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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罗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XX娱乐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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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4-3 13:03:38 | 阅读:128|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刑初69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莹,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2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冬在“XX娱乐”网站注册账号为“×××23”的2级代理,并在“XX娱乐”APP上充值共计人民币639471元参与该赌博平台网络游游戏赌博,同时通过发送邀请码的方式招募陈某、李某1、罗某1等人注册为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因上述下级充值人民币401774.96元,下级个人投注人民币4661942.455元,而获得代理佣金人民币6733.88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VIVO手机一部(照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XX娱乐”网站图片、“XX娱乐”APP账户及下线详情照片、层级信息表、银行流水、代理佣金流水明细、充值流水明细、提现流水明细、电子物证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1、罗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XX娱乐”网站注册账号为“×××23”的2级代理,并在“XX娱乐”APP上充值共计人民币639471元参与该赌博平台网络游游戏赌博,同时通过发送邀请码的方式招募陈某、李某1、罗某1等人注册为下级代理,并接受投注。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因上述下级充值人民币401774.96元,下级个人投注人民币4635260.34元,而获得代理佣金人民币6733.99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23年6月13日被抓获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733.99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VIVO手机一部(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其他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涉嫌犯罪而受理、立案的相关情况。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2023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被抓获归案。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网上赌博代理佣金流水明细、充值流水明细、提现流水明细、下线充值金额由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提供。6、“XX娱乐”网站图片,证实“XX娱乐”赌博网站网页所包含的图片内容,其中对“代理佣金、代理申请、赌博网站的赌博方式、充值方式、提现方式、会员等级分佣、返水规则”等情况的规定。7、“XX娱乐”APP账户及下线详情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手机信息中截屏拍摄相关信息,证实其下线有9名,其账户分别为:“×××60”、“×××24”、“XXX56a”、“×××ok”、“×××38”、“XXX06”、“×××88”、“×××26”、“XXX20”。8、层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上级所在的层级为1级(广告专用),其本人为2级代理,3级代理有陈某,账号“×××60”,充值金额人民币356606.96元;徐某,账号“×××88”,充值总额人民币100元;None,账号“×××38”未投注;李某1,账号“XXX06”,充值总额人民币44267元;黄某1,账号“×××26”,充值金额人民币330元;罗某1,账号“×××24”,充值金额人民币370元;秦某,账号“×××ok”,充值金额人民币101元。4级代理黄某2,账号“×××6”;None,账号“×××11”;柳某,账号×××4”;黄某2,账号×××11”。其中:账号“×××6”、×××4”、×××11”3个4级账户的上级代理为“×××26”,账号“×××11”的上级代理为“×××60”,被告人罗某的下级3级代理充值总金额为人民币401774.96元。9、银行流水,证实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罗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431银行卡、建设银行尾号2005银行卡账面流水的相关情况。10、代理佣金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案发时间段内提取佣金合计人民币6733.99元,对应的下级投注资金人民币4635260.34元。11、充值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赌博网上充值人民币639471元。12、提现流水明细,证实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罗某提取现金的明细情况。13、电子物证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通过技术设备远程提取“XX娱乐”赌博网站后台电子数据时使用的设备、调取数据的经过。14、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调取的数据进行固定提取。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6、证人陈某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老婆罗某介绍我玩一个叫做“XX娱乐”的赌博软件,她发给我一个网络链接,点击安装后罗某说有人推荐的话,按我玩的流水,可以给推荐人一定数额的佣金,我同意后她把推荐码告诉我,我输入推荐码就在“XX娱乐”APP上开始赌博。我注册的账号是“×××60”,绑定的银行卡有尾号6171的工商银行卡、尾号6695的邮政银行卡和尾号6717的农业银行卡,赌博我大概输了五、六万元。在网络里面赌博每一局的速度很快,充值100元流水可能很高。17、证人李某1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在KTV唱歌时碰到罗某,看见她在网络上赌博,她发给我一个邀请码,我注册了一个名为“XXX06”的赌博账号,后面一直和她保持联系,前后我一共充值万把块钱,后来罗某偶尔找我借钱玩这个赌博软件,我劝她不要玩了,但她没听。18、证人罗某1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20年6月份我二姐罗某介绍我玩的“XX娱乐”赌博软件,我按步骤下载后,二姐说有人推荐的话,可以按我玩的流水返还推荐人一定数额的佣金。我二姐把她的推荐码告诉我,我输入了推荐码后在“XX娱乐”APP上开始赌博,前后充值了370元,亏了290元,我的赌博账号是“×××24”。1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罗某赌博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1辨认,被告人罗某为开设赌场的人。21、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罗某时的录音录像。2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9上半年玩手机时手机弹出一个“XX娱乐”赌博网站广告,按照指引注册了“×××23”账号,并绑定了我的尾号2005建设银行卡,后又绑定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431卡,下载了“XX娱乐”APP自己在网络上赌博。2020初,老公陈某想玩,我就将“XX娱乐”推荐给他,他注册的“×××60”账号,填写的是我的邀请码“4941GHKF”。2020年4月份,我将“XX娱乐”推荐给同学老公,他注册的“XXX6a”账号,填写的是我的邀请码“4941GHKF”,2023年4月份又将“XX娱乐”赌博账号推荐给他人。我作为代理发展下线,下线充值投注我都能抽头,具体点数不清楚,有时几毛钱,有时几块钱,最多十几块钱,具体共收到多少佣金不清楚,我的上线是谁,我不知道,我投注了几十万元,也输了几十万元。陈某“×××60”账号投注金额3958018.046元;罗某1“×××24”账号投注金额4448.220元;同学老公“XXX6a”账号没有投注;不记得是谁账号“×××ok”投注金额281元、“×××38”账号没有投注、“XXX06”账号投注金额686627.140元、“×××88”账号投注金额871.500元、“×××26”账号投注金额是4419.100元、“XXX20”账号投注金额7277.4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罗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三点九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钦波

人民陪审员  刘和顺

人民陪审员  李永植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祝志香

书 记 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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