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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陈结、薛亚锋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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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8 13:10:38 | 阅读:167|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结,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2021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抓获;2021年4月10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琦,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亚锋,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抓获;2021年4月13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敏波,湖南人和人(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佘欧洋,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凯,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抓获;2021年4月13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亚萍,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仁兵,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湖口县。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抓获;2021年4月13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5月1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正望,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威,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2021年9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抓获;2021年9月2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玉飞,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阳区,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21年9月1日到十堰市张湾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东岳路派出所办案区;2021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坤,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结及其辩护人刘江国、黄琦,被告人薛亚锋及其辩护人黎敏波、佘欧洋,被告人刘凯及其指定辩护人余亚萍,被告人殷仁兵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正望,被告人何威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可,被告人曹玉飞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结受加金某(在逃)邀请其出资参与境外电信诈骗,并约定非法获利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被告人陈结召集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被告人殷仁兵、任某一、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何某一、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张某六(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境至某大厦电信诈骗窝组成诈骗团伙利用加某一、计某(均在逃)代理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对境内群众实施了三个阶段的电信诈骗。陈结诈骗团伙人数众多,分工明确,较为固定。加某一直接和诈骗平台老板对接,张某七(另案处理)、刘某乙、陈某甲(均在逃)担任经理级别的人员,普通诈骗人员除去底薪后一般按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十提成。虚假股票投资平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和操作,诈骗平台方负责入金、出金账号及洗钱、对平台进行维护、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等。被告人陈结诈骗团伙会给每个诈骗人员配发三至四台工作手机,该团伙打电话或利用“打粉”公司提供的信息将诈骗人员的微信号强制推送给经过筛选的被害人账号上面。待微信添加成功后,诈骗人员使用多个微信号以不同的身份和被害人微信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进入直播间,诈骗平台安排专门的人员给被害人讲课洗脑、“包装股票”,使被害人相信能通过虚假股票投资可以将炒股投入的实际资金杠杆配资扩大到十倍,被害人被吸引后,就会问诈骗人员如何加入到股票投资平台,诈骗员就会告诉被害人如何注册。被害人注册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后诈骗团伙会给被害人开某,诱使被害人将投资资金打入虚假投资平台指定的账户,诈骗人员还会引导被害人购买股票,然后使用强制平仓、关平台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在诈骗过程中陈结团伙诈骗被害人杨某一、吴某、周某一、陆某、章某、冯某一、陈某一、张某一、周某二、张某二、丁某、陈某二、郑某一、乔某、赵某一、王某一、阮某、唐某、王某二、黄某、刘某、冯某二、于某、金某、肖某等人,涉案金额共计700余万元,被告人陈结获利约180万元。其中被告人薛亚锋参与第一、二、三阶段的诈骗,直接诈骗金额182万余元,被告人刘凯参与第一、二阶段诈骗,直接诈骗金额118990元,被告人殷仁兵在第一阶段诈骗未实施完毕之前,于2019年4月29日退出回国。被告人薛亚锋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刘凯获利34000余元,被告人殷仁兵获利12440元。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结出资16万元,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一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被告人殷仁兵、任某一、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何某一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出境到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张某七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玖富资本”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凯直接诈骗金额2万元,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24万余元,被告人殷仁兵于2019年4月29日退出。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结出资8万元,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二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张某六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在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刘某乙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信投”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杨某一、吴某、周某一、陆某、章某、冯某一、陈某一、张某一、周某二、张某二、丁某三746477元。其中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315535元,被告人刘凯直接诈骗金额98990元。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结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三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任某一、薛某一、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张某六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在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陈某甲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万象”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陈某二、郑某一、乔某、赵某一、王某一、阮某、唐某、王某二、黄某、刘某、冯某二、于某、金某、肖某二838837元。被告人薛亚锋作为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陈某丙这一小组组长,其中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金额1231697元,薛某一直接诈骗金额354065元,张某九直接诈骗金额450000元,曹某甲直接诈骗金额230000元。
二、被告人何威、曹玉飞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12月份期间,杨某甲(已判刑)、叶某甲(已判刑)及加金某(在逃)共同出资,并召集被告人何威、被告曹玉飞、刘威、马某甲、罗某甲、向某甲、张某八(均已判刑等人出境至某大厦电信诈骗窝点,组成诈骗团伙利用加某一、计某(均在逃)代理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对境内群众实施了三个阶段的电信诈骗。杨某甲诈骗团伙人数众多,分工明确,较为固定。加某一、计某直接和诈骗平台老板对接,温某甲、刘某乙(均在逃)担任经理级别的人员,普通诈骗人员除去底薪后一般按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十提成。虚假股票投资平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和操作,诈骗平台方负责入金、出金账号及洗钱、对平台进行维护、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等。杨某甲诈骗团伙会给每个诈骗人员配发三至四台工作手机,该团伙打电话或利用“打粉”公司提供的信息将诈骗人员的微信号强制推送给经过筛选的被害人账号上面。待微信添加成功后,诈骗人员使用多个微信号以不同的身份和被害人微信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进入直播间,诈骗平台安排专门的人员给被害人讲课洗脑、“包装股票”,使被害人相信能通过虚假股票投资可以将炒服投入的实际资金杠杆配资扩大到十倍,被害人被吸引后,就会问诈骗人员如何加入到股票投资平台,诈骗人员就会告诉被害人如何注册。被害人注册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后,诈骗团伙会给被害人开某,诱使被害人将投资资金打入虚假投资平台指定的账户,诈骗人员还会引导被害人购买股票,然后使用强制平仓、关平台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在诈骗过程中杨某甲团伙诈骗被害人索某、信某、邵某、杨某二、赵某二、柴某、赖某、郑某二、赵某三等人,涉案金额共计10301129元。其中被告人何威诈骗186130元。
2019年2月至5月,杨某甲出资30万元、叶某甲出资12万、加金某出资30万元,与加某一、计某合伙实施第一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何威、曹玉飞与刘威、马某甲、罗某甲、向某甲、张某八等十余人受杨某甲安排出境到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杨某甲及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温某甲、刘某乙二人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计某代理的虚假“玖富资本”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80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威直接诈骗金额186130元,陈某乙诈骗金额130000元,刘某丙直接诈骗380000元,严某直接诈骗金额98000元,罗某甲直接诈骗金额200000元。被告人何威获利28000元,被告人曹玉飞获利9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何威、曹玉飞退出回国。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陈结被抓获到案;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薛亚锋、刘凯、殷仁兵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9月1日,被告人何威被点累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9月1日,被告人曹玉飞主动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章某、陆某、吴某等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一、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某七、谢华、周某乙、张某三、何某一、田憬豫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结、薛亚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何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殷仁兵、曹玉飞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30日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结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薛亚锋、刘凯、殷仁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薛亚锋系第三阶段小组组长,对小组的诈骗数额负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被告人何威、曹玉飞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何威、曹玉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玉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结、刘凯、殷仁兵、何威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结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薛亚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殷仁兵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玉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结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当,他只是投资了一部分钱,在该诈骗公司多个团队中的一个团队占有股份,既没有参与管理,也很少去公司。2.公诉机关指控获利金额错误,应认定为25万美元。
被告人陈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陈结为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结仅仅率人和出资组建了该诈骗团伙名下的一个团队,被告人陈结在整个实施股票诈骗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参与度不高,具有很强可替代性与从属性,被告人陈结对员工管理、工资、提成发放整个过程均未参与。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结诈骗金额及获利金额不准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被告人陈结在整个境外股票诈骗犯罪活动中并非发起、策划、和起操纵作用的人员,也不能掌控、控制、支配资金,更不能决定给业务人员的底薪及返利,在该诈骗犯罪中处于从属与被动的地位,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陈结有坦白、认罪、部分退赃情节。5.被告人陈结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结已向举报罗某甲为犯罪集团供粉。
被告人薛亚锋辩称:1.他不是小组长,没有获得额外分红。2.第二阶段被害人冯某一诈骗金额有误,平台退了10万元给冯某一。3.第三阶段,关于陈某二的诈骗金额,他没有获得相应的提成,陈某二的损失不应认定为他的诈骗金额。
被告人薛亚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诈骗罪定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亚锋诈骗金额有误,应以被告人薛亚锋的所获提成来认定薛亚锋的诈骗金额为724477元。第一阶段中薛亚锋诈骗金额24万余元,证据不足。第二阶段中直接诈骗被害人冯某一的涉案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认定为315535元,且之后平台向冯某一退回10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薛亚锋没有收到诈骗陈某二部分的提成,陈某二财产损失认定为薛亚锋诈骗金额不当。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亚锋在第三阶段中系诈骗集团小组的组长,证据不足,被告人薛亚锋在第三阶段中既未对小组成员行使管理职责,对其他员工进行协助,又未按小组诈骗数额的一定比率提成,指控被告人薛亚锋对同案人薛某一、陈某丙、曹某甲、张某九等人的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明显不公。4.被告人薛亚锋系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薛亚锋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刘凯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凯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凯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仁兵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他知道是诈骗后主动退出回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仁兵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殷仁兵系诈骗未遂。2.被告人殷仁兵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威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威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威系胁从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罚。2.被告人何威系初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玉飞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玉飞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玉飞系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玉飞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诈骗事实。
2019年2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结受加某一(在逃)邀请其出资参与境外电信诈骗,并约定非法获利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被告人陈结召集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被告人殷仁兵、同案人任某一、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何某一、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九、曹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张某六(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境至某大厦电信诈骗窝点组成诈骗团伙利用加某一、计某(均在逃)代理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对境内群众实施了三个阶段的电信诈骗。陈结诈骗团伙人数众多,分工明确,较为固定。加某一直接和诈骗平台老板对接,张某七(另案处理)、刘某乙、陈某甲(均在逃)担任经理级别的人员,普通诈骗人员除去底薪后一般按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十提成。虚假股票投资平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和操作,诈骗平台方负责入金、出金账号及洗钱、对平台进行维护、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等。被告人陈结诈骗团伙会给每个诈骗人员配发三至四台工作手机,该团伙打电话或利用“打粉”公司提供的信息将诈骗人员的微信号强制推送给经过筛选的被害人账号上面。待微信添加成功后,诈骗人员使用多个微信号以不同的身份和被害人微信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进入直播间,诈骗平台安排专门的人员给被害人讲课洗脑、“包装股票”,使被害人相信能通过虚假股票投资可以将炒股投入的实际资金杠杆配资扩大到十倍,被害人被吸引后,就会问诈骗人员如何加入到股票投资平台,诈骗员就会告诉被害人如何注册。被害人注册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后诈骗团伙会给被害人开某,诱使被害人将投资资金打入虚假投资平台指定的账户,诈骗人员还会引导被害人购买股票,然后使用强制平仓、关平台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在诈骗过程中陈结团伙诈骗被害人杨某一、吴某、周某一、陆某、章某、冯某一、陈某一、张某一、周某二、张某二、丁某、陈某二、郑某一、乔某、赵某一、王某一、阮某、唐某、王某二、黄某、刘某、冯某二、于某、金某、肖某等人,涉案金额共计6950849元,被告人陈结获利172.93万元。其中被告人薛亚锋参与第一、二、三阶段的诈骗,直接诈骗金额1787232元,被告人薛亚锋在第三阶段担任小组长,小组其余成员诈骗金额共计964065元,被告人薛亚锋对该小组诈骗金额负责。被告人刘凯参与第一、二阶段诈骗,直接诈骗金额118990元。被告人殷仁兵在第一阶段诈骗未实施完毕之前,于2019年4月29日退出回国。被告人薛亚锋获利11.3万元,被告人刘凯获利34000元,被告人殷仁兵获利12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结出资16万元,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一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被告人殷仁兵、任某一、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何某一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出境到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张某七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玖富资本”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资金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凯直接诈骗金额2万元,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24万余元,被告人殷仁兵于2019年4月29日退出。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结出资8万元,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二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被告人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张某六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在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刘某乙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信投”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杨某一、吴某、周某一、陆某、章某、冯某一、陈某一、张某一、周某二、张某二、丁某等人资金共计3712012元。其中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315535元,被告人刘凯直接诈骗金额98990元。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结与加某一合伙实施第三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薛亚锋、任某一、薛某一、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张某六等人受被告人陈结安排在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陈某甲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代理的虚假“万象”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陈某二、郑某一、乔某、赵某一、王某一、阮某、唐某、王某二、黄某、刘某、冯某二、于某、金某、肖某等人资金共计2838837元。被告人薛亚锋作为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陈某丙这一小组组长,其中被告人薛亚锋直接诈骗金额1231697元,薛某一直接诈骗金额354065元,张某九直接诈骗金额380000元,曹某甲直接诈骗金额2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2月24日汪某甲(卡号尾数8414)向黄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数5072)转账80000元;2019年2月25日汪某甲(卡号尾数8414)向王某甲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数9325)转账48000元;2019年4月1日汪某甲(卡号尾数8414)向桌某中国银行账户(尾数6378)转账32000元;2019年6月14日陈结(卡号尾数7025)向葛某中国银行账户(尾数6640)转账8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24万元经被告人陈结指认为其第一、第二阶段向加某一公司的投资款。
(2)团队业务员业绩记录。证明其内容为11月17日,曹某甲入金25000元,薛某一入金80000元,张某五入金266480元,陈某丙入金321000元,薛亚锋入金669000元;11月21日,曹某甲入金86300元,薛某一入金80000元,张某五入金322480元,陈某丙入金411000元,薛亚锋入金695000元。
(3)薛亚锋工商银行卡(尾数1957)流水。证明2019年6月4日黄某乙银行账户(尾数8952)向薛亚锋账户(尾数1957)转账41880元;2019年9月9日秦某甲银行账户(尾数1475)向薛亚锋账户(尾数1957)转账35898元;2019年10月26日詹某甲银行账户(尾数5073)向薛亚锋账户(尾数1957)转账35200元,系其在柬埔寨电信诈骗公司所发的工资。
(4)发放工资提成账号的开某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账号尾数6668向刘凯(账号尾数4644)转账11899元;账号尾数1475向薛亚锋(账号尾数1957)转账35898元;账号尾数9579分别向陈结(账号尾数7025)转账31000元、37000元;账号尾数9872分别向林某(陈结妻子,账号尾数4438)转账50000元、50000元;账号尾数4873分别向陈结(账号尾数7025)转账48600元、45000元、46000元、47000元、48000元、49000元。以上转账系诈骗集团发给被告人刘凯、薛亚锋的工资及提成以及被告人陈结的分红。
(5)刘某丁建设银行卡(尾数3026)流水。证明2020年1月10日,刘某丁建设银行卡(尾数3026)收到陈某丁(账户尾数9066)转账2笔共计9000元,系刘某丁提成。
(6)张某三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9年12月12日,微信昵称“布施”(系陈结)转给张某三5000元,系张某三工资。
(7)周某甲农业银行卡(尾数7272)流水。证明2020年1月8日,周某甲农业银行卡(尾数7272)收到任某(账户尾数8981)转账43000元,系周某甲扣除借款1万元的提成(预支1万,实际提成为53000元)。
(8)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2019年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2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汪某甲(尾数8414)转账1200元;2019年1月15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汪某甲(尾数8414)转账2000元;2019年2月28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汪某甲(尾数8414)转账5000元;2019年3月30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汪某甲(尾数8414)转账1346.15元;2019年5月21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金建峰(尾数5292)转账8316元;2019年8月20日,田某一工商银行卡(尾数1819)收到黄某乙(尾数8952)转账2824元。以上系田某一工资及提成。
(9)何某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6月4日12时42分,薛亚锋(微信昵称:See)微信转给何某一5200元,其中400元系何某一提成。
(10)薛某一工行卡(尾数3425)流水。证明2020年1月8日,薛某一工行卡(尾数3425)收到任耕(账户尾数8981)转账45000元,系诈骗公司转给其的第一波和第三波提成。
(11)田某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11月2日,田某一微信收到林某(微信昵称:Amy)转账4000元,系田某一在金边诈骗公司的工资提成。
(12)张某九工商银行卡(尾数6924)流水明细。证明2020年1月8日,张某九工商银行卡(尾数6924)收到任某(账户尾数8981)转账45000元,系张某九的工资及提成。
(13)林某工商银行卡(尾数4438)流水明细。证明账号尾数9872分别向林某转账50000元、50000元;以上系诈骗集团给陈结的分红。
(14)陈结工商银行卡(尾数2404、9230)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陈结接受诈骗集团分红。
(15)汨罗市关于确定“万象”平台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综合分析确定QQ号279384××××(万象13组)、QQ号2073181××××(万象14组)为陈结团队在“万象”平台诈骗所使用,将上述两个QQ号中涉及到的名字在公安部电诈平台进行检索确定被害人的身份以及银行账户,后联系被害人当地公安获取报案材料进行分析,确认陈结团队在万象平台诈骗的被害人。
(16)汨罗市关于确定“信投”平台被害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陈结手机中提取图片(业务提成明细表)中获取了受害人姓名,将图片中涉及到的名字在公安部电诈平台进行检索确定被害人的身份以及银行账户,后联系被害人当地公安获取报案材料进行分析,确认陈结团队在信投平台诈骗的被害人。
(17)信投平台对公账号明细。证明信投平台对公账户分别是:广州乘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2072)、广州文旷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208)、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2109)、广州飞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70)、广州考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267)、广州方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80)、广州俏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69)、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74)、广州皮能电子商务他游戏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81)、广州典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2252)、广州思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596)、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577)、广州首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592)、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484)、广州介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548)、深圳市凡益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尾数3437)、陈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数4270)、安徽兰强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6500)、安徽仕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5476)、安徽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2523)、合肥庭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6360)、合肥祥旺申商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8439)、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3878,已销户)、广州景沙实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8374)、广州市美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1612)、广州市全棉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3017)。以上银行账户调取了2019年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各受害人被诈骗资金转入信投平台相应账户。
(18)万象平台对公账号明细。证明万象平台对公账号分别是: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9635)、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1815)、程婧(招商银行,账户尾数2752)、安徽挖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尾数8415)、内蒙古博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尾数3862)、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数8563)、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数3707)、深圳市康辰泰贸易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数1140)、瑞薪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数3845)、苏建伟(农业银行,账户尾数6573)、李家敏(农业银行,账户尾数1479)、武汉鸿建叶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481)、武汉南路堕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数0377)、马焕(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882)、李家敏(建设银行,账户尾数9117)、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6478)、沈阳蔷昆百货日用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数5803)、陆金川(招商银行,账户尾数1193)、上海雍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数1643)。以上账户调取了2019年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各受害人被诈骗资金转入万象平台相应账户。
(19)被害人章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656)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章某于2019年7月11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乘光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25100元;2019年7月15日向广州考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广州文旷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8000元;2019年7月22日向广州介录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24日向广州首时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25日向广州介录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29日向广州景沙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6日向广州悄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8日向广州悄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9日向广州典商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28100元。2019年8月16日提某95700元。故被害人章某被诈骗金额为132400元。
(20)被害人陈某一工商银行尾号为3472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以及银行转账截图。证明被害人陈某一于2019年7月12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1000元;2019年7月16日向平台提供账户(尾号为2108)转账11800元;2019年8月18日向广州司介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2019年7月25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8000元;2019年7月26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5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平台提供账户(尾号为2243)转账3000元;2019年8月1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11400元;2019年8月2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21700元;2019年8月5日向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2019年8月6日向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五次转账共计28100元;以上共计转账114000元。被害人提某52200元,故被害人陈某一被诈骗金额为61800元。
(21)被害人陆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392)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陆某于2019年9月4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安徽划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3800元;2019年7月16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36000元;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7700元;2019年7月18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96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4000元;2019年7月22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8700元;2019年7月25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2700元;2019年7月30日向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3000元;2019年8月1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14日向广州方桦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1600元;2019年8月15日向广州市美克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16日向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26日向安徽仕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32100元。被害人陆某提某50300元,故被害人陆某被诈骗金额为181800元。
(22)被害人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805)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吴某于2019年7月31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400元;2019年8月2日向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吴辉(账户尾号4270)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1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吴辉(账户尾号4270)六次转账共计190000元;2019年10月17日向福州杓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10400元。
(23)被害人周某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周某一于2019年7月1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四次转账共计69900元;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三次转账共计600000元;2019年7月22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890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两次转账120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89900元;2019年8月1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20000元;2019年8月2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8月4日向广州意相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518800元。被害人周某一提某二23750元,故被害人周某一被诈骗金额为1295050元。
(24)被害人冯某一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使用薛某二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556)于2019年8月11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飞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次转账共计250000元;2019年8月12日广州方桦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50000元。被害人冯某一提某三4465元,故被害人冯某一被诈骗金额为315535元。
(25)被害人杨某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三于2019年7月16日向平台收款方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24日向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75000元。被害人杨某三提某一70973元,故被害人杨某三被诈骗金额为204027元。
(26)被害人陈某二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263)、浦发银行账户(尾号0213)、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291)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二通过工商银行于2019年11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武汉鸿建叶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7日向武汉鸿建叶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2019年11月11日向深圳市康辰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向武汉堕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被害人陈某二通过浦发银行于2019年11月12日向武汉堕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康辰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39000元;2019年12月5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0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37000元;被害人陈某二通过建设银行向内蒙古博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1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269000元。被告人陈某二提某一07303元,故被害人陈某二被诈骗金额为1161697元。
(27)被害人郑某一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215)交易流水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郑某一于2019年11月12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深圳市康辰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19日向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3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2019年12月5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40000元。被害人郑某一提某二4219元,故被害人郑某一被诈骗金额为215781元。
(28)被害人乔某平安银行账户(尾号4534)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乔某于2019年11月15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深圳市康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06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46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6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24日向沈阳蔷昆百货日用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27日向沈阳蔷昆百货日用有限公司转账7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7600元。被害人乔某提某4000元,故被害人乔某被诈骗金额为33600元。
(29)被害人赵某一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一于2019年12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2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428000元。被害人赵某一提某92900元,故被害人赵某一被诈骗金额335100元。
(30)被害人王某一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115)交易流水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一于2019年11月12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深圳市康辰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向上海雍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28日向安徽瓦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2019年12月8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450000元。被害人王某一提某95935元,故被害人王某一被诈骗金额354065元。
(31)被害人阮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719)、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378)交易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阮某于2019年12月1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日向内蒙古博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05000元。
(32)被害人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379)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深圳市康泰贸易有限公司2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向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200元;2019年12月17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700元;以上转账共计104900元。被害人唐某提某二5803元,故被害人唐某被诈骗金额为79097元。
(33)被害人王某二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166)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二于2019年11月27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安徽瓦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47000元;2019年12月17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4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4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33000元。
(34)被害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173)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黄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内蒙古博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9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2019年12月1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8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05000元。
(35)被害人刘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1000元。
(36)被害人于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于某于2019年11月21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向安徽瓦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70000元。被害人于某提某二0000元,故被害人于某被诈骗金额为50000元。
(37)被害人金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3279)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金某于2019年11月6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武汉鸿建叶勤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18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0500元;2019年11月19日向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3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元;2019年11月21日向安徽殿峦商贸有限公司转账700元;2019年11月25日向瑞薪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转账4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600元;以上转账共计38600元。被害人金某提某一6389元,故被害人金某被诈骗金额为22497元。
(38)被害人肖某邮政银行账户(尾号2350)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肖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4日向内蒙古雨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大同市舞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70000元。
(39)被害人周某二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害人周某二于2019年5月13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福源国际有限公司转账200元;2019年5月14日向福源国际有限公司转账3800元;2019年5月17日向福源国际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2019年7月24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郭朋飞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36000元。
(40)被害人丁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丁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700元;2019年7月16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2000元;2019年7月17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16日向广州素魏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10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24日向广州炳黄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5000元;2019年7月26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2019年7月30日向广州兼顾实业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共计32200元;2019年8月2日向广州甘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60900元。被害人丁某提某40900元,故被害人丁某被诈骗金额为220000元。
(41)被害人冯某二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018)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冯某二于2019年11月12日向平台提供收款方武汉南路堕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20日向安徽省衎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2019年11月25日向瑞薪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向合肥偶酬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3000元;以上转账共计83000元。被害人冯某二提某二0000元,故被害人冯某二被诈骗金额63000元。
2.提取笔录三份。证明(1)2021年4月9日14时10分至18时40分,汨罗市依法对陈结扣押的手机内容进行技术恢复,再予以提取。具体提取内容如下:第一、二、三波费用开支明细表、个人预支费用明细、奖励明细各一张;标注有(汪)、(白)等打粉字样的表格二张;第二波业务员及提成表一张;转账电子回单四张;标注有曹、宁、张、陈、峰分别于11月17、11月21日的“入金”二张,共一页;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三三人护照照片三张;标注有“结哥”开支明细表一张;陈结、刘凯等八人的机票费用单一张;2019年10月15日微信聊天截屏照片一张;2019年10月13日护照及机票费用照片一张;解封、保号等费用明细一张。(2)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陈结(微信为风雨兼程、zhenbaoshiye)与被告人刘凯、薛亚锋、任某一、周某乙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含技术恢复内容)采用导出方式后再予以打印成册。(3)2021年9月27日9时10分至9时40分,汨罗市依法对田某一扣押的OPPOR9tm手机里的微信(微信号:×××82)账单交易流水里进行检索,截取了田某一微信账号一张、Amy微信账号截图一张、账单一张、详单一张并打印出来。
3.电子数据
(1)被害人冯某一的录音资料。证明薛某二是其丈夫,2019年她使用薛某二的卡在炒股平台上一共转入350000元,她的炒股平台账户显示有100000元,但直到平台关闭,她都无法将100000元提某至自己的银行卡。
(2)被告人陈结手机提取照片。证明记载内容为周某一消耗金额1296250元,任某一总提成225273元,汇款至任某一尾数8467银行卡上。
(3)陈结团队成员购买机票明细。证明陈结为同案人薛亚锋、刘凯等人购买出境至柬埔寨的机票。
(4)陈结(微信昵称:风雨兼程)与“打粉”的罗某甲(微信昵称:一切随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某甲为陈结集团“供粉”事实。
(5)被告人陈结与汪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结让汪某甲转账给加某一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
(6)被告人陈结与任某一、张某六、周某乙、薛亚锋、殷仁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结与其带去柬埔寨的业务员联系紧密,对业务员管理严格,并且清楚业务员的业绩,会询问业务进展情况。
(7)QQ群(群号95604××××)聊天记录。证明该QQ群中QQ号279384××××(万象13组)、QQ号2073181××××(万象14组)涉及到被害人肖某、王某一、陈某二等人。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章某陈述。证明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跟他聊炒股的事,还加了他微信好友,7月1日他按对方教的进行了股票交易,后来对方就推荐给他一个客服微信,他跟客服联系之后下载了“信投”软件并注册了账户,他一共充值了228100元,到8月16日他提某出来95700元,一共亏损了132400元。
(2)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21日加入了“大浪淘沙金犹在A6”微信群,群里有叫“东哥”、“阳师兄”经常分析股票趋势,7月10日开始东哥要求大家一起买入,重点推荐信投平台,他投入信投平台的资金共11.1万元人民币,提某5.22万元人民币,共被骗6.18万元人民币。
(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他添加了一个“老师”的微信号向对方咨询股票事宜,他按照对方介绍的一个股票投资网站开始做股票买卖。他先后往该平台上投资20多万,提某了1万多元,被诈骗金额为181800元。
(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份的时候,有人加他好友并给他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他买来股票之后,对方就让他下载了一个可以看到股票亏损情况的软件,但是软件的名字他记不起来了。
(5)被害人周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底有人给他推荐了“信投”的手机APP软件,炒股非常方便。他就从2019年7月16日开始陆续充值152万购买里面老师推荐的股票,他从2019年7月18日至8月29日开始提某,一共提某二23750元。
(6)被害人冯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份她听“阳哥”推荐一个信投的客服经理开某,她是2019年8月11日入的金,她分了6笔钱总共转入了350000元,取出来了34465元。她当时用的银行账户是招商银行,卡号:6214********,开某名:薛某二。
(7)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11日他加了一个陌生QQ号,对方告诉他很多股票方面的行情和技巧,6月17日,对方拉他进了一个股票交流微信群,平时群里面有导师分析股票讲课,对方发了一个链接喊他点击链接添加手机号注册再实名登记,他开某后在平台上直接充值,他一共充值了350000元,提某了15000元。
(8)被害人杨某一的陈述。证明他加了微信交流群叫“大浪淘沙金花在A1”群里有个微信名叫“刘丽欣”(微信号:×××ic)的女子,她自称是“东哥”、“杨哥”老师的助理和他联系,他按照要求下载“信投”平台,他在“信投”平台损失204027元。
(9)被害人陈某二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1日,他看到一个股票投资的广告,通过广告上的信息添加对方“张玉涛”微信好友。把他拉进微信群,对方在微信群里发直播链接,“张玉涛”在微信群里发送一个股票投资平台A**,11月6日他就下载了这个名为“万象”APP,并在平台内注册帐号,他投了110万元进去,他提某了107903元。
(10)被害人郑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19日他加了一个股票分析群,群里的“涛哥”分享了万象策略平台,他在这个平台总共被骗215781元。
(11)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份有人推荐他一个手机APP“万象”,他在万象软件里点击充值,他充值了8次,他一共转账给对方37600元,提某了4000元,一共损失了33600元人民币。
(12)被害人赵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他进了一个微信群,有个自称叫“涛哥”的老师和“刘阳欣”的助理主动和他联系,并推荐“万象”APP投资平台,他共投了42.8万余元,他提某了92900元,实际损失了335100元。
(13)被害人王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22日有人向她推荐万象平台,她根据指引在平台内买入卖出,后来对方推荐她买一些高风险的股票,并且以补仓避免平仓的名义让她不断转款入平台。她损失了354065元。
(14)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她下载了万象炒股APP,有人推荐她买股票,她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手机APP向对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转账,她转账了四次,后来平台关闭了。
(1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份左右,他加了一个微信群,群里管理员掌握内部消息,在“万象”平台内按照指导操作可以张停,他下载了“万象”平台的手机软件,他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转账之后再在万象平台按照管理员说的进行交易,他一共投了104900元进去,平台退了25803元给他,他损失共计80097元。
(16)被害人王某二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他下载了一个叫作“万象”的平台,他在“万象”软件里用建设银行转账的形式,一万、二万元的往里面充值,他陆陆续续往里面充值了大概13万多。
(1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年底,有人邀请他进群,里面一个叫什么涛的人自称是老师,每天也在群里讲股票的基础知识,还向群里推荐了几只股票。微信群里推荐了一款叫“万象”的软件,他也在这个平台上操作,他损失了二十多万。
(1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份,她微信里一个炒股群,有人发了一个叫“万象”炒股软件,她就下载试着操作,她用光大银行手机银行一次性充值11000元,第二天,群里边有人指导她接着购买股票,当天她看股票已经亏完了。
(19)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份左右,他加入了一个微信群,里面有很多炒股的人可以交流一些经验,里面还有炒股讲师,讲师让他们下载一个叫“万象”APP的炒股平台,下载完之后他就按照讲师的提示和操作购买股票。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投资本金70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3日至4日他取出20000元人民币,他实际投入本金共计50000元人民币。
(20)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06日,有人加了他的微信讨论股票的事情,然后又推荐他到一个叫万象APP上面投资股票,推荐一些股票让他购买,这些钱放进去以后他就感觉不对劲了,因为这些股票一直在亏钱他投入的钱已经亏了只剩下6046元人民币了,于是他就联系这个万象APP,要求对方把通下的钱全部返还,到2021年12月30日,对方把6046元人民币转账给他。
(2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3日他加了一个微信群“散户联盟VP第三资金池”,其中有人叫他下载了“万象”手机软件进行股票操作,他开通了账户并绑定了银行卡,他先后向该平台转入70000元。
(22)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明2019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名陌生的微信昵称为“明悟”的好友加她微信,把她拉进一个陌生的微信群聊,里面都是炒股的人,“明悟”推荐她在另外的平台进行操作,平台名字因为时间太久她记不清了,后面她就在那个平台炒股亏了15000元,她是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转账的,但时间太久没有记录了。
(23)被害人周某二的陈述。证明2019年有人添加他为微信好友,说有老师可以带他炒股,让他把钱转过去炒股赚钱,他每次向对方转账都是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的形式。他先后向对方转账6次共计36000元。
(24)被害人张某二的陈述。证明2019年在7月的时候,有一个人加她微信(微信昵称:道法自然)跟她说免费听老师的课,跟老师学习,然后按照老师的方式买进卖出就能赚钱。听完课对方就说可以进他们的平台,叫“信投”。她先后充了共计67.5万到这个平台,后来发现她账户里的60.5万元自动买了一些股票,而且全部买成了杠杆,她提某了7万元,后来就感觉自己被骗了。
(25)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底的时候,她加了一个群,群里的老师让她下载了一个信投的APP,老师就叫她跟着他们操作,她陆陆续续转到账户里总共有26万块钱,后来就从中拿回了4万块钱。所以到现在她就投入账户22万块钱。
(26)被害人冯某二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有人推荐万象平台,他在万象平台进行股票操作,他被诈骗了63000元。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张某四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左右,他和陈结等人一起到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进行诈骗活动,陈结就是他们这个团队的小老板,陈结这个团队分“股票”组、电话贷款组,他是属于股票组的,“股票”组下面还分三个小组,每个小组有一个经理4个员工,他们小组的经理姓“谭”,具体名字不清楚,是个男的。另外两个组的经理一个姓“薛”,一个姓“雷”。在柬埔寨诈骗期间,只有一个叫微信名叫丁某的人在“万象”平台进行了炒股操作。他在柬埔寨工作的第一个月,陈结给他发了600元美金;第二个月,陈结给他发了600元美金;他回国的时候,给了200美元购买机票,回国之后,又给他发了2700元钱作为第三个月的工资。总计,他在柬埔寨参与诈骗获利折合成人民币的话,大概获利了12000元。
(2)同案人李某一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22日陈结、他、殷仁斌、薛亚锋、刘凯等人从浦东飞机场坐飞机到了柬埔寨金边进行诈骗活动,陈结的团队一共有他、任某二、田某一、何某一、殷仁斌、薛某一、薛亚锋、刘凯、张某七一共九个业务员。他们团队老板是陈结。他们诈骗是分波次的,每波人除老板陈结之外不一定相同。第一波团队经理是张某七,他、任某二、田某一、何某一、殷仁斌、薛某一、薛亚锋、刘凯等人都是业务员;第二波的时候刘某乙是团队经理,业务员有他、任某二、田某一、薛亚锋、张某六。他第一波的时候发展的客户有3个客户:一个客户是江苏南通的,他投了将近20万,亏损了16、17万;一个客户是福建的,大概亏损了4万多块钱;一个叫张亮(或者是叫付亮)的也亏了1、2万元。第一波他拿了两万三千元左右提成,所以诈骗的金额在二十一万左右。第二波的时候他没有做完就走了,他走了后应该是任某二接手的,任某一后面通过微信发了一千零几十元钱给他,说这是他的业绩,所以第二波他只做了不到一万元的业绩。他在陈结团队呆了五个多月,发了五个月的底薪,底薪是每个月600美金,他拿到了3000美金,折合人民币21000元;他做了二十多万元的业绩,提成在23000元左右,加起来总共获利大概是44000元。
(3)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17日他、陈结等六人从上海浦东机场坐飞机到了柬埔寨金边。陈结将他们带到金边的一栋大厦六楼。在2019年8月底、9月初,陈结将其团队分成三个小组,三个小组的组长分别是薛亚锋、陈某甲、“老谭”,其中薛亚锋的组里面成员有薛亚锋、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和陈某丙;“老谭”的组里面成员有“老谭”、张某四、张某三、周某乙、他;陈某甲的组里面成员有陈某甲、任某二、刘某丁、张某六、石磊、陈诚。分好组后,各个小组的组长就对组员进行业务培训,教导他们养号、打粉、聊天、获取信息、诱导、实施诈骗。培训完后,他们便利用“万象”平台进行炒股诈骗。他只发展了三个客户,其中一个叫曹永德的客户入金大概20万元,他全部提某了,他没有受骗;有一个叫赵某一的客户,入金了30万(或者是22万),只提某了1000元,其余的钱全部都亏损了;还有一个客户叫黄某,他入金了22万(或者是30万),他这22万(或者30万)全部亏损了。他的业绩就是赵某一和黄某一共被诈骗了52万元。他的酬劳是底薪加客户亏损的提成,底薪是每个月600美金,三个月底薪1800美金,即12600元。提成就是业绩的百分之十,他做成了52万元的业绩,提成拿了5.2万元。他在柬埔寨做万象平台炒股诈骗,赚了64600元。
(4)同案人邹秒兵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27日他、陈诚、石磊、王建、“大饼”、张某四从白云机场坐飞机到了柬埔寨金边,他们被带到一座大厦,有人对他进行了培训,进行贷款诈骗,冒充贷款公司(比如说人人贷)工作人员,教导别人下载假的贷款软件后,通过后台篡改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告知借贷人说是填写错误,要求其缴纳保证金,从中诈骗他人财物,其实根本就没有打钱给借款人。陈结和他说,帮他做股票才有600美金底薪,做贷款是没有底薪的,只拿百分之十的提成。陈结只在他刚去的时候,借了200美金给他购买日常用品。
(5)同案人石磊的供述。证明他们在2019年8月27日去了柬埔寨。他们直接去了金边的一栋叫做联赢大厦里面六楼,之后陈结就安排他们十来个人在联赢大厦六楼办公区内培训业务,培训几天后,陈结就安排了一个叫做陈某甲的人来带领他们做业务。他们这个团队里面的成员有:他、陈诚、曹某甲、张某九、薛亚锋、薛某一、周某甲、任某一、“小兵”、“小海”等十几个人。陈结安排了薛亚锋、陈某甲等人给他们授课的。从2019年9月初他就开始在这个团队利用培训学习到的内容,诱导客户在一个叫做“万象”的虚假股票交易平台开某及充值炒股,然后通过诱导客户买大概率会亏损的股票或者强制平仓等方式诈骗别人。他只知道业务员是按照自己操作的诈骗总额的百分之十左右提成,然后业务员每月有600美金的底薪。
(6)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份陈结联系他,他跟陈结一起坐飞机到了柬埔寨的金边,之后到联赢大厦里面六楼。薛亚锋给他们发了一些资料,资料内容基本上就是一些话术之类的峰西,教他们如何去聊天。他们团队里就是陈结、薛亚锋、陈星、周某甲、曹某甲、张某六、张某九等人。他们团队里有三个经理,分别是薛亚锋、陈星,还有一位不记得名字了。他只参与了第三周期,第三周期的平台名称是“万象”。他的酬劳是底薪加客户亏损的提成。底薪是每个月600美金,他总共获利提成有100000左右,底薪12000左右,但是提成有三千元左右没发,底薪也有一个月没发,他总共获利110000左右。
(7)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1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陈结让刘某丁、他一起到柬埔寨去做事。当时除了他和刘某丁,还有周某甲、曹某甲和张某三等人。到了金边之后,陈结把他们带到金边111大道的联赢大厦六楼。他们是属于陈结团队的,团队里面陈结是团队老总,成员有陈某甲、薛亚锋、薛某一、周某甲、曹某甲、张某六、张某九等人,共分三个组,他这个组的经理的檀经理,另外两个组的经理是陈某甲、薛亚锋。他认识的有张某三,周某甲,刘某丁在陈某甲的组。他当时做了3个月就不想做了,后来陈结就让他把工作手机、微信交给了檀经理,听说后来的人利用他之前聊的几个有意向的客户,拉他们进了“万象”平台骗走了客户钱。因为他没有拉到具体的客户,就拿了公司发给他3个月的底薪共计1800美金,走的时候陈结又给了200美金,一共获利2000美金,按汇率计算是人民币12000多元。
(8)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在2019年9月8日一个人从上海浦东机场坐飞机到了柬埔寨金边,他看到薛亚锋、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陈某甲、任某二、刘某丁、张某六、石磊、陈诚、“唐经理”、张某四、张某三、周某乙、周某甲都在。他被分到了薛亚锋的小组,由薛亚锋对他进行培训。他们这个小组是薛亚锋,负责辅助他们和沟通,他们和客户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就报告给薛亚锋来处理,薛亚锋如果处理不了就会找陈某甲处理。他们团队的老板的老板是陈结,陈结下面分成三个组,三个组的负责人是薛亚锋、“唐经理”、陈某甲。薛亚锋的组里面成员有薛亚锋、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和他。他只发展了两个客户,其中那个被骗7000元的是直接充了7000元,全部给他消耗了(即全部诈骗),那个被骗19000元的人是充了20000元,让他提某了1000元,消耗他19000元。他的获利是底薪加客户亏损的提成,底薪是每个月600美金,他在那里将近四个月,只发给他三个月底薪,即1800美金,即12600元。提成就是业绩的百分之十,他只做成了26000元的业绩,提成只拿了2600元。他在柬埔寨做万象平台炒股诈骗,四个月只赚了15200元。
(9)同案人何某一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22日,陈结、他、任某一、田某一、李某一、殷仁斌、薛某一、刘凯从浦东飞往柬埔寨金边,陈结带他们到柬埔寨金边大厦,他们属于陈结的团队。陈结的团队一共有他、任某一、田某一、何某一、殷仁斌、薛某一、薛亚锋、刘凯、张组长一共九个业务员。他记得发展的有一个稳定的客户姓马,他是用“小丽”的号和他聊天的,后面他把这个客户给薛亚锋接手的。其余大概还有两个客户也当时还在聊,也都给了薛亚锋在接手。他在诈骗团伙非法获利550元美金工资以及薛亚锋错转给他的5200元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约9000元。他参与电信诈骗的提成只有几百块,这5200元人民币是薛亚锋错转。
(10)同案人张某三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17日,她同陈结、曹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丁六人一起从浦东机场飞往柬埔寨。陈结是团队的老板,手下有三个经理,分别是陈某甲、薛亚锋和一个“谭经理”。她只有三个客户使用“万象”平台进行炒股操作,一个叫肖某,一个叫连丽君,还有一个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直到2019年12月10日,肖某好像买了2万,连丽君好像买了3万多,“大狸子”客户买了大概有几千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后来她就将手上的所有客户都给了薛亚锋,2019年12月12日左右,陈结通过微信将那笔5000块钱转到她的微信号上。她一共获利2100美金加上500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9700元左右。
(11)同案人薛某一的供述。证明她是2019年2月至12月底在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6楼通过“玖富资本”、“万象”虚假炒股平台诈骗他人。第三波她一共诈骗了三四个客户,共诈骗二十余万元,总计获利45000元。一共发展了二、三个客户,其中一个客户叫王某一,充值大约是39万元,后来提某了20来万,实际客损为15万余元。她主要是做了王某一这一个客户,其他客户基本上就是1万元、2万元的业绩。她的提成应该有2万余元,但最后公司给她的提成加上7个月的底薪(600美元每月),一共才给她转了45000元。她提成具体是45000-4200*7=15600元,所以她认为公司应该认定她的业绩15万余元。
(12)同案人田某一的供述。2019年2月22日,他和陈结、等人一起从浦东乘飞机前往柬埔寨金边,具体位置是在柬埔寨金边的一栋大厦六楼,他在陈结团队呆了6个月,给他发了5个月的底薪,每个月底薪600美元,他第一波业绩是190美元,第二波业绩是4000元。2019年3月份到8月份他一直在柬埔寨金边从事电信诈骗,2019年3月份到5月份,公司平台名称叫“玖富资本”的时候,他发展了一个客户,是一个70多岁的四川老太太,当时这个客户入金了1万多元人民币。2019年6月份到8月份的时候,公司平台名称叫“信投”的时候,他发展了一个男客户,这个客户当时入金3万多元人民币,后面因为8月份他回国了,这个客户就由薛亚锋和张某六接手了。2019年3月到5月份的时候,他这3个月的提成是190美金,底薪是1800美金,总工资是1990美金,折合人民币13930元人民币。2019年6月份到8月份,发了两个月底薪1200美金,后面的提成通过微信转给4000左右的人民币,总工资折合人民币9800元人民币左右。2019年11月2日晚上21点47分,AMY(陈结的老婆林某的微信)转的4000元人民币,而且他记得林某给他转账4000后,发了一段语音,大致意思就是说陈结觉得跟着他在国外没有赚到很多钱,他认为这4000元钱不是他在诈骗集团获得的提成。
(13)同案人张某七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他在柬埔寨的“联赢大厦”六楼做虚假炒股电信诈骗,在陈结团队下面做团队经理,他也是通过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获利,底薪是每月600美金,提成是他个人业绩的百分之七(他个人业绩算计加团队)加上陈结团队总业绩的百分之二。2019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他个人做了11万多的业绩,整个陈结团队做了123万左右,因为他是提前离开的,他走的时候只领到了两个月底薪1200美金。本来是要转一个月底薪600美金以及提成给他的(他个人业绩提成是11000元左右,陈结团队给他的提成是24600元,总共提成是35600元),共计约4万元。2019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他的底薪加提成本来应该是44000元左右,但他只拿到了两个月底薪约8400元,剩余还有35600元没有给。他在柬埔寨金边从事虚假炒股电信诈骗,他的获利情况是人民币41900元左右。
2019年2月至5月,陈结团队有入金或出金以及技术上的问题,会在上一级的QQ工作群里发信息给总监江超,他与江超交流仅使用过一个QQ号,他们团队也仅仅使用过一个QQ号,在同一波次中,他们这个团队用来与江超交流的QQ号一般是他在使用,最多也仅限于他们这个团队的人使用与江超交流业务上的问题,同一波次不可能交给其他团队的人去使用。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结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他是2019年2月份的时候在柬埔寨金边参与电信诈骗的,一直到2019年12月底,一共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是股票投资类的电信诈骗,是他出钱入股到加某一那里,然后带人过去做事,按照诈骗金额拿提成。加某一、计某是公司的老板,其中加某一负责外围,包括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召集人马;计某则负责公司总的业务管理;另外还有总经理江超、公司员工“谢哥”、刘小登、“小葛”等人,其他的还有公司安排团队的经理。在去之前,加某一就跟他说公司的合作模式,说他带多少人过去,按照5万块钱一个人的人头费交到公司里作为前期投资,带去的人到柬埔寨之后所有的日常开支全部都由公司负责,公司会安排专门的团队经理对他带去的人进行管理,带他们做业务,员工做成的业务(也就是诈骗的金额)拿10%左右的提成,一波做完之后,除去所有的开支,剩余的盈利就由他和加某一对半分。他带人去柬埔寨金边加某一的公司搞电信诈骗,按照每人5万元向海洋支付前期投入资金,这笔钱里的开支包括他带去的人在柬埔寨每月600-700美金的保底工资,加某一的公司提供的吃住,手机、电脑等作设备以及一些股民信息等。他一共带人去柬埔寨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其中第一波有:任某一、刘凯、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殷仁斌、何某一、薛亚锋;第二波有: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薛亚锋、陈德容等人;第三波有:任某一、薛某一、薛亚锋、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石磊、张某六等人。他记得第一波的团队经理是张某七,第二波是刘某乙,第三波是陈某甲。他平时不管业务方面的事情的,他只要等着做完一波后分钱就可以了。第一波我只记得他们这个团队的入金金额是一百多万,但是这里不包括客户退的一小部分钱,具体被诈骗的金额他不清楚,大概也就是100万的样子;第二波他记得客户入金有300万左右,这里不包括客户退的钱,实际骗的金额在200万元左右;第三波他记得入金有500多万,实际的金额在300多万元。在第三波的时候,团队经理陈某甲做了一百多万的业务,任某一的业绩也有一百多万,其他人都几十万的样子,2019年12月底结算,总共给了他25至26万美金,换算成人民币将近200万元,他拿到这笔美金后,在,由地下钱庄将钱转入他国内的银行账户内,地下钱庄将这些美金以人民币转账的形式分多笔转入了他和他老婆林某的银行卡里。
罗某甲没有参与到诈骗中来,但他在2019年期间一直在加某一、计某的公司“供粉”。所谓的“供粉”是诈骗行业里面的行话,加某一、计某在柬埔寨的公司是做股票投资电信诈骗,公司要大量有股票投资意向的客户,而这些客户都是由其他一些“打粉”公司提供的,“打粉”公司通过短信推广、电话联系等方式联系到一些有意向投资股票的客户,然后加客户微信并将客户微信推送给公司,这就叫“供粉”,对公司来说每一个客户就是一个“粉”,公司再将客户微信随机推送给各业务员,接下来就是有各团队经理带领业务员们对客户进行洗脑,引诱客户入金投资,再通过各种方式消耗客户的资金,造成客户亏损的假象,以达到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而实际上客户投入的资金并没有进入真正的股市。
(2)被告人薛亚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他是2019年2月底到金边去的,期间8月份的时候回来过一次,然后一直待到12月底再回国的。他一共在柬埔寨金边参与了三波电信网络诈骗,其中第一波的平台名字叫“玖富”、第二波叫“信投”、第三波叫“万象”。诈骗具体过程为:客户在平台注册账号后,就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账户,给账户进行打款(入金),然后其在平台注册的账号,会按10倍杠杆显示相应的虚拟货币,客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炒股,但实际上这些买入的股票并没有进入真正的股市进行流通,只是在这个平台里面显示。他们让客户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APP并注册,它们的界面与正规的股票软件是一样的,都提供对公账户(系统可以经常更换账号,这些账号都掌握在平台手中),其实这是一个诈骗专用软件,客户的钱根本就没有进入股票市场,而是在“玖富资本”、“信投”、“万象”里面。一般是他们推荐必亏股票,让客户购进后马上亏损,但也有例外,比如客户没有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而是自行选择购买其他股票。假若客户自行购买的股票收益颇大,公司会通过后台调整控制,或者操作客户的注册账户去购买必亏股票。客户肯定会质疑,他们会和客户解释说明炒股就是这样,股市的浮动也不是他们可以控制的,解释完之后他们就会和客户说如果想要赚回来就继续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如果客户不同意他们也不会强行要求他们购买,还有就是他们会称是系统出现了问题,会及时修复并将款项返回到客户账户内拖延,拖延过程中可能会给予他们小额度一万元以内的返款,最后拖延不下去了,就直接关闭后台,客户亏损10%就会强制平仓,将客户的钱全部吞并。在第一波的时候,他诈骗成功的是一个姓董的男子,入金金额有四十万,但是客损大概是三十多万;第二波的时候他记得的客户有一个王文忠,他入金有六十万左右,客损五十万。第二波还有一个客户叫薛某二,薛某二入金有三十万,客损10万左右。第三波他记得的客户有一个叫陈某二的,入金有100万左右,客损大概50万。第一波陈结带了他、任某一、刘凯、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殷仁斌、何某一,一共8个人;第二波陈结带了他、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一共5个人;第三波陈结带了他、任某一、薛某一、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曹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石磊、张某六、陈某丙、邹秒兵、陈诚共15个人。殷仁兵离开以后把客户交给了公司,公司也没有把殷仁兵的客户交给他。
他们团队第三波诈骗共有14、15人,陈结是团队老板,经理是陈某甲,下面分为三个小组,陈某甲自己带一个组,他带一个组,“檀经理”带一个组。他的小组成员有薛某一,曹某甲,张某九,陈某丙。他的小组长身份是由于陈结委托他照顾组员生活,他没有另外获得提成及工资。他们整个团队有入金或出金以及其他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员工告诉陈某甲,陈某甲通过QQ与总监江超对接,或者通过QQ与股票分析师谢华交流。同一波次,他们团队用来与江超交流的QQ号最多限于他们团队的人用来与公司进行业务方面的交流,但在同一波次中不可能交给其他团队的人去使用。
(3)被告人刘凯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诈骗流程与薛亚锋供述一致。并供述2019年2月份,他跟陈结一起坐飞机,一起坐飞机的还有任某一、刘凯、田某一、李某一、薛某一、殷仁斌、何某一、薛亚锋,到了柬埔寨的金边,陈结带他们到联赢大厦里面六楼,2019年2月份到2019年7月底,他诱导客户在股票交易平台开某及充值炒股。他们这个9个人团队的负责人是陈结,第一波的团队经理是张某七,第二波是刘某乙。第一波的时候,任某一做了7万元的业绩,田某一做了3万元的业绩,李某一做了有5万元的业绩,薛某一做了4万元的业绩,殷仁斌做了1万元的业绩,何某一做了2万元的业绩,薛亚锋做了7万元。第二波的时候任某一做了200多万元的业绩,田某一做了5万元的业绩,李某一做了8万元的业绩,薛某一做了8万元的业绩,殷仁斌和何某一第二波的时候不在。薛亚锋做了有20多万元的业绩。他在柬埔寨参与电信诈骗一共发展了2到3个客户。他第一波的时候发展的客户有3个客户,他们其中有一个人投了2万多,还有两个投了1万多元。第二波的时候记得有一个叫戎标的客户,记得他投了118678元。2019年5月底他离开了,客户则移交给了经理张某七。
(4)被告人殷仁兵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诈骗流程与薛亚锋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2019年2月22日,陈结带他、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薛某一、薛亚锋、何某一一起坐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到柬埔寨的金边,到联赢大厦里面六楼实施了电信诈骗,他们团队的负责人是陈结,下面有业务经理开始是张某七,成员有:他、刘凯、田某一、李某一、任某一、薛某一、薛亚锋、何某一等人。因为他提前回国了,所以后来是薛亚锋和张某七接手他的客户,他听薛亚锋说他的一个客户入金一万多元钱,好像提成有一千元钱。
二、被告人何威、曹玉飞诈骗事实。
2019年2月至12月份期间,杨某甲(已判刑)、叶某甲(已判刑)及加金某(在逃)共同出资,并召集被告人何威、被告人曹玉飞、同案犯刘威、马某甲、罗某甲、向某甲、张某八等人出境至某大厦电信诈骗窝点,组成诈骗团伙利用加某一、计某(均在逃)代理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对境内群众实施了三个阶段的电信诈骗。杨某甲诈骗团伙人数众多,分工明确,较为固定。加某一、计某直接和诈骗平台老板对接,温某甲、刘某乙(均在逃)担任经理级别的人员,普通诈骗人员除去底薪后一般按诈骗数额的百分之十提成。虚假股票投资平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和操作,诈骗平台方负责入金、出金账号及洗钱、对平台进行维护、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等。杨某甲诈骗团伙会给每个诈骗人员配发三至四台工作手机,该团伙打电话或利用“打粉”公司提供的信息将诈骗人员的微信号强制推送给经过筛选的被害人账号上面。待微信添加成功后,诈骗人员使用多个微信号以不同的身份和被害人微信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进入直播间,诈骗平台安排专门的人员给被害人讲课洗脑、“包装股票”,使被害人相信能通过虚假股票投资可以将炒服投入的实际资金杠杆配资扩大到十倍,被害人被吸引后,就会问诈骗人员如何加入到股票投资平台,诈骗人员就会告诉被害人如何注册。被害人注册虚假股票投资平台后,诈骗团伙会给被害人开某,诱使被害人将投资资金打入虚假投资平台指定的账户,诈骗人员还会引导被害人购买股票,然后使用强制平仓、关平台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资金。在诈骗过程中杨某甲团伙诈骗被害人索某、信某、邵某、杨某二、赵某二、柴某、赖某、郑某二、赵某三等人,涉案金额共计10301129元。其中被告人何威诈骗186130元。
2019年2月至5月,杨某甲出资30万元、叶某甲出资12万、加金某出资30万元,与加某一、计某合伙实施第一阶段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何威、曹玉飞与刘威、马某甲、罗某甲、向某甲、张某八等十余人受杨某甲安排出境到某大厦六楼参与诈骗。杨某甲及加某一、计某等人安排人员提供食宿、培训、作案工具、话术样本,并安排温某甲、刘某乙二人作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和指导,利用加某一、计某代理的虚假“玖富资本”股票投资平台实施诈骗,查证共计诈骗被害人808000元。其中被告人何威直接诈骗金额186130元,陈某乙诈骗金额130000元,刘某丙直接诈骗380000元,严某直接诈骗金额98000元,罗某甲直接诈骗金额200000元。被告人何威获利28000元,被告人曹玉飞获利9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何威退出回国。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曹玉飞退出回国。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甲、刘威等人在境外实施诈骗犯罪相关事实。
2.杨某甲银行账号(尾数4127)流水记录。证明2019年6月4日13时39分杨某甲银行账号(尾数4127)向何威支付宝转账18613元。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威、曹玉飞无犯罪前科。
4.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02月份,他召集了何薇、曹玉飞等人,由加金某一起购买了从武汉至金边的机票到了加某一和计某他们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的窝点柬埔寨金边市111路联赢大厦。从2019年3月初到2019年05月中旬,做了差不多三个月,业绩做不上来,总共业绩只做了一百多万,这一波结束后陈某乙、何薇、赵永红、刘某丙、曹玉飞就回国了。
(2)同案犯张某八的供述。证明他总共在柬埔寨金边公司做了三波业务。第一波组长是温某甲和刘某乙,组员有他、曹玉飞、何威等人。
(3)同案犯叶吉祥的供述。证明柬埔寨公司老板是加某一和计某,团队老板是杨某甲和加金某,下面的业务员他认识马某甲、刘威、何威。
(4)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证明她是2019年2月底从广州坐飞机到柬埔寨金边的,她跟刘威是一个组,她们组的人有汪晟、石真良、曹玉飞、蒋美、向某甲、刘威、陈小龙。
(5)同案犯向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2019年2月底到柬埔寨金边的,老板杨某甲、加金某带他、曹玉飞、刘威等人一起坐飞机到柬埔寨金边的。他、曹玉飞、何威等人分为一个组,经理是“雷洋”。
(6)同案犯严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在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和杨某甲、加金某等二十多人在柬埔寨金边实施了三波股票投资类电信诈骗。他们团队参与的有他、曹玉飞、何威等人。
(7)同案犯刘威的供述。证明他去了柬埔寨三次。第一波团队经理是温某甲和“雷洋”,组员有他跟曹玉飞、何威等人。
(8)同案犯韩大武的供述。证明他第一波去金边培训完了之后,他们被分为了两个组,他们这组的经理是温某甲,还有一个组的经理是刘某乙。第二次除了陈某乙、曹玉飞、赵永红、何威、刘某丙没去,剩下的人又都来了。
(9)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证明温某甲的组里有:他、韩大武、陈某乙、赵永红、张某八、马某甲、黄敏、蒋旭楚,雷洋的组里有:何威、严某、向某甲、石真良、罗玉婷、汪盛、曹玉飞等人。
(10)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柬埔寨公司总共做了三波诈骗业务,第一波的组长是温某甲和刘某乙,组员有他跟曹玉飞、何威等人。
(11)同案犯黄敏的供述。证明在2019年春节在武汉天河机场集合的时候有:她、杨某甲、曹宇飞、何威等人,他们从天河机场坐飞机到了广州白云机场,在转机到了柬埔寨金边机场,然后坐大巴车到了金边市区里面的联银大厦酒店里面。他们到柬埔寨休息了两三天后,杨某甲将他们分成了两组人。加金某、曹宇飞、何威等人这些人是一组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何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9年2月下旬,杨某甲带她、曹玉飞等一共20多个人一起坐飞机经广州转机到了柬埔寨的金边。到了金边的111路联赢大厦的7楼。杨某甲和加金某就给他们开了一个会,然后分了两个组,一个组10个人左右,他们组的人有罗某甲、汪晟、石真良、曹玉飞、蒋美、向某甲、刘威、陈小龙,组长是刘某乙。她们业务员是拿10%的提成,当时发展了四五个客户,这些客户加起来充值的钱有四十多万。到2019年5月中旬,她觉得这个事情是诈骗,提前离开金边回国了,她这四五个客户账户里面还有一部分钱没有让其亏掉或者平仓掉,她走的时候把这几个客户交给了刘某乙,之后他们怎么搞的她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曹玉飞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9年2月下旬,杨某甲带他和何威等一共20多个人从武汉的天河机场一起坐飞机经广州转机到了柬埔寨的金边。他们过去之后,杨某甲和加金某就把他们的身份证和护照都收上去了。他们分了两个组,一个组10个人左右,他们组的人有罗某甲、汪晟、石真良、何威、蒋美、向某甲、刘威、陈小龙,组长是刘某乙。他在公司使用公司业务工作号有八九个,他主要是利用这些业务号,扮演股票助理,股民等。业务员是拿10%的提成,他当时发展了两三个客户,这些客户都没有开,所以就没有一分钱的充值。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人陈结被抓获到案;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薛亚锋、刘凯、殷仁兵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9月1日,被告人何威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9月1日,被告人曹玉飞主动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结获利约172.93万元;被告人薛亚锋的底薪加提成共计获利11.3万元;被告人刘凯的底薪加提成共计获利约34000元;被告人殷仁兵获利约12440元;被告人何威的底薪加提成共计获利约28000元;被告人曹玉飞获利约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结向退赃退赔100000元;被告人刘凯向退赃退赔12000元;被告人殷仁兵向退赃退赔9000元;被告人何威向退赃退赔28600元。汨罗市扣押被告人陈结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赣G3××**)一辆,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华为P20手机一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结及其家属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将陈结名下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赣G3××**)作为陈结的退赃退赔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结2021年4月9日在九江市被抓获。被告人何威2021年9月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被抓获。被告人刘凯、殷仁兵、薛亚锋2021年4月12日在九江市被抓获。被告人曹玉飞2021年9月1日到十堰市张湾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2.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结供述第一波、第二波没有结算,直到第三波结束结算后,总共给了他25万到26万美金,换算成人民币也就是180多万。被告人薛亚锋供述第一次是给他发了将近6000美元的工资,第二次是发了5500元美金左右,第三次是发了将近5000美元的工资。总共是16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万多人民币。兑现的人民币转到了他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1957)。被告人刘凯供述2019年3月到5月,他三个月底薪是1800美金,业绩提成将近人民币2000多元。2109年6月到8月,算了2个半月的底薪,总共1500元美金,业绩提成大概将近9000多元。他总共底薪大概是3300元美金,提成大概有人民币将近12000元。3300的美金都是给的美金现金,其名下尾数4644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记录中2019年9月9日转账金额11899元就是柬埔寨诈骗公司转给他的业绩提成。被告人殷仁兵供述他发了两个月的薪水1200美元,折算人民币8400元,后来薛亚锋微信转了4400元到他微信,他总共赚了12800元左右的人民币。被告人何威供述她在这个诈骗公司底薪是每月600美金,她当时做了两个多月,发放到她手里的美金约是1500美金。到了2019年6月份,杨某甲通过他的支付宝发送到她的支付宝18163元人民币,她共计获利1500美金加人民币18163元。被告人曹玉飞供述他在这个诈骗公司总共获利是9千余元钱的工资。
3.汨罗市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结向退缴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刘凯向退缴赃款12000元;被告人殷仁兵向退缴赃款9000元;被告人何威向退缴赃款28600元。
4.汨罗市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汨罗市扣押被告人陈结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赣G3××**)一台,被告人陈结的作案工具华为P20手机一台。
5.被告人陈结及其家属签署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人陈结及其家属同意扣押的被告人陈结名下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赣G3××**)折价退赃退赔。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事实还有以下其他综合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
(1)被告人陈结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结出生于1987年11月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薛亚锋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亚锋出生于1990年9月1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刘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凯出生于1990年11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殷仁兵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殷仁兵出生于1986年7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何威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威出生于1995年4月1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曹玉飞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玉飞出生于1993年10月1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结2021年4月9日在九江市被抓获。被告人何威2021年9月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被抓获。被告人刘凯、殷仁兵、薛亚锋2021年4月12日在九江市被抓获。被告人曹玉飞2021年9月1日到十堰市张湾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3.出入境记录。
(1)被告人陈结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6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8年12月2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19年2月2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2月24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19年4月2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4月2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19年5月30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6月4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19年7月20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7月2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从中国澳门入境。2019年8月1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20年1月5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2)被告人薛亚锋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8月17日经上海浦东机场从柬埔寨入境。2019年9月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20年1月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从柬埔寨入境。
(3)被告人刘凯的出入境记录。2019年2月22日将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5月2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19年5月30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8月24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4)被告人殷仁兵的出入境记录。2019年2月22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4月29日经上海浦东机场入境。
(5)被告人何威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9年2月22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5月15日经广州白云机场从柬埔寨入境。
(6)被告人曹玉飞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9年2月22日经广州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5月14日经广州白云机场从柬埔寨入境。
4.辨认笔录。薛亚锋分别辨认了殷仁兵、陈结、刘凯;刘凯分别辨认了薛亚锋、殷仁兵、陈结;陈结分别辨认了薛亚锋、殷仁兵、刘凯;张某四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李某一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周某甲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邹秒兵辨认了陈结;刘某丁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周某乙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陈某丙分别辨认了陈结、薛亚锋;何某一分别辨认了陈结、殷仁兵、刘凯;杨某甲辨认了陈结;马某甲辨认了陈结。
5.情况说明壹份。证明2021年12月15日汨罗市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结交待的罗某甲打粉的事实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从犯等认定
1.被告人陈结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流水、工资提成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结出资,利用加某一、计某代理的虚假股票投资平台进行诈骗,平台方分得客户亏损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余下由加某一、计某分得纯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五十,陈结获得剩余利润,且召集了薛亚锋、刘凯等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于2019年在柬埔寨组织实施了三波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等人已构成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
2.被告人陈结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陈结出资组建的仅仅是诈骗公司的一个团队,既不是发起者,也未参与管理,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应为从犯。经查,根据被告人陈结的出入境记录及被告人陈结的供述,被告人陈结首先提前到柬埔寨考察,回国后伙同加某一经商量策划后共同出资,并在国内召集人员出境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组织三波诈骗,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3.被告人薛亚锋、何威、曹玉飞的指定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薛亚锋、何威、曹玉飞系胁从犯。理由是他们均是受欺骗出境,并不知道是电信诈骗,到柬埔寨后护照被收,保安每天检查,实行精神控制,想拿护照也拿不回,身心受到威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在柬埔寨的行动是自由的,可以购物也可以出门,并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切断通讯,如果有胁迫,随时可以报警。且根据被告人殷仁兵的出入境记录,在诈骗未结束前也是可以回国的,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人殷仁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仁兵无法确定实际诈骗数额,应定为犯罪未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有证据证明实行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应当认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殷仁兵的供述及被告人殷仁兵的出入境记录,被告人殷仁兵参与了第一波境外电信诈骗,参与诈骗的时间达二个多月,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仁兵与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同案人张某七等人共同参与“玖富”平台股票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仁兵在回国前将客户移交公司处理,后收到诈骗公司给其的提成,证明被告人殷仁兵经手的客户确有损失。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被告人殷仁兵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犯罪数额、获利数额的认定
1.被告人陈结、薛亚锋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波诈骗数额是根据获利倒推,没有被害人、没有银行流水,被告人供述不准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经查,对于第一波诈骗金额,有被告人薛亚锋、刘凯等人工资及提成的银行转账与被告人薛亚锋、刘凯等人对工资及提成转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薛亚锋的辩护人认为第二阶段被害人冯某一的诈骗金额认定错误;第三阶段陈某二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薛亚锋负责;被告人薛亚锋提出被害人冯某一已从平台提某一00000元。经查,被告人薛亚锋供述第二阶段其诈骗的被害人有薛某二,而被害人冯某一使用薛某二的卡在“信投”平台入金350000元,出金34465元,平台给冯某一退款100000元至冯某一平台账号,但在冯某一提某之前平台已关闭,因此,被害人冯某一所受实际损失为315535元,被告人薛亚锋应对该笔诈骗金额315535元负责。对于第三阶段薛亚锋诈骗被害人陈某二的事实,有被告人薛亚锋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二的报案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结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结的犯罪金额700余万元以及获利金额180万元存在错误。经查,对于第一阶段的诈骗数额有被告人薛亚锋、刘凯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对应的提成转账记录证实,第二、第三阶段的诈骗数额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提成转账记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查明陈结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6950849元。关于被告人陈结的获利,辩护人提出应按5万元/人的人头费计算陈结的获利约为120万。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人头费是被告人陈结前期投入加某一公司的费用,被告人陈结的获利应以后期分成认定,被告人陈结多次供述其分成25万美元,故本院按照2020年1月美元平均汇率(1美元=6.9172元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陈结的获利为172.93万元。
(三)关于小组长的认定
被告人薛亚锋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管理职责、没有协助小组成员,也没有按照比率提成,同案人薛某一、张某九、曹某甲等人的诈骗金额不应认定为薛亚锋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同案人张某九、曹某甲、陈某丙等人供述薛亚锋为小组长,有管理和传达上面指示的职责,且被告人薛亚锋也不否认自己是小组长的称呼,只是辩称没有额外获利。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立功的认定
被告人陈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结系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或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陈结到案后,向揭发同案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但未查证属实,不符合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关于缓刑的认定
被告人曹玉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玉飞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的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通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结、薛亚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何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殷仁兵、曹玉飞1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陈结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薛亚锋、刘凯、殷仁兵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亚锋系第三阶段诈骗集团小组的组长,对小组的诈骗数额负责。被告人何威、曹玉飞与同案犯杨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威、曹玉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玉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结、刘凯、殷仁兵、何威分别退赃退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均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结、薛亚锋、刘凯、殷仁兵、何威、曹玉飞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追缴,由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结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止。没收财产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薛亚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殷仁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9日。刑期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曹玉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结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殷仁兵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何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以上款项均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结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赣G3××**)一辆依法处理后所得钱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详见附表)或者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结的作案工具华为P20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泽平

审 判 员  杨宗辉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童卡利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罗先定

人民陪审员  胡发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胡 金

违法所得附表
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退赃金额(人民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备注
陈结17293001000001629300陈结奔驰越野车依法处理后所得钱款可折抵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金额
薛亚锋1130000113000
刘凯340001200022000
殷仁兵1244090003440
何威28000280000
曹玉飞900009000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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