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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贺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亚博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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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5-22 08:24:05 | 阅读:248|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洋,男,1995年5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礼娟,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洋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解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洋及辩护人孙礼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贺洋在“亚博体育”网络赌博网站注册heqawqaw2账号成为代理并绑定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农业银行卡6228××××8170、建设银行卡6217××××3415、招商银行卡6214××××0035,发展下线进行赌博活动,经司法鉴定,2018年9月份至2022年7月份,贺洋共发展下线36人,共提现44次,共抽取佣金331372.1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洋已退赃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远程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洋自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洋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洋系初犯偶犯,且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洋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贺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洋在“亚博体育”网络赌博网站注册heqawqaw2账号成为代理,并绑定农业银行卡6228××××8170、建设银行卡6217××××3415、招商银行卡6214××××0035,通过发布、推广链接的方式招揽下线,发展会员参与赌博活动。至2022年7月份,贺洋共发展下线36人,提现44次,抽头渔利共计331372.10元。案发后,贺洋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贺洋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贺洋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和电脑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赃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贺洋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2明的证言笔录;4.远程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发展会员,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贺洋的犯罪行为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连续至该修正案实施之后,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但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贺洋为赌博网站宣传推广、发展会员,但并非实际投资者、参股者,其对于赌博网站的赌博模式、资金运作、赔率计算等均不能具体控制和实际分配,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贺洋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贺洋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贺洋犯罪情节较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贺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洋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10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14.5万元。追缴被告人贺洋的违法所得86372.1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贺洋用于作案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玉青人民陪审员马金星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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