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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蒋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至新余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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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5-10 13:16:55 | 阅读:428| 显示全部楼层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赣050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听取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2月,胡某(另案处理)利用“中至新余”手机棋牌APP开设网络赌场(又称“盟某”,盟某竞赛账号×××80),并担任“盟某主”。该“中至新余”APP的模式是以“盟某”发展下线小组长,小组长以自己的竞技赛场账号发展下线赌徒,赌博人员在“中至新余”APP内以“新余五十K”“新余红中麻将”“泰和过炸”等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游戏。
被告人蒋某某系小组长,负责竞技赛场号290466内赌客上下分,在以自己代理的群竞赛场账号发展下线玩家,接受下线玩家参与网络赌场的投注,并将赌博投注转给“盟某”胡某,胡某将投注换成积分(1元即1个积分),各玩家在竞技赛场以积分进行赌博。“盟某”胡某及蒋某某对竞赛场当日进行结算,从下线参与赌博投注中返点获利。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2日,蒋某某获得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454992.48元。
2023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竞技赛场活跃积分情况表,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置赌场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454,992.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4,992.48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前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置赌场并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454,992.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蒋某某为从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蒋某某所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及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对蒋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简云洪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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