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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唐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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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1 14:10:45 | 阅读:184|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倩,女,1994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倩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2年10月8日以京门检刑变诉〔2022〕11号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倩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火药”(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某产业园区伙同他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下设市场部、技术部、资源部等多个部门,针对境内中国居民从事诈骗活动,主要手段为:用微信等工具向“客户”推广赌博软件“700娱乐”,诱骗被害人逐渐加大赌资投入,在被害人大额充某下注后通过后台控制赌博结果,使其输掉赌资。
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间,该犯罪集团市场二部组员黄鑫(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带被害人于某(家住本市门头沟区)网络赌博,后以“陈立民”的身份与于某网恋,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多次骗取于某共计831万余元,其中2021年1月30日于某被诈骗的50万元经民警冻结后已返还至于某账户。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唐倩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84余万元。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倩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倩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网络赌博等手段,诱使被害人充某,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倩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唐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倩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唐倩系初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唐倩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唐倩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火药”(另案处理)在柬埔寨金边某产业园区伙同他人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下设市场部、技术部、资源部等多个部门,针对境内中国居民从事诈骗活动,主要手段为:用微信等工具向“客户”推广赌博软件“700娱乐”,诱骗被害人逐渐加大赌资投入,在被害人大额充某下注后通过后台控制赌博结果,使“客户”输掉赌资。
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该犯罪集团市场二部组员黄鑫(另案处理)伙同舒城等人先带被害人于某(家住本市门头沟区)网络赌博,后以“陈立民”的身份与于某网恋,并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骗取于某共计人民币8311300元,其中2021年1月30日于某被诈骗人民币500000元,2021年7月1日经民警冻结后,已于2022年6月1日返还至于某账户。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唐倩出境至柬埔寨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1个多月,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8416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倩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唐倩在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大众路2-10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另案犯尹刚、奉光亮、邹大平、朱娜等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电子回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倩伙同他人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倩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其应对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倩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且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倩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于某。
三、责令被告人唐倩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三万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前程

审 判 员 田 裴

审 判 员 何宜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晓波

书 记 员 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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