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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曹广军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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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9-21 14:01:51 | 阅读:353|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龙,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爱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冉昕,女,1992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20年9月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虎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蓉蓉,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广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因本案先后于2022年7月26日、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辉,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汪虎成、曹广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姜程方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陈小龙伙同被告人郑冉昕在柬埔寨西港太阳城赌厅以郑冉昕身份开设的太阳城(EO)999组5520赌博账户,事先与太阳城赌厅约定85%或80%或50%的占成比例与招揽的境内赌客对赌(B数赌博),并为中国赌客提供取码服务,后利用中国境内银行账户与赌客结算。期间,陈小龙雇佣汪虎成、曹广军、詹志强(另案处理)、黄慧泽(另案处理)通过郑冉昕账户为赌客取码,并向四人支付工资;郑冉昕自己或者安排汪虎成、曹广军等人为赌客取码,并与赌场确认从其账户内取码、存现等资金变动情况,事后利用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与赌客名下的境内银行账户进行结算;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曹广军受陈小龙和郑冉昕指使为赌客取码41次,共计人民币2337万元,转码量人民币4968.9万元,获利人民币5万元;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汪虎成受陈小龙指使从郑冉昕账户为赌客取码人民币20万元,并先后将10万美元和人民币20.015万元存入郑冉昕账户,获利1万美元。经查,从郑冉昕(EO)999组5520赌博账户取码共计人民币1.46151亿元,805.13万港币,280.11万美元;累计转码量人民币4.17223亿元,3915万港币,877.45万美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465.0925万元,港币326.916万元,美元59.9519万元。
各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曹广军已分别退出赃款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人郑冉昕、曹广军已各预缴罚金500000元、20000元,被告人曹广军当庭承诺愿将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用于缴纳罚金。侦查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郑冉昕名下襄阳市樊城区汉江一品A区2号楼802室商品房1处。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詹志强的供述、证人姜某、肖某、赵某的证言、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郑冉昕账户(EO)999组5520关联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接收澳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电脑法理鉴证检验资料复制报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缴款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据以定罪的电子数据存疑,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陈小龙的获利;2、本案认定开设赌场罪的细节未查清,建议以赌博罪认定;3、陈小龙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只是其中一环,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的《关于接收澳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已对本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了说明,结合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电子数据真实、合法、有效,公诉机关根据该电子数据认定本案的违法所得,已与被告人陈小龙等人确认,被告人经核对确认,无异议。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在太阳城赌城开设赌场帐户,与赌厅约定分成开展B数赌博,招揽不特定人参与赌博,召集汪城成、曹广军、詹志强等人在赌场服务,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认定。陈小龙在以其与郑冉昕为首的犯罪团伙中起组织、召集作用,系主犯,对其团伙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责任,无需评判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据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冉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冉昕系自首及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冉昕系侦查人员持传唤证上门抓获归案,非自己主动到案;在共同犯罪中郑冉昕亦起主要作用,虽较陈小龙轻,但仍不符从犯认定条件。据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汪虎成、曹广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其量刑。被告人汪虎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广军、汪虎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曹广军已退清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存疑、罪名应定赌博罪及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冉昕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广军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郑冉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汪虎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曹广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追缴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曹广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被告人曹广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汪虎成退出违法所得美元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小龙、郑冉昕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250925元,港币3269160元,美元599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涛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汪文卿
二○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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