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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邓城镇、都检刑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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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2-6 12:15:29 | 阅读:468|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城镇,男,1996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在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城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安峰、郑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城镇及辩护人吴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城镇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柬埔寨国金边市以黄东海为首的诈骗集团中为组员,以“养微信号×××推广×××吸粉×××炒群×××建立精准群×××导师、水军烘托×××导师直播诱导被害人投资×××切入虚假投资平台×**小额盈利诱惑×××待被害人相信后就会继续蛊惑加大资金投入×××虚假平台后台操作使客户钱财亏损”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邓城镇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650元。
被告人邓城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城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城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邓城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做了一期就主动退出,系犯罪中止,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境外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诈骗集团按照职能分为业务组、财务组、技术组、后勤组、洗钱组等。业务组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在网上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财务组负责确认骗取款项到账情况并录入虚拟账户,审核被害人提出返还钱款的申请并视情返还少量款项。技术组负责诈骗平台的运行、维护。洗钱组提供收款账号,定期将涉案款项与财务组核对,并转移诈骗资金。
集团为业务组每个小组长、组员发放手机和电话卡,每个小组长、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待微信号包装好后,建大量“资源群”,在“资源群”里面由小组长扮演老师,组员扮演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声称跟着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老师微信后,建“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在“精准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诈骗信息,并开设直播平台,教授股票知识,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投资该诈骗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股民投资MT4平台之后,进一步诱骗股民多投资,反复操作,严格控制出金,最后关闭平台取得财物。组员、小组长每月固定底薪700美元,被害人入金后,平台自动赠送1%作为入金额,后平台收取实际入金额的24%作为手续费,组员按照剩余金额的4%-5%获取提成,小组长另按照小组诈骗金额的4%-5%获取提成。被告人邓城镇作为组员,于2019年5月至7月共同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1650元。被告人邓城镇违法所得人民币6466元。
被告人邓城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资表等书证,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城镇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城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邓城镇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城镇与他人在黄东海的组织下,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邓城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城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城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城镇已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且实际参与骗取被害人合计61650元,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城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城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娅

审 判 员  高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锷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许冬梅

书 记 员  王 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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