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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棋开得胜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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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504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2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刑诉〔202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手机在“棋开得胜”的网络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且在该赌博平台中充当代理,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等方式发展下线赚取佣金,经核实,赵某某发展下线252人,非法获利598306元。2023年3月10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案发后,赵某某主动退缴了其非法获利3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后台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款凭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后台数据显示,被告人赵某某ID最近登陆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下线,从中赚取佣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代理后,为获取佣金帮助该赌博网站发展会员,但其不能直接接受投注,对参赌人员的赌博资金、赌博方式、赌博频次等亦无法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自愿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日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法定刑重,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的剩余违法所得298306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玉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洪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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