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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张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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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3-5 11:56:48 | 阅读:129|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8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刑诉〔202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软件平台系境外赌博网站,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担任该网站的代理,采用发送网址链接、二维码的方式推广该平台,发展下级会员进行网络赌博,并按照下级会员所输金额的25%-50%的比例获取佣金。被告人张某共发展吴某、李某及谢某3人参与网站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3440434元,张某获取网站返利人民币115808.67元。
2022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被传唤到案,但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公诉人调整后的量刑意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吴某、李某、陈某、张某、奚某、龚某、黄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软件平台后台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另查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予以认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808.67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会员,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344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对其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未即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7日被羁押的4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八百零八元六角七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翊贤

审 判 员  鞠 琳

人民陪审员  高德松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心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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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3-5 15: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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