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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谢华、张计算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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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18 13:13:23 | 阅读:158|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华,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202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11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计算,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和平县。202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抓获,2021年11月5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11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腾,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202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江西省湖口县***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湖口县***办案区,2021年11月10日被汨罗市***刑事拘留,2021年11月30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方达,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及其辩护人李梅,被告人张计算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冰洁,被告人曹腾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益、杨方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加某、计某(均在逃)经过事先商量策划,决定合伙在柬埔寨投资成立公司进行诈骗活动。该公司使用炒股类诈骗APP软件(又称诈骗平台)、购买工作微信号和QQ号,通过诈骗人员使用工作手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让受害人下载APP软件后,利用“玖富资本”“信投”“万象”等诈骗平台诱导受害人注入资金购买平台虚拟股票,以股票亏损和强制平仓的方式实施“炒股类”网络电信诈骗。该公司由江某甲(在逃)担任公司总经理,聘请被告人谢华作为“财务人员”、“股票分析师”,葛某甲(在逃)作为“财务人员”和管理后勤,两名财务人员相互监督。该公司与下线团队杨某(已判刑)、陈某甲(已起诉)等人合伙投资,由加某、计某公司负责诈骗平台、技术、人员培训、提供场地设备等,由团队老板杨某、陈某甲等人负责从国内招募人员赴柬埔寨“窝点”内,共同实施“炒股类”电信诈骗,所得利润由加某、计某公司与团队老板平分。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底,一共实施四波诈骗,共计诈骗金额达三千余万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华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8次出境至柬埔寨金边联赢厦电信诈骗“窝点”内,加某、计某的诈骗公司内担任财务,与公司的另一财务人员葛某甲相互监督,同时还担任公司股票培训师,管理后勤。被告人谢华除获得每个月底薪600美金,另外因管后勤按100元人民币每名业务员计算,每月获得管理“人头费”2000余美金,折合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谢华共计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258600余元。
2、被告人张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受团队老板陈某甲的安排从国内出境至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六楼诈骗窝点内,参与第三波“万象”平台电信诈骗,骗得受害人38万余元。被告人张计算获得约38000元提成,加上底薪共计非法获利约折合人民币57600元。
3、被告人曹腾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受团队老板陈某甲的安排从国内出境至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六楼诈骗窝点内,参与第三波“万象”平台电信诈骗,共计骗得他人23余万元。被告人曹腾获得约23000元提成,加上底薪共计非法获利约折合人民币3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腾于2021年11月9日到****投案自首。被告人张计算退赃3万元,被告人谢华退赃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陈某甲、杨某等人的供述的供述;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华与加某、计某构成共同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计算、曹腾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华与加某、计某等人,被告人张计算、曹腾与陈某甲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曹腾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谢华、张计算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华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计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腾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华辩称,他只是股票分析师,不是财务人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定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担任财务人员错误。被告人谢华仅为“股票分析师”,不是诈骗公司财务人员。3.起诉书中对被告人谢华的法定刑适用错误。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4.被告人谢华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谢华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全额退赃,请求在适用罚金刑时从轻考虑。
被告人张计算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计算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计算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腾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腾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腾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加某、计某(均在逃)经过事先商量策划,决定合伙在柬埔寨投资成立公司进行诈骗活动,该公司使用炒股类诈骗APP软件(又称诈骗平台)、购买工作微信号和QQ号,通过诈骗人员使用工作手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让受害人下载APP软件后,利用“玖富资本”,“信投”“万象”等诈骗平台诱导受害人注入资金购买平台虚拟股票,以股票亏损和强制平仓的方式实施“炒股类”网络电信诈骗。该公司由江某甲(在逃)担任公司总经理,聘请被告人谢华作为“财务人员”、“股票分析师”,葛某甲(在逃)作为“财务人员”和管理后勤,两名财务人员相互监督。该公司与下线团队杨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合伙投资,由加某、计某公司负责诈骗平台、技术、人员培训、提供场地设备等,由团队老板杨某、陈某甲等人负责从国内招募人员赴柬埔寨“窝点”内,共同实施“炒股类”电信诈骗,所得利润由加某、计某公司与团队老板平分。各被告人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谢华诈骗事实
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谢华8次出境至柬埔寨,在加某、计某的诈骗公司内担任财务,管理后勤,与公司的另一财务人员葛某甲相互监督,同时还担任公司股票培训师。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底,加某、计某诈骗公司一共实施四波诈骗,已查证诈骗金额共计2900余万元。2018年被告人谢华从诈骗公司获得工资约8600元,2019年被告人谢华每月获得管理“人头费”加底薪2000美金,另加某额外给被告人谢华部分报酬,被告人谢华工资和其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8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谢华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6920)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谢华于2019年9月8日收到谭某转账211179元,经谢华确认系诈骗团伙给其的工资。
2.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刘某等人在境外实施诈骗犯罪相关事实。
3.被告人谢华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谢华2018年8月15日经深圳机场出境柬埔寨,2018年10月11日经白云机场入境。2018年10月6日经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1月12日经白云机场入境。2019年1月14日经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1月26日经深圳机场入境。2019年2月24日经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5月1日经白云机场入境。2019年5月6日经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6月28日经高崎机场入境。2019年7月2日经深圳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8月3日经深圳机场入境。2019年8月4日经深圳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8月30日经白云机场入境。2019年9月7日经白玉机场出境柬埔寨,2020年1月4日经白云机场入境。
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谢华准确辨认出同案人胡某甲、彭某甲、江某甲、李某甲、曙某、虢某。辨认人云某甲准确辨认出本案中被告人谢华。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其供述2019年2月份,他出资30万元,加某甲出资30万元,叶某甲出资12万元一共凑了72万元存入加某甲银行卡上,其中他和加某甲各占25%的股份,叶某甲占10%的股份、加某、计某占40%的股份成立了一家诈骗公司。他们还召集了韩某、刘某、马某甲、刘某乙、蒋某、陈某甲、严某、张某甲、石某甲、何某甲、赵某甲、曹某甲、向某甲、陈陈某、罗某乙、加某丙、黄某甲这一批员工到柬埔寨。从那时候他和加某甲便开始从事起电信诈骗活动。这是他从事电信诈骗的第一波,这一波他们带去的人被分为了两个团队,加某和计某给两个团队各安排了一个经理,两个经理分别是温某甲和刘某丁,时间是从2019年3月初到2019年5月中旬,这一波他们亏了钱,总共业绩只做了一百多万。
他们从事电信诈骗是挂靠别人已经架设好的互联网诈骗平台,平台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和运作,平台方负责入金、出金账号及洗钱;直播间讲课、对公司业务员的网上指导培训、话术资料的提供、平台的维护和诈骗所得的分配等。加某和计某直接跟平台老板对接,他们招募人员利用平台来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和平台管理方分成。他、加某甲、叶某甲与加某和计某的关系则是合伙关系,他们是共同出资召集人员来实施诈骗,他们就像是共同出资成立的一个团队,其中加某和计某是大老板,他们和他、加某甲共同出资成立的就是他们下面其中的一家小团队,加某和计某他们下面还有十几个像他们一样的小团队。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加某、计某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下面的各个团队,其中有总经理江某甲和副总经理刘某丁,他们负责各个团队的日常事务,在诈骗窝点内对操作人员进行监控、有情况上传下达等;财务“小葛”,他负责公司日常用品的采购、相关人员的接送、工资的发放等;分析师谢华,他负责股票方面知识的分析指导,副总经理刘某丁负责编写话术剧本等。
加某和计某安排了一个叫江某甲的负责这十几个团队的整体运营,如:接粉、购买用于诈骗的微信号等业务方面的事情;另外还安排了一个叫“小葛”负责十几个团队外勤方面的工作,如:购买生活用品、机场接送等;另外加某和计某还给他们团队安排了经理,该经理负责本团队的日常工作,如:教授业务员一些工作上的流程,相关技巧、帮助客户开户、入出金等。平台方要分得客户亏损总额的20%,加某和计某从中分得纯利润的40%,剩余的60%由他和加某甲、叶某甲按各自出资的比例分成,业务员则拿每月的底薪600美元及业绩提成,业务员的提成是他本人所做业绩被平台方分成之后的12%。他所从事的电信诈骗一个股票投资诈骗平台,平台并不从事真正的股票交易,只是诱骗客户将钱打入平台提供的账户,之后利用网络直播、虚假宣传引诱客户不断投入资金,再通过技术处理造成客户资金被亏空的假象。
他和加某甲、加某、计某合作做的第二波诈骗是从2019年5月底到2019年8月底,当时他和加某甲投资了62万块钱,他们只有一个团队,经理是温某甲,业务员有韩某、刘某、马某甲、蒋某、严某、张某、石某、向某、陈陈某、罗某乙、加某丙、黄某甲,他们这一波诈骗所得共两百七、八十万元。
到了2019年9月10日左右他们团队开始了为期三个月的第三波诈骗,这波诈骗到2019年12月中旬结束,他知道这次的平台名为“万象”,团队经理还是温某甲,成员有刘某、马某甲、严某、张某、石某、向某、陈陈某、罗某乙,刘某甲。这一波他们团队一共做了约八百万的业绩。
(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他是2019年2月份的时候在柬埔寨金边参与电信诈骗的,一直到2019年12月底,一共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是股票投资类的电信诈骗,是他出钱入股到加某那里,然后带人过去做事,按照诈骗金额拿提成。加某、计某是公司的老板,其中加某负责外围,包括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召集人马;计某则负责公司总的业务管理;另外还有总经理江某甲、公司员工“谢哥”、刘某丁、“小葛”等人,其他的还有公司安排团队的经理。带去的人到柬埔寨之后所有的日常开支全部都由公司负责,公司会安排专门的团队经理对他带去的人进行管理,带他们做业务,员工做成的业务(也就是诈骗的金额)拿10%左右的提成,一波做完之后,除去所有的开支,剩余的盈利就由他和加某对半分。他带人去柬埔寨金边加某的公司搞电信诈骗,按照每人5万元向海洋支付前期投入资金,这笔钱里的开支包括他带去的人在柬埔寨每月600-700美金的保底工资,加某的公司提供的吃住,手机、电脑等作设备以及一些股民信息等。他一共带人去柬埔寨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其中第一波有:任某、刘某乙、田某、李某、薛某、殷某、何某、薛某乙;第二波有:刘凯、田某、李某、任某、薛某乙、陈某甲等人;第三波有:任某、薛某、薛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曹腾、周某甲、刘某、周某乙、石某、张某丙等人。他记得第一波的团队经理是张某丁,第二波是刘某丁,第三波是陈某甲。他平时不管业务方面的事情的,他只要等着做完一波后分钱就可以了。第一波他只记得他们这个团队的入金金额是一百多万,但是这里不包括客户退的一小部分钱,具体被诈骗的金额他不清楚,大概也就是100万的样子;第二波他记得客户入金有300万左右,这里不包括客户退的钱,实际骗的金额在200万元左右;第三波他记得入金有500多万,实际的金额在300多万元。在第三波的时候,团队经理陈某甲做了一百多万的业务,任某的业绩也有一百多万,其他人都几十万的样子,2019年12月底结算,总共给了他25至26万美金,换算成人民币将近200万元。
(3)同案犯张某丁的供述。其供述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其受计某安排出境至柬埔寨金边的别墅及联赢大厦的诈骗窝点,参与实施炒股电信网络诈骗。谢华是从2018年8月份就在诈骗公司传授炒股方面的知识。谢华当时是和他们一起上班,他们员工遇到炒股方面不懂的知识就与谢华交流。2019年谢华是计某他们公司的财务人员之一。
(4)同案犯严某的供述。其供述2019年2月份他和老板杨某等十五六个人到了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7楼。金边公司就先给他们公司60人左右集体培训,一个姓谢的人就负责培训股票知识,一个叫超哥给他们培训业务知识。他在这个团队,利用培训学习到的股票知识和话术拉客户进入微信群,诱导客户在股票交易平台开户及充值炒股。公司大老板叫加某、计某,给他们培训的讲师叫做谢华,公司还有一个后勤叫小葛,负责整个公司的后勤保障和底薪的发放。
(5)同案犯汪某的供述。其供述他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是在2019年5月底至2019年12月底期间,他们参与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数众多,诈骗平台有专人负责,平台方负责平台的维护、直播间的讲课、提供客户注册的APP,提供诈骗所使用的银行账号和洗钱,平台又有代理老板,他们召集一些人参与实施诈骗,他参与的公司老板是加某、计某,公司还有总经理江某甲、副总经理刘某丁、负责后勤的葛某甲、股票分析师谢华等人。他们团队老板是肖某,他们团队所使用的QQ号(万象10组)聊天内容中涉及到的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这些人是他们团队成员诈骗的。
(6)同案人张某五的供述。其供述她两次到柬埔寨参与电信诈骗。2018年8月计某让她去柬埔寨上班,她工作地点是柬埔寨金边的一栋别墅,2018年12月7日返回。2019年2月份到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工作。她两次都是在同一家公司参与虚假炒股电信诈骗。他们公司老板是加某和计某,公司财务是谢华和葛某甲,股票分析师是谢华。
(7)同案人张某六的供述。其供述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在柬埔寨金边参与电信诈骗。他在郑某团队。诈骗公司的组织架构:老板是加某,加某下面有一个财务叫谢华。
(8)同案人魏某的供述。其供述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中,他从事股票投资诈骗的地点是在柬埔寨的一栋三层别墅里面;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他诈骗的地点是在柬埔寨金边"联盈"大厦六楼。公司老板是计某、加某、陈某甲、杨某、加某甲等人,公司总监是江某甲、刘某丁,负责业务整体规划,与平台直播间对接,安排、督促团队业绩。公司分析师谢哥给顾客推荐分析故票,并负责一部分记账的工作;后勤是葛某甲,负责接待新人,安排吃饭、住宿,统一办理签证,发放底薪,记账目往来。
(9)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8年8月底至2019年底公司的老板都是计某和加某,总监是江某甲,副总监是刘某丁,后勤有葛某甲和谢华,谢华也负责在现场解读股票。下面有团队经理、再下面是业务员。
(10)同案犯云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他从2018年8月底至2019年1月份下旬一共参与了三波次投资诈骗,自2019年3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又做了三波股票投资诈骗,2019年2月至5月在柬埔寨参与诈骗。他们公司老板是加某、计某。总监是张超,副总监是刘某丁,下面是团队经理和业务员,另外还有财务“小葛”,分析师谢华。
(11)同案犯石某的供述。其供述2019年2月到12月他在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他们诈骗公司老板是加某、计某,总监是江某甲,副总监是刘某丁,下面是合伙人杨某等人,合伙人之下是团队经理和业务员。谢华是股票分析师,小葛负责财物后勤。
(12)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其供述2019年2月底,她到了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的7楼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公司大老板是计某和加某,公司有总经理江某甲,副总经理刘某丁负责所有团队的业务,股票分析师是谢华。
6.被告人谢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8年至2019年12月底期间,加某和计某在柬埔寨金边组织对国内实施电信诈骗他参与了炒股类的电信诈骗。2018年加某公司进行了一波诈骗,他是2018年8月份去的,他去的时候公司已经在搞诈骗了,他也参加了三个多月。2019年02月24日到05月01日他去柬埔寨金边,加某跟他说公司是和计某一起开的公司,公司的账目是计某安排的葛某甲做的,账目问题做的不是很清楚,想要他进公司跟葛某甲一起管理公司账目和后勤,把公司的账目核对清楚,加某还跟他说公司开始做炒股类的电信诈骗,他刚好比较懂股票业务,江某甲管理公司股票业务一个人管理不过来的时候,让他帮忙股票有疑问的客户指导。2019年05月06日到06月28日他去柬埔寨金边继续跟着加某,在加某的公司管理财务账目、后勤和分析炒股类的业务。2019年7月02日到08月03日他去柬埔寨金边在公司继续管理财务账目、后勤和分析炒股类的业务。2019年8月4日到8月30日他去柬埔寨金边,白天就在加某的公司上班,帮加某管理财务账目、后勤和分析炒股类的业务,晚上就出去玩。2019年09月7日到2020年2月4日他去柬埔寨金边,这段时间他一直在加某的公司,帮加某管理公司财务账目、后勤和分析炒股类的业务。他在公司主要负责后勤、财务和分析股票,他和葛某甲会负责员工的日常生活用品,还有当业务员的微信被封了或者不能用了,由每个小组的组长将需要解封微信或者重新购买微信的费用报到江某甲那里,然后江某甲联系他,他负责付费,还有员工在食堂的伙食费用,一个星期结一次,他去结了他会告诉葛某甲,葛某甲结了账会告诉他。这些费用他和葛某甲就会做好账目记录,账目记录做好以后,就会把账目交给加某和计某。业务员的底薪是他和葛某甲从计某那里拿来,直接发现金到每个业务员手上。每个小组的业务员在跟客户对接业务的时候,有不懂的时候业务员就会在QQ群直接问他,他就会把对股票的看法分析直接发到QQ群,业务员就将他发到QQ群里的内容直接复制发给客户。
他一共往返柬埔寨金边16次,2018年那一波的业绩是二百三十多万人民币,2019年第一波是一千六七百万人民币,2019年第二波是三千多万人民币,2019年第三波是七千万人民币业绩,总共约有一亿二千万业绩。在2018年9月23日,计某给他发了1856人民币,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他建设银行卡6217××××6920转账1856元。后来又给他发了两次美金现金共计1000美金,折合人民币6800多元,在2018年,他从公司获得了约86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9年他的薪资是每个月底薪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元左右,因为他是管后勤的,每个月公司员工一个人算100元人民币,基本上每个月公司有100多人左右做事,他每个月的底薪加人头费大概在20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4000多元。从2019年3月至12月,十个月这样算下来就有140000余元收入,再加上老板加某比较大方,和他关系也不错,会多发些钱,加上他日常采购时多报账的钱,他2019年从公司赚了大约2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计算诈骗事实
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计算受团队老板陈某甲的安排从国内出境至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六楼诈骗窝点内,参与第三波“万象”平台电信诈骗,骗得受害人38万余元。被告人张计算获得约38000元提成,加上底薪非法获利约折合人民币共计57600元。
三、被告人曹腾诈骗事实
被告人曹腾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受团队老板陈某甲的安排从国内出境至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六楼诈骗窝点内,参与第三波“万象”平台电信诈骗,共计骗得受害人23余万元。被告人曹腾获得约23000元提成,加上底薪非法获利约折合人民币共计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计算工商银行(尾号6924)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张计算于2020年1月8日收到任祖耕转账45000元,系诈骗公司给其的工资及提成。
2.被告人张计算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张计算于2019年8月27日经白云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12月31日经深圳机场入境。
3.被告人曹腾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曹腾于2019年8月17日经浦东机场出境柬埔寨,2019年12月30日经深圳机场入境。
4.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他是2019年2月份的时候在柬埔寨金边参与电信诈骗的,一直到2019年12月底,一共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是股票投资类的电信诈骗,是他出钱入股到加某那里,然后带人过去做事,按照诈骗金额拿提成。他一共带人去柬埔寨参与了三波电信诈骗,其中第三波有:任某、薛某、薛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曹腾、周某甲、刘某、周某乙、石某、张某丙等人。
5.同案人薛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他是2019年2月底到金边去的,期间8月份的时候回来过一次,然后一直待到12月底再回国的。他一共在柬埔寨金边参与了三波电信网络诈骗。他是陈某甲团队的人。第三波陈某甲带了他、任某、张计算、曹腾等人。第三波他是小组长,组员有薛某、张计算、曹腾、陈某甲。诈骗具体过程为:客户在平台注册账号后,就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账户,给账户进行打款(入金),然后其在平台注册的账号,会按10倍杠杆显示相应的虚拟货币,客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炒股,但实际上这些买入的股票并没有进入真正的股市进行流通,只是在这个平台里面显示。他们让客户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APP并注册,它们的界面与正规的股票软件是一样的,都提供对公账户(系统可以经常更换账号,这些账号都掌握在平台手中),其实这是一个诈骗专用软件,客户的钱根本就没有进入股票市场,而是在“玖富资本”、“信投”、“万象”里面。一般是他们推荐必亏股票,让客户购进后马上亏损,但也有例外,比如客户没有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而是自行选择购买其他股票。假若客户自行购买的股票收益颇大,公司会通过后台调整控制,或者操作客户的注册账户去购买必亏股票。客户肯定会质疑,他们会和客户解释说明炒股就是这样,股市的浮动也不是他们可以控制的,解释完之后他们就会和客户说如果想要赚回来就继续购买他们推荐的股票,如果客户不同意他们也不会强行要求他们购买,还有就是他们会称是系统出现了问题,会及时修复并将款项返回到客户账户内拖延,拖延过程中可能会给予他们小额度一万元以内的返款,最后拖延不下去了,就直接关闭后台,客户亏损10%就会强制平仓,将客户的钱全部吞并。
6.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供述诈骗团伙一共搞了三波,每一波使用不同的平台,每波大概三四个月的样子,第一波好像是从2019年2月到5月,第二波好像是从2019年5月初至8月初,第三波是从2019年8月底至2020年2月,她是第二波结束大概有十来天才来的。他们这个诈骗团伙大概有一百多人,都在联赢大厦6楼,她是陈某甲团队的人,陈某甲手下有三个经理,分别是陈某甲、薛某乙和一个“谭经理”,陈某甲又是三个中的总经理,他组里有张某丙、任某、刘某五、石某和陈某三;薛某乙组有薛某、曹腾、张算计和陈某甲。
7.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诈骗流程与薛某乙供述一致。并供述2019年9月他在陈某甲的劝说下到柬埔寨金边联赢大厦从事诈骗工作。他们团队的老板是陈某甲,陈某甲下面分为三个组,薛某乙是他所在小组的负责人,他们小组成员有薛某乙、薛某、他、张计算、曹腾。在他离开的时候,薛某乙的业绩是二十多万,薛某是十几万,曹腾和张计算都是几万元。
8.同案人薛某的供述。其供述诈骗过程与薛某乙供述一致。并供述她在陈某甲的团队参与了第一波和第三波诈骗。第三波的成员有薛某乙、她、曹腾、张计算、陈某甲等人。
9.被告人张计算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他是2019年8月27日到柬埔寨金边的,2019年12月31日回国,他在柬埔寨旁边的6楼通过虚假股票投资平台诈骗他人。他在陈某甲团队,团队老板是陈某甲,团队经理是陈某甲,陈某甲把他们分成三个小组,第三组组长是薛某乙,组员有他、曹腾、薛某、陈某甲。分完组后陈某甲、薛某乙等人就给他们培训,介绍股票知识、如何跟客户打招呼,拉关系,看看一些准备好的话术和养号等,培训了有一个多星期,一直持续到2019年9月底,才开始“上粉”(把微信二维码发给“上粉”业务员,那边就会让股民添加他们微信好友),“上粉”后,和客户聊天,确认对方是不是股民,诱导客户在一个叫做“万象”的虚假股票交易平台开户及充值炒股,然后通过诱导客户买大概率会亏损的股票或者强制平仓等方式诈骗客户。他大概一共聊了十来个客户,只有两个客户使用“万象”平台进行炒股操作,一个福建的女人,好像叫什么林(微信昵称叫“小林+一个符号”),在平台“入金”了20多万,基本都亏损掉了,另外一个是湖南人,好像叫张某,在他手里时他在平台“入金”了5000左右,后来他交给了薛某乙,听薛某乙说这个人后面好像“入金”了28万左右,提现了8万,亏损20万左右。他诈骗了两个客户加在一起应该是被骗了有40多万,业务员是按照自己操作的诈骗总额的百分之十左右分提成,除此之外,业务员每月有600美金的底薪,他在柬埔寨金边市诈骗团伙获利1800元美金和4.5万元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57600元左右。他收到的4.5万元其中有2个月工资1200美元,所以他有三万八千多元人民币的提成。
10.被告人曹腾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9年8月初,他在柬埔寨搞诈骗,他在陈某甲团队,团队里面有他、陈某甲、周某乙、刘某五、张某乙,薛亚峰、张某丙、张计算、张某甲等人。他跟张计算、陈某甲、薛亚峰、薛某一组,组长是薛亚峰。他们诈骗一共分为四步。第一步叫做“上粉”,公司通过运作让客户主动添加他们的工作微信,他们通过微信,按照“话术”跟客户聊天,聊股票,让客户觉得他们炒股很厉害的样子,赢得客户的信任。工作第二步是“听课”,他们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后,就诱导客户加入他们自己建的炒股交流群,就通过“话术”诱导客户他们公司自己搭建的直播平台上免费听课,教客户一些股票投资的知识。第三步就是“刷剧本”,客户在直播间听课之后,他们会在微信群里面通过工作微信号冒充不同角色,比如炒股小白、炒股赢钱的、亏钱的人,按照“话术”在微信群内给客户洗脑,等洗脑差不多的时候就会诱导客户下载“万象”炒股app,并在app上注册并充值炒股。第四步就是诈骗了。客户在“万象”炒股平台开户充值之后,他们会把客户拉入另外的微信群,这个群里面除了个把客户之外全都是他们业务员,他们业务员会在群里在此冒充各种角色,“刷剧本”给客户洗脑,让客户不停地往平台账户上充钱。然后他们会按照上面人的指示诱导客户买大概率会亏损的股票或者强制平仓等方式诈客户,但如果客户炒股赚了钱,他们就只能通过各种借口阻止客户提现。反正只要客户充值进了他们平台,他们就会通过各种方式把客户的钱吞掉,还要营造出一个客户自己炒股亏损的假象。在他这里被骗的人具体名字、被骗金额都记不清了,反正被骗最少的是两三千,被骗最多的一个是8万元左右。他诈骗成功了七八个人,总共骗到了23万元左右。他总共诈骗提成是23000余元,另外还拿了二个半月的底薪共1500美金,他总共得到了34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谢华于2021年10月29日被汨罗市***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计算于2021年11月2日被河源市***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曹腾于2021年11月9日主动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华向****退赃250000元,被告人张计算向****退赃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汨罗市***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谢华向****退缴赃款250000元;被告人张计算向****退缴赃款30000元。
2.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华于2021年10月29日被汨罗市***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计算于2021年11月2日被河源市***抓获归案;被告人曹腾于2021年11月9日向湖口县***主动投案。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事实还有以下其他综合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华出生于198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计算出生于1994年3月21日,被告人曹腾出生于1996年8月11日,犯罪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境外利用通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计算、曹腾诈骗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计算、曹腾与同案人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计算、曹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华与加某、计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华、张计算到案后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腾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相关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华、张计算分别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均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华、曹腾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华、曹腾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华、张计算、曹腾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张计算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华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张计算违法所得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人曹腾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
被告人谢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华仅帮公司记账,不是财务人员。经查,被告人谢华在加某公司不仅帮客户分析股票,也会帮公司记账,与葛某甲共同记录各项开支,并定期向公司老板加某、计某汇报。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张某六、张某五、魏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谢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华缺乏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本院认为,该诈骗公司财务人员仅要求记录日常开销及处理报账事宜,被告人谢华担任公司财务并不需要专业知识,且谢华担任财务是在加某安排下,与公司财务人员葛某甲共同记账、互相监督,符合该诈骗公司对于“财务人员”的要求,故被告人谢华在该诈骗公司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财务人员。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华法定刑适用错误。被告人谢华没有具体犯罪金额,应以“一年内在境外诈骗窝点三十日以上”认定“其他严重情形”,量刑起点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经查,被告人谢华多次出境柬埔寨,在加某、计某诈骗公司担任“股票分析师”与“财务人员”,并管理部分后勤工作,其与加某、计某以及同案人杨某、陈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被告人谢华应对已经查证属实的诈骗集团犯罪金额二千九百余万元负责,但被告人谢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华系初犯、从犯,有坦白、认罪、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计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计算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腾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计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曹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张计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被告人张计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元、被告人曹腾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泽平

审 判 员  杨宗辉

人民陪审员  黄 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雷

书 记 员  胡 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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