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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袁胜勇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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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2-2 12:59:56 | 阅读:170|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胜勇,男,l998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202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c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勇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谢剑雄、张海龙、“林总”等人以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凯博中国城l8栋201室为窝点,成立一家“飞天”网络诈骗公司,招募人员组成数个团队对境内群众实施刷单电信诈骗。2020年9月初,张海滨应邀加入该公司。公司后更名为“飞博”。2020年10月,公司名变更为“鸿博”。至2020年11月,张海滨租下西港凯博中国城25栋,整栋大楼成为诈骗窝点,公司先后更名量子国际、合盛集团等虚假网络平台,并使用“轻聊”、“闪聊”、“简聊”、“爱尚聊”等聊天APP实施诈骗。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胜勇受刘文彩邀请与覃永祥、覃何生等人赴柬埔寨加入该诈骗集团,被分配在S组,与覃永祥等人为一小组,在小组中充当维护员,在群内发布虚假信息,利用各种话术在群内进行炒作,吸引诈骗被害人进行“赌博”,不断吸引被害人加大投资,直至被害人发现被骗。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袁胜勇在该团伙期间共计获利36500元。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袁胜勇被**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胜勇参与境外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虚假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胜勇与张海滨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胜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胜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胜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勇参与境外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虚假手段骗取内地居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胜勇与张海滨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胜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胜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袁胜勇违法所得人民币36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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