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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何湘、易欣浩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彩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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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8 14:41:18 | 阅读:481|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7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湘,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5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疫情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欣浩,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疫情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大本,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阿俊,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疫情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一鸣,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衡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疫情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雪花,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5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辩护人周大本,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九哥”(另案处理)等人向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等人出境至菲律宾马尼拉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在菲律宾马尼拉“赢天下”大厦,以“彩家园”名义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助,下设“九鼎”“九天”“九欧”“长城”等盘口,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支付底薪加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收集微信、支付宝账号收款,由“九哥”等担任管理者,下设财务、人事、客服、行政、组长、推广员等岗位。其中,组长负责督促、管理组内推广员寻找诈骗对象实施诈骗;客服负责提供赌博平台的咨询、收取投注款上下分等;人事负责人员招聘、食宿安排、物资采购等生活保障帮助。组内推广员总诈骗金额达到公司规定的金额,组长可以额外获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开设网络赌场“诈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集团成员对内对外全部使用化名。犯罪集团下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推广员,使用犯罪集团统一提供的作案手机和话术利用网络在QQ、微信等社交软件上选定国内诈骗对象添加为好友,以聊天、交朋友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使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彩家园”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投注赌博,向被害人提供编造的投注计划表,诱使被害人不断陷于赌博,越赌越大、越赌越输。一旦被害人大额赢钱向“彩家园”赌博平台申请大额提现,犯罪集团通过控制赌博平台和后台提现审核,编造各种理由限制提现,并要求被害人“提高下注流水”后方可提现为借口继续行骗,直至被害人的充值钱款全部被骗,更甚至直接关停被害人账号。期间,该犯罪集团以此“诈赌”形式共骗取曾某等人钱款共计300万元以上,赌资流水达6000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湘于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在菲律宾参与彩家园公司旗下的九天盘口先后担任推广员和小组长,获利10万元。
2.被告人易欣浩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2月,在菲律宾参与彩家园公司旗下的九天盘口担任推广员,获利21000元。
3.被告人张阿俊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1月,在菲律宾参与彩家园公司旗下的九天盘口担任推广员,获利10000元。
4.被告人肖一鸣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在菲律宾参与彩家园公司旗下的九天盘口担任推广员,获利12000元。
5.被告人刘雪花于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在菲律宾参与彩家园公司旗下的九天盘口担任推广员,获利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湘于2022年1月5日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易欣浩于2022年1月5日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21000元;被告人张阿俊于2022年1月5日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肖一鸣于2022年1月7日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雪花于2022年1月5日向××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一鸣、刘雪花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湘与被告人刘雪花于202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何某晨,于2022年4月25日生育儿子何某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诈骗犯罪集团累计时间30日以上,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欣浩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阿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一鸣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雪花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的供述,被害人曾某、谭某、姚周燕、沈佳佳、贾永亮、吕博凡、贺启田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交易电子数据,银行交易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湘、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自首,均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雪花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欣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阿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一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雪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易欣浩、张阿俊、肖一鸣、刘雪花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000元(其中易欣浩人民币21000元、张阿俊人民币10000元扣押于××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何湘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朝晖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臻荣
代书记员    胡文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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