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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康某某、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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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7-24 12:30:38 | 阅读:236|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6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阿毛”,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南澳县深澳镇金山管理区后公路13-1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0日被微山县XXX取保候审,2023年4月25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宪涛,山东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雷”,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身,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南澳县深澳镇榴城居委会石亭街40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2月21日被微山县XXX取保候审,2023年4月25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世灿,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冬胜(男,34岁,广东省南澳县人,现在阿联酋迪拜)、林阳竹(男,35岁,广东省南澳县人,现在阿联酋迪拜)为从事“跑分”活动非法牟利,在广东省广州市和阿联酋迪拜分别成立境内和境外工作室,陈冬胜、林阳竹负责境外工作室的运作,余嘉贵(另案处理)负责境内工作室的运作。陈冬胜雇佣麻玉璞(另案处理)为其工作室搭建名为“小强支付”的网络跑分平台。小强平台通过国内、国外两个窝点互动,以“Telegram”(飞机聊天软件)为主要通讯工具,通过以他人名义注册的多个空壳公司的公司公户,在广东信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通道内设立多个关联商户的途径,在湖南、山东等地雇佣下线卡商并由卡商组织、招募大量“跑分”人员,形成不同层级,在陈冬胜、林阳竹等人的策划、协调下,具体从事“跑分”业务。
1.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经余嘉贵介绍至“小强支付”跑分平台境外窝点从事客服工作。工作期间交叉轮流操作“团团”、“圆圆”、“可乐”、“雪碧”、“金水”、“银水”等“Telegram”(飞机)软件账号,负责和境内窝点人员联系获取资金到账截图,随后按照陈冬胜、林阳竹要求将截图转至境外卡商回款非法资金。康某某自林阳竹处以领取工资的方式非法所得共计50000元。
2.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林阳竹介绍至“小强支付”跑分平台境外窝点从事客服工作。工作期间交叉轮流操作“团团”、“圆圆”、“可乐”、“雪碧”、“金水”、“银水”等“Telegram”(飞机)软件账号,负责和境内窝点人员联系获取资金到账截图,随后按照陈冬胜、林阳竹要求将截图转至境外卡商回款非法资金。李某某自林阳竹处以领取工资的方式非法所得共计50000元。
2023年2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经XXXX传唤主动到案。2月21日,李某某向XXXX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共同参与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主动退缴赃款及赔偿受害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康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应认定为胁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获利较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不但庭前退缴了违法所得,而且自愿认罪认罚,罚金已经缴纳完毕;被告人悔过态度诚恳;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以上诸多从宽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出入境记录;(3)辨认笔录;(4)共同参与人林权伟、吴绍鹏、谢泽锴、倪静玲、吴嘉槟、蔡炜洁的供述;(5)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人民陪审员  蔡敬松

人民陪审员  盛振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洪蕾

书 记 员  王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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