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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郭彩娜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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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2-29 12:14:05 | 阅读:488|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7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彩娜,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偃检一部刑诉(2021)Z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彩娜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郭彩娜和偃师区府店镇安乐村的乔某(该已判刑)经夹沟村的薛某(另案处理)介绍到柬埔寨“太子集团”网络赌博公司工作,郭彩娜在明知该公司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从事客服工作,进行赌博资金流水记账。郭彩娜同时为得到每张卡1000元的好处费,应赌博公司及薛某的要求,提供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共计4张银行卡及其绑定的手机卡、U盾,经薜某交由赌博公司供其进行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在该公司工作一天即离职,索要其银行卡无果后回国,但也未及时处理银行卡。经统计,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郭彩娜提供的银行卡资金结算流水共计140026660元,其中卡号为62×××99的招商银行卡资金结算流水共计16520420元;卡号为62×××04的建设银行卡资金结算流水共计16266044元;卡号为62×××79的中信银行卡资金结算流水共计107240196元;卡号为62×××19的民生银行卡无流水。
2020年10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府店派出所接公安部、国家“122”机制办指令,要求对辖区内北京市公安局“527”专案组柬埔寨“太子集团”特大跨境网络赌博集团的涉案人员开展侦查,并于2020年10月29日前对所下发的涉案人员开展抓捕工作。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彩娜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彩娜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在该赌博公司工作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郭彩娜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该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彩娜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郭彩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郭彩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郭彩娜以上量刑情节及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判处郭彩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偃师市公安局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张某、薜某、郭彩娜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527专案河南籍网络赌博客服代理人员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郭彩娜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个人账户对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偃师市公安局佛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彩娜赌资结算来源说明、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对薜某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郭彩娜的供述与解等证据。
被告人郭彩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郭彩娜经薛某()介绍到柬埔寨“太子集团”网络赌博公司,从事客服工作,进行赌博资金流水记账,并应赌博公司及薛某的要求提供个人名下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共计4张银行卡及其绑定的手机卡、U盾,经薛某交由赌博公司供其进行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在该公司工作一天即离职,索要其银行卡未果后回国,但也未及时处理银行卡。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郭彩娜提供的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结算流水共计14002666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彩娜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彩娜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在该赌博公司内工作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彩娜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本人任职仅一天便离开,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彩娜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彩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彩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治民

人民陪审员  王永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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