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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党泽洋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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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 12:54:36 | 阅读:165| 显示全部楼层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湛公勤、付达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
辩护人邓臣冬,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指定辩护人周笑笑,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郭建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王云,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
指定辩护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姗,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一部刑诉﹝2022﹞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0日起,被告人王某某租赁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购买手机、电脑、路由器等设备,先后招募被告人李某、党某某、赵某、王某某、吕某某实施诈骗活动,王某某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诈骗话术及社交软件账户,安排李某、吕某某、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按照话术冒充女性,以“Lisa李某某”等虚拟身份通过“Tider”、“Facebook”等社交软件与外籍男子聊天,编造虚假投资信息,诱导对方在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MT5”平台投资,夏某某收到被害人“入金”后再给王某某微信转账并按照约定分成,王某某收款后用于给李某等人发放工资。
2020年5月19日,某莲湖分局民警在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检查时将王某某、李某、党某某、赵某、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话术本、客户统计表等,同日,王某某带领民警在本市未央区XX号楼XX室将金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等物品。6月11日,夏某某被抓获。经查,夏某某给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972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内容、话术本、辨认笔录、租房合同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党某某、李某、赵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各九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党某某、赵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只是提供平台,受王某某委托将钱从平台取出,赚取分成,知道他们干的是不好的事情,具体什么模式不清楚,但对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某机关抓获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供线索配合某抓获同案犯夏某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犯罪时间短、获利金额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夏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预谋,客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对王某某整个团伙的诈骗行为不知情,未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故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夏某某提供服务器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认罪认罚,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仅是业务员,起辅助作用,构成从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案情,坦白;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退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参与时间短,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九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赵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并非组织者,加入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起,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莲湖区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作为窝点,购买手机、电脑、路由器等设备,先后招募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实施诈骗活动。王某某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诈骗话术及社交软件账户,安排李某、吕某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按照话术冒充年轻美貌富有的女性,以“Lisa李某某”等虚拟身份通过Tinder、Facebook、Instagram、WhatsApp等社交软件与外籍男子聊天,编造虚假投资信息,诱导对方在夏某某提供的“MT5”平台“投资”,夏某某收到被害人“投资款”后转给王某某并按照约定分成,王某某将赃款用于给李某等人发放工资、提成。
2020年5月19日,某莲湖分局民警在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将王某某、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话术本、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同日,王某某带领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XX号楼XX室将同样从事电信诈骗的金某某抓获。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查,夏某某给王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972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退缴了违法所得197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20年5月20日,西安市某局莲湖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查获记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寨路XX小区XX号楼XX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党某某、李某、赵某、王某某六人,当场查获诈骗用的计算机、手机、话术本、笔记本若干。随后将六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侦查,王某某自称可以提供同类型诈骗分子窝点。当日22时许,其带领某民警到达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号楼XX室,将同样涉嫌诈骗的金某某抓获。2020年6月11日,某民警在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小区3号院院内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20年5月19日,某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所在的XX小区XX号楼XX室进行搜查,查获作案用的台式电脑9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6部、打印机1台全部予以扣押。抓获被告人夏某某时扣押其黑色苹果X手机1部。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9年11月我入职一家做电信诈骗的公司,先通过Tinder、Facebook软件将自己包装成白富美女性,以交友为名寻找男性,取得信任后,向对方推荐外汇平台,并声称自己赚了很多钱,从而吸引对方投资,按照设计好的话术引导对方在平台上注册账户并打款,平台实际是诈骗工具。一个月后公司倒闭,我就以相似的模式自己开始做电信诈骗。
2020年3月10日开始,我找到XX小区XX号楼XX室做为实施诈骗的窝点,让李某以他的名义租赁。我买了六台台式电脑、六七部苹果6手机等,随后叫来赵某、党某某、王某某,告诉他们说跟着我赚钱。整个流程都是之前我学的,还通过网上查阅同类型犯罪警示案例和经验总结撰写了话术本。等人到齐后,我在窝点开始培训他们,直到2020年4月13日,李某聊的一个受害人对平台有投资意向,我就开始跟这个人聊,最后通过利诱成功让此人投资了1000美金。此后,我以同样的方法从王某某聊的一个受害人那儿转来3000美金。2020年4月25日许,我叫来吕某某参与进来。5月15日,我又以同样的方式让赵某联系的一个受害人给平台转入1000美金,后来就一直持续这样做,直到被抓。我是负责组织、招募、培训、发放工资等,李某、赵某、王某某、党某某、吕某某都是我叫来的业务员,他们负责寻找联系受害人,报酬为基本工资2700元加300元全勤奖加提成,提成是按受害人转入金额阶梯式按比例发放。2020后4月15日,我给赵某、王某某、党某某每人发了不到1500元,5月15日我给党某某、赵某发了3000元,给王某某发了3811元,给吕某某发了600或700元,应该给李某发3400元、1500元但因为没钱所以没发。夏某某是平台提供方。
关于投资平台,我给之前的老板说想用这个平台,对方说可以用但必须三七比例开,我怕最后拿不到分成,在网上查最终联系到夏某某,能为我提供同样的平台,我与夏某某商议按照三七比例分成。2020年4月上旬,夏某某到我的窝点给我培训如何使用这个平台的后台操作。夏某某给我了两个域名,一个是官网域名,一个是属于我自己的域名,两个网站进入后显示的内容是一致的。我可以将这二个网站发给受害人,让受害人进入网站完成开户和转款,区别在于受害人使用官网域名的话我需要和夏某某核对受害人信息确认无误后才能给我分成。若受害人使用专属域名,夏某某就可以直接认定是我的客户直接分成。因为担心受害人起疑,我一直使用官网域名网站,网站上有一个渣打银行账户,受害人转账成功后会发一张截图给我,我拿截图跟夏某某对账分成。我们告诉受害人是外汇投资平台,受害人以为是在投资,网站上显示的涨跌情况实际是假的,可以人为控制的,钱已经跟我和夏某某瓜分。夏某某与我分成过两次,一次是转款到我母亲的银行卡是1.4万,一次是通过微信转账4000多元。这些钱用于发工资。
5.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2020年3月中旬,我开始参与网络诈骗,负责开发客户,通过电脑连到国外网站,注册Facebook、Tinder、Instagram等平台账户,利用男人好色的心理,虚构美女身份,按照话术本翻译成英文,话术本名为“致富宝典”,通过聊天取得客户信任,让他们对投资外汇感兴趣,从而给对方推荐平台,让对方投资。王某某是老板,负责给我们培训。我们工作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工作时间每天14时至凌晨2时,底薪是每月2700元加全勤300元,没有获得过提成。2020年4月15日王某某给我微信转账了3月的工资1400元,4月的工资是3000元以现金形式给我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20年3月中旬,窝点刚开始干的时候我就参与了,同伙有赵某、党某某、李某、王某某、吕某某。我们通过电脑连到国外网站,注册Facebook、Tinder、Instagram等平台账户,利用男性好色的心理,虚构美女身份,将话术本翻译成英文,通过聊天等取得对方信任,让他们对投资外汇感兴趣,从而推荐给对方平台,让对方“投资”。王某某是老板,负责给我们培训。我实施成功了两笔,李某成功了一笔,我共获利3811元。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20年3月13日我通过李某介绍加入该团伙,王某某是老板,我来的时候成员有李某、党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是4月加入的。我负责做业务,按照话术本聊天模板与客户聊天,让他们在平台里“投资”,我挣提成。王某某负责培训,大家的岗位都是一样的,前期负责与客户聊天,如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就转交王某某去聊。我的底薪是月2700元加全勤300元,再加6%的提成,但我没有拿过提成,共获利3000元。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20年3月12日左右,王某某叫我参与进来的,同伙有王某某、赵某、党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是负责人,其他人都一样的。王某某给我们在融侨城小区房子培训讲解,包括软件使用、聊天话术及专业用语。我们按照话术本与客户聊天来实施诈骗。我、王某某、党某某、吕某某是王某某叫来的的,赵某是我叫过来的。我一共获利3420元。
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20年4月25日我加入该团伙,王某某是老板,给我了一些聊天模板等让学习,同事有李某、赵某、党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我们工作内容一样,是通过交友软件与客户聊天,按照话术本里的聊天模板内容,与客户建立朋友关系,再推荐给他们外汇平台,如果有客户愿意投钱再交由王某某处理。我的底薪是月2700元加全勤300元,再加6%-8%的提成。我共领取了工资800多元。
10.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2019年7月,我认识了王某某,他说想做外汇投资方面的业务,问我有无合适的平台叫“MT5”,我告诉他我自己弄了一个平台,承诺他的客户投入金额的75%返还给王某某,实际平台并不是我的,平台如何运营我不太了解,但平台是有问题的,客户的钱被平台和我们瓜分了,MT5平台自己留20%,将客户80%返还给我,我再把75%给王某某。王某某一共拉了两个客户投资,一笔是4月底入金3000美元,一笔是5月初入金1000美元,这两次MT5给我的微信账户返还了17710元和7000元,我然后再给王某某转钱,5月1日转了14830元,5月15日转了4894元。我开始不知道他们冒充女性实施诈骗,后来我也用女性身份和外国人聊天,但是没成功。我一共获利2700多元。
11.电子邮件信息。某机关通过对被害人社交账号分析,发现了被害人的谷歌邮箱,通过电子邮箱询问,收到一名意大利籍被害人GuidoCorbellini的回复,GuidoCorbellini称自己来自米兰,在https://www.andiroinfo.com/ACCOUNTN.11502610交易平台上投入资金1000美元,收款人LUJIAYANG,地址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当时联系加他的人是Lisa女士,其想要回自己的钱,想知道是不是受骗了。
1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在WhatsApp上冒充女性与希腊雅典、意大利米兰、阿联酋迪拜等国外男性聊天,诱导对方“投资”。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让吕某某用手机下载Whatsapp、Tinder、Facebook、ins、讯飞输入法。4月14日吕某某问王某某能否给自己开单提三成,王某某表示等吕某某来了再具体讨论,让吕某某将位置改到台湾,注册探探账户,到时再教吕怎么用ins和facebook,只要被害人不是中国国籍就行。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吕某某发送了融侨城2期的位置定位。4月22日,王某某称给吕某某的房子弄好了,问吕某某啥时候过来,吕某某说明后天过来。5月15日,王某某转款833元给吕某某,称这钱是吕某某上班五天的工资,每天166.6元。
2020年4月1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党某某转账1742元。
2020年4月19日、4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二维码收款收到MT5平台返款17710元。2020年5月1日夏某某向黄玉霞农业银行4216账户转账14830.82元、5月15日夏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4894元,夏某某指认该二笔转款19724.82元是其给王某某返还的MT5平台提成款。
2020年5月4日、5月7日、5月12日、5月1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四笔共计20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吕某某在微信上交流如何答复被害人,吕某某告诉王某某先将“事实上都很模糊,我跟我叔叔确认了你所说的经纪人”告诉客户。
13.话术本、客户统计表一张。某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查获的话术本、客户统计表,内容包含在十六天时间内每天如何与客户聊天,诱导对方投资的详细步骤。客户统计表包含客户姓名、职业、年龄、婚姻情况、进行的阶段。
14.证人金某某证言、刑事拘留证证实:2020年5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西安经开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将从事电信诈骗的金某某抓获。2020年5月21日其被西安市某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西安市周至县看守所。
1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赵某、党某某、李某各自辨认出其余五人系在XX城XX号楼XX室与其一起参与实施诈骗的人,王某某辨认出金某某系盛世一品小区诈骗窝点成员。夏某某、金某某亦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某、李某、王某某、吕某某、赵某指认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号楼XX室是几人实施诈骗的窝点,并指认了该团伙诈骗使用的话术本、电脑、讲课的白板、笔记本、手机等工具。
17.人口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案发时已成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吕某某、党某某、李某、赵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七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供认其对于“MT5”平台存在问题、客户钱款实际是被该平台及其与王某某等人瓜分掉是明知的,后期其也冒充女性着手实施诈骗外籍人士,可见其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与王某某等人构成共犯,辩护人关于夏某某无诈骗故意、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是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发起人和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吕某某听从王某某指挥按照话术在社交软件上寻找、引诱被害人“投资”,领取工资、提成,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平台通道帮王某某转移、提取赃款,从中获取分成,六人在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某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有立功表现。本案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均系初犯。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724元折算汇率后发还被害人GuidoCorbellini1000美元,余款依法没收。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九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十七部、打印机一台依法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  董朝晖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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