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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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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1-4 12:27:22 | 阅读:409|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21)2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在范某某(在逃)等人的组织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孙某某(二人已判刑)、李某某、郭某某、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柬埔寨,利用多个微信账号,伪装股票老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并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通过推送股票行情直播、吹捧老师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投资“中成国际”虚假投资平台,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宋某某系组员,负责操控接粉号、水军号,以聊家常、发送直播链接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宋某某自述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3万元。
现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出境至柬埔寨,同年9月27日入境,其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60余日。
2021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出入境记录、银行流水、各类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员吴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3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清
书记员    潘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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