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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陈子豪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缅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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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7-16 09:21:11 | 阅读:20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伟豪 于 2023-7-16 09:25 编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子豪,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2022年3月15日因非法出境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某局给予罚款48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2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荆沙检刑诉﹝2023﹞69号
指控事实
2020年上半年,朱某(已判刑)经赵某某介绍认识了“老六”,经与“老六”协商,为牟取非法利益,朱某邀约被告人陈子豪、郭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偷渡到缅甸工作,三人表示同意,并在朱某的建议下,陈子豪邀约了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邀约了代某某(已判刑),范某某邀约了曾某(已判刑)共同偷渡到缅甸。同年5月底,朱某组织陈子豪等人在沙洋县荷花路一餐馆吃饭,并商议了一起偷渡缅甸的相关事宜。同年6月初,朱某要求陈子豪等六人在武汉市一电竞酒店汇合。同月4日,陈子豪等六人用朱某购买的机票和朱某一起从武汉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再转机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在出机场口,朱某、陈某某因存在偷渡嫌疑被机场民警劝返。于是,朱某根据“老六”的安排,让陈子豪带郭某某、范某某、代某某、曾某根据指令从孟连县中缅边境通过爬山等方式偷渡到缅甸。期间,朱某通过其母的支付宝两次向陈子豪的支付宝转账共计3000元,以支付陈子豪、郭某某、范某某、代某某、曾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上述七人在缅甸汇合后,被“老六”安排在“龙鼎国际”大楼一公司工作,后七人发现从事的工作室搞诈骗活动,其中陈子豪在工作三个月后离开了公司,期间领取底薪8000余元。2022年2月22日,陈子豪从孟连口岸回国,并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某局行政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后经沙洋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陈子豪于同年5月16日到某机关投案,某机关扣押了陈子豪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指控罪名
偷越国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子豪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与多人结伙偷越国境后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子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陈子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子豪犯偷越国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缴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子豪适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社区矫正风险较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子豪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子豪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 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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