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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建青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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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0-20 15:13:32 | 阅读:199| 显示全部楼层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刑初14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青,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网络放贷人员,户籍地梁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敬选、耿鑫,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盈盈,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网络放贷人员,户籍地宁都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敏敏,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阳,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网络放贷催收人员,户籍地集贤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佳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莹莹,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网络放贷催收人员,户籍地集贤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友才,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筱莹,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网络放贷催收人员,户籍地潼关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贵阳市XX局监所管理支队女子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赛赛,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21]2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华、检察官助理申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陈礼丰(已判决)于2017年6月和8月期间伙同陈春燕(在逃)的丈夫薛成克(已判决)及陈义展等人成立XX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网络放贷等相关业务,薛成克、陈义展等人案发被抓后,陈礼丰与陈春燕等人先后逃至迪拜,在迪拜经商议后决定利用陈春燕在国内的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团队开发网络放贷APP,并继续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为开展业务,2018年8月,薛成克的姐姐薛静密(已判决)等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杭州市江干区注册成立杭州XX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后迁往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陈春燕又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2018年9月注册成立了杭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博恩公司成员由原杭州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徐翔、沈水杰(已判决)等人组成,前舰公司另招聘了王雷、徐佳、方蓓(均已判决)等数名员工,XX公司与XX公司共用办公地点和人员。
2018年9、10月份陈礼丰、陈春燕等人组织张元荣(已判决)、徐翔等人从时任西安XXX互联网公司销售的黄琛涵(已判决)处购买了一套现金贷软件源代码回杭州,后博恩公司技术部门沈水杰、吴涛(均已判决)等人利用该软件代码,开发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10多个网络贷款APP,后台数据均由XX公司的技术部门管理。陈春燕等人将上述网络贷款APP自己运营或伙同他人共同运营以牟利,上述所有网络放贷APP均通过广告推广引流的方式获取潜在借款人信息,以“低利息、秒放贷、无抵押”等广告为诱饵,与借款人约定借款1000至4800元,但要扣除30%左右所谓的“服务费”及“快速审核费”等费用,并约定7天后归还全款,同时以审核为名要求借款人提供姓名、身份证照片、紧急联系人、通讯录、通话详单等信息,为后续强行催收做准备。借款到期前一天开始对借款人提醒还款,借款到期后会通过电话、短信、QQ信息滋扰等形式向借款人进行催收。
2019年2、3月份之后,陈礼丰、陈春燕等人为掩饰犯罪,陆续将杭州公司业务全部搬迁至迪拜,继续操控实施网络放贷等犯罪活动,并陆续新上线运营“XX分期”“XX分期”“XX分期”“XX分期”等网络贷款APP。期间,为更好的催收回款,陈春燕组织张元华(已判决)等人在缅甸成立催收部门,专门负责相关网络贷款APP的催收工作;组织黄家明(已判决)手下的技术团队开发网络放贷APP的风控防撸系统,用于提高网络贷款APP的回款率。
综上,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陈礼丰、陈春燕等人先后招募了被告人符盈盈、刘建青、李莹莹、孙阳、孙筱莹及林凡凡、叶孟亮、王红平、韩瑞琛、贾金涛(均另案处理)、黄家明、张元荣、黄琛涵、张元华、徐翔、王雷、杨团结、方蓓、徐佳、沈水杰、吴涛、狄之勤(均已判决)等人加入公司,从事非法网络放贷的相关工作。经查证与陈礼丰、陈春燕等人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及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数据可知,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陈礼丰、陈春燕等人利用注册的杭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漳州XX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XX小额贷款(东莞)有限公司等公司实施非法网络放贷活动,向数万名被害人放款20余万次,放款金额3亿余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4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至少2000余万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建青在迪拜负责网络放贷业务的数据统计、分流、客服等工作,在工作期间,涉及放款金额至少8000余万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2500余万元,被告人刘建青非法获利约16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符盈盈在迪拜任网络放贷业务的客服部业务员,负责诱骗客户借款,期间出借个人银行卡供该犯罪团伙用于网络放贷业务。在工作期间,涉及放款金额至少8000余万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2500余万元,被告人符盈盈非法获利约12万余元。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孙阳任杭州XX公司客服部催收人员,针对“逾期”未还款人员,使用收集的借款人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等信息,向借款人催收,并在2019年3月至6月初期间赴缅甸参与催收。在工作期间,涉及放款金额至少5600余万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1700余万元,被告人孙阳非法获利约4.5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李莹莹任杭州博恩公司客服部催收人员,针对“逾期”未还款人员,使用收集的借款人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等信息,向借款人催收,并在2019年3月至6月初期间赴缅甸参与催收。在工作期间,涉及放款金额至少4000余万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1200余万元,被告人李莹莹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筱莹(同案犯王浩之妻)于2019年2月18日进入杭州XX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并于2019年3月26日前往迪拜继续帮助网络放贷团伙从事行政、部分商务对接等工作。在工作期间,涉及放款金额至少5300余万元,涉案既遂金额至少1700余万元,被告人孙筱莹非法获利约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符盈盈主动至XXXX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诈骗事实。被告人刘建青、孙阳、李莹莹、孙筱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诈骗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符盈盈退缴违法所得款0.8万元,被告人孙阳退缴违法所得款3万元,被告人李莹莹退缴违法所得款3万元,被告人孙筱莹退缴违法所得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礼丰、蔡健美、王红平、姜蕾蕾、贾金涛、韩瑞琛、王悦、叶孟亮、张彬、虞利雅、王琰、薛静密、黄家明、张元荣、黄琛涵、徐翔、张元华、王雷、杨团结、方蓓、徐佳、狄之勤、沈水杰、吴涛、沈旭强、庞琛、谌达、曹景豹、陈艳、赖思源、沈成波、陈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周某、徐某某、李某、陈某明、蒋某良、孙某、胡某丽、华某军、许某鹏、沈某东、张某富、李某、燕某、鲍某蒋、任某侃、钟某佳、汪某凯、李某明、钱某妮、张某、徐某、颜某庆、冯某锋、杨某、杨某成、朱某峰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1、狄某、薛某、宋某1、朱某、黄某2、徐某、洪某、苏某、畅某、宋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手机电子勘验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企业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专项审核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网络“套路贷”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对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孙阳、孙筱莹的辩护人提出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建青、符盈盈、孙阳、李莹莹、孙筱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盈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建青、孙阳、李莹莹、孙筱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盈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莹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筱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款11.8万元等财物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孙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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