李某”为同名同姓,但非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上述流水均不应计入上分转账赌资数额及抽取平台返利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中,包某某明确否认除赌博转账外与李某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2023年1月31日的15000.00元、李某与包某某和华某某的转账、2023年1月9日的50000.00元和2023年1月16日的80000.00的流水可以从上分转账赌资数额及抽取平台返利数额予以扣除,故对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法利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9667.80元,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9425989.00元,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李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对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赚取赌博平台返利等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对包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赚取赌博平台返利等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虽有上述可从轻情节,但考虑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主动性和赌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包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8708.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包某某、李某上缴的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野

人民陪审员 彭 凯

人民陪审员 海 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石方圆

书 记 员 聂 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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