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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罗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万丰国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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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2-11 11:10:05 | 阅读:252| 显示全部楼层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2017年10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4月6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4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9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开设赌场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沙龙娱乐平台赌博网站和万丰国际平台赌博网站均为跨境赌博网络平台(后台服务器在缅甸),在国内发展了大量代理人员。被告人罗军于2019年开始在沙龙娱乐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赌博期间同时帮助和接受他人投注。2021年沙龙娱乐平台关闭后,罗军按照客服推荐注册成为万丰国际平台代理会员(帐号:×××33),并在代理账号下申请了23个下级会员账号,同时接受和帮助他人投注,万丰国际赌博平台的代理可按其发展的下线会员的下注金额的千分之九左右获得洗码佣金(返利),洗码佣金1点可以提现1元人民币。经查,罗军通过万丰网络赌博平台发展了参赌人员周某、谢某、尹某等人。截至2021年5月3日,罗军通过万丰国际网络赌博平台累计投注32848次,累计下注8578165元,获得洗码佣金77203.5元。2023年4月6日,被告人罗军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3年12月6日,罗军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72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赌博网站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谢某、周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军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军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止。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罗军违法所得77203.5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3台电脑主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素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涌森

书 记 员 刘嘉伟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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