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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程某、龙某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728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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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6-6 13:09:47 | 阅读:192|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刑终8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桥,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欢海,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坚,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23)湘1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上诉人龙某桥及其辩护人高欢海、上诉人杨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龙某桥与王某1(未到案)于2021年3月来到广东湛江,从“五号”、“三哥”、“大舅哥”的工作室处学会了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的运行模式。尔后,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与王某1等人共同出资从“五号”处购买账号为×××88的“728游戏”网络赌博平台代理账号,其中程某占股20%、龙某桥占股25%、杨某坚占股5%、王某1占股20%,“五号”、“三哥”、“大舅哥”各占10%。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程某、龙某桥与王某1三人轮班经营所购买的代理账号,共用此账号维护、招揽赌客在“728游戏”赌博平台上参与赌博,通过赚取上下分之间的差价和平台奖励分数来实现盈利。2021年10月,程某、龙某桥与王某1转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村杨某坚提供的房子处继续经营网络赌博代理。后程某觉得其占股少了,从龙某桥、“三哥”、“大舅哥”处各购得1%股份。2022年1月,王某1欲退股,杨某坚购买王某115%的股份。后王某1将其剩余的5%股份全部转让,程某购买1%、杨某坚购买2%、龙某桥购买2%。至此,程某占股24%、龙某桥占股26%、杨某坚占股22%、“五号”占股10%、“三哥”与“大舅哥”各占股9%。王某1退股后,杨某坚顶替王某1的位置,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三人继续轮班经营网络赌博代理。2022年4月,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小区租房继续经营网络赌博代理,直至2022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程某、龙某桥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杨某坚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使用“好运连连”、“静静”、“乐乐”、“小馒头”、“幸运宝宝”等工作微信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经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自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平台账号收入共交易63067笔,金额2006266.32元;支出共交易997笔,金额1750612.78元;其他交易448笔,金额1774119.97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龙某桥因吸毒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9日,龙某桥因吸毒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2022年7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了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涉案手机5台;2023年6月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移送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涉案手机46台、笔记本电脑2台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程某1993年05月20日出生;龙某桥1984年10月25日出生;杨某坚1982年09月18日出生。
(2)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7月4日,永州市零陵区巡特警大队接群众举报,零陵区朝阳桃江安置小区二栋二单元502有形迹可疑人员经常出没,2022年7月5日8时许,零陵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
(3)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通过“728”管理账号给赌客上下分情况。
(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程某、杨某坚、龙某桥开设赌场使用的5台手机。
(5)调取的银行流水,证明调取龙某桥父亲龙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流水;调取龙某桥父亲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流水;调取杨某坚母亲蒋某的华某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关流水。
(6)龙某建设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龙某桥等人使用龙某(龙某桥父亲)的银行账户转账赌资的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22年4月20日,王某2将其名下位于零陵区桃江安置小区2栋2单元502室的小区房租赁给程某,租期为一年。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通知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三人。
(9)谭某手机截图,谢某手机截图及微信支付宝截图,朱某手机截图,肖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相关记录,证明朱某等人在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代理的728游戏赌博平台通过上、下分参与赌博的事实。
(10)银行开户信息,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时使用的银行账户及开户信息。
(11)728游戏赌博平台的赌场账本,证明728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人员记录赌场开设期间的营业情况。
(12)728游戏赌博平台代理账号×××88的登陆情况,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使用代理账号×××88进行宣传,发展赌客参与赌博的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6日,龙某桥因吸毒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9日,龙某桥因吸毒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金一千九百元。
(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5)微信昵称“小馒头”,微信号:×××88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龙某桥、杨某坚、程某等人在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期间使用微信昵称“小馒头”为赌客上、下分的情况。
(16)微信昵称“乐乐”,微信号:×××80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在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期间使用微信昵称“乐乐”为赌客上、下分的情况。
(17)微信昵称“好运连连”,微信号:×××77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在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期间使用微信昵称“好运连连”为赌客上、下分的情况。
(18)微信昵称“幸运宝宝”,微信号:×××66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在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期间使用微信昵称“幸运宝宝”为赌客上、下分的情况。
(19)微信昵称“静静”,微信号:×××80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等人在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期间使用微信昵称“幸运宝宝”为赌客上、下分的情况。
(20)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证明2023年6月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移送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开设赌场一案涉案手机46台、笔记本电脑2台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经同村朋友程涛的介绍,得知帮人上下分可以赚钱,她于2022年6月22日从贵州赶到湖南省永州市,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在零陵区桃江安置小区2栋2单元502室的小区房内代理“728游戏”网络赌博平台,并通过该平台给赌客“上下分”获取利益,盈利的钱按入股比例进行分成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程某辨认出零陵728赌博工作室的股东为杨某坚、程某、龙某桥。
(2)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在零陵区桃江安置小区2栋2单元502室的小区房内代理“728游戏”网络赌博平台,并通过该平台给赌客“上下分”获取利益,盈利的钱按入股比例进行分成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汤某辨认出零陵728赌博工作室的股东为杨某坚、龙某桥、程某。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坚使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联通电话卡155××******并开通了微信、支付宝,并使用其华某银行卡1870××××5360及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赌博资金的事实。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程某于2022年4月19日向他承租位于零陵区桃江安置小区二栋二单元502室用于居家使用,双方当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
(5)证人朱某、谭某、谢某、肖某、江某、罗某的证言,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在网络上从事网络赌博平台代理工作,并通过宣传手段吸引更多赌客参加赌博,其在“728”网络赌博平台上赌博,728游戏的代理账户为×××88,其通过微信与代理使用的微信昵称:A勿忘心安、A幸运宝宝、好运连连、静静、乐乐、小馒头等联系,代理通过代理账户×××88给其上、下分的事实。
(6)证人杨某(杨某坚妻)、龙某(杨某坚父)的证言,证明杨某坚会将代理网络赌博平台的部分违法所得每个月给2、3千元给家里。
(7)证人左某(龙某桥妻)的证言,证明从2021年1月至7月,龙某桥一共转了3万多元给她,2022年6月23日她与龙某桥买了一台奔驰E300,售价50万元,分期付款,月供9629.76元。车子登记在她名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龙某桥、王某1于2021年3月在广东湛江学习网络赌博代理,学成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728游戏”平台的代理账号及上下分设备,轮班经营网络赌博代理。
2021年2月,他在佛山“五号”的网络赌博平台代理工作室工作了一个月。2021年3月,他、王某1、龙某桥在“五号”湛江的网络赌博平台代理工作室学习代理的操作流程,学习完成后三人合资向“五号”购买他在湛江的这个网络赌博平台代理账号以及上下分的设备,当时的股份分配比例是:他(20%)、王某1(20%)、龙某桥(25%)、杨某坚(5%,因为杨某坚负责办理收款账户,所以给了杨某坚5%的干股)、“五号”(10%)、“三哥”(10%)、“大舅哥”(10%)。
2021年4月至8月,他和王某1、龙某桥在佛山租了一间房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三个人三班倒(一天每人8小时)负责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
2021年9月至12月,杨某坚给他和王某1、龙某桥在永州市零陵区××水塘附近租了一间房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依然是他、龙某桥、王某1三个人三班倒。
2022年1月,因为王某1退股,杨某坚购买了王某115%的股份,加上之前的5%干股,杨某坚一共有了20%的股份,并替换王某1上班(王某1退股后离开了永州)。他、龙某桥、杨某坚三个人三班倒负责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2022年4月至5月,龙某桥去桃江安置小区找了一间房,让他和杨某坚联系房东,用他的身份证租了下来,将网络赌博平台代理工作室搬迁至此,依然是三个人三班倒负责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
2022年6月,汤某看做代理操作很简单也很赚钱,就想学习做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但是汤某一个人做不了代理,就通过“三哥”联系程某,程某同意后6月中旬过来和汤某一起跟着学习做网络赌博代理,经过学习,二人已经会操作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给赌客进行上下分。
代理的网络赌博平台叫“728游戏”平台,代理和赌客都是先通过网址链接进入平台下截的网页页面,可以选择手机端下载和电脑端下载,下载平台后需要用账户登录,其代理的账号是用钱买来的,代理账号玩不了游戏,只能用于上下分。赌客的账号都是通过手机号免费注册的,不能用于上下分,但是可以直接用钱在赌博平台充值窗口充值分值。为了宣传自己的代理账号,他平台里的分值购买了很多可以在平台公屏发消息的喇叭,吸引更多的赌客来找他上下分。他们做代理只有一个管理账号,账号是×××88,密码是zxcvbnm646100。上分时比例是1元人民币充值15300分,下分的时候比例是15800分换1元人民币。所以上下分之间会有一定的差价,如果一个赌客上分100元再下分100元的情况下,按比例的差价代理可以赚取1到5元的利益。上下分模式是平台允许的,平台不仅允许而且还设置了奖励平台代理的机制。获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班的工资6000元(5000元固定工资加1000元餐补),工资只有他、龙某桥、杨某坚上班的人才有;二是按照他们内部占的股份进行分成。每次9号算账之后,会留出10多万元备用金,余下的钱除去工资按所占股份的比例分红。龙某桥占26%,他占24%,杨某坚22%,“五号”10%,“三哥”9%,“大舅哥”9%。他通过上下分估计从中获取了40万元左右非法所得。非法获利的资金有部分用于生活开销了,剩余的基本在他账户里。他做代理的收款微信里还有十五万元左右的备用金,以及网络平台上没下的分值。龙某桥获利估计有50万元左右;王某1和杨某坚应该也有三十万元左右。“五号”、“三哥”、“大舅哥”三人应该获利在每人10万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明程某辨认出与他共同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龙某桥、杨某坚。
(2)被告人龙某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程某电话联系他做网络赌博的代理,他去的时候,程某和王某1一起在学做“代理”,程某带他去“大舅哥”那里学习了两个多月后,他和程某商量决定一起参股购买728游戏代理账号。2021年6月9日,程某说已经联系好了中介,他、程某、王某1、“大舅哥”、“5号”就在工作室商量出钱买下这个代理账号。程某说买这个账号要7万元,还要一部分中介费,还需要留几万元备用金,一共差不多是12万元,程某就说要占股25%,当时程某和杨某坚两个人一共出了4万2千元,程某和王某1两人占股40%,“5号”、“三哥”、“大舅哥”三人各占股10%,杨某坚占5%。当天凑够钱就从别人那里将代理账号给买了回来(账号是×××88,密码是zxcvbnm646100),一起拿回来的还有一台电脑和十几台手机,每个手机里面都有一个微信,微信里面有很多之前728游戏平台的赌客。他和程某、王某1就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室,三个人实际操作,其他人是占干股。
728游戏平台是一个网络赌博平台,平台上有棋牌、打鱼、街机等许多种游戏,平台规定只有“代理”可以帮赌客将游戏分变现,赌客也是通过赌博平台上显示的微信号加“代理”的微信好友。他做代理和这些赌客通过微信联系,将游戏ID发给这些要变现的赌客,赌客通过赌博平台的游戏分赠送功能将游戏分划给他的代理账号,代理收到这些赌客赠送的游戏分后,再转账人民币给赌客提供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
他经手的赌客大概有一百多个,工作手机都是公用的,每天少的时候上分三、四亿,最多的时候18亿分,一般是7-9亿分,一个月差不多能给赌客上200亿分左右,一共上分至少2400亿分。他做代理以来,光帮赌客上分总共经手了230万元左右。
获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班的工资6000元(5000元固定工资加1000元餐补),工资只有他、程某、杨某坚上班的人才有;二是按照内部占的股份进行分成,每个月分成都是9号。总盈利大概是70、80万元左右,他大概一共赚取16、17万元左右,程某大概盈利15、16万元左右,杨某坚大概盈利7、8万元左右,王某1大概12、13万元左右,“大舅哥”、“三哥”、“五号”三个人大概6、7万元左右。
2021年10月份左右,大家到零陵区清水桥租了一个房子,继续作728游戏代理。2022年1、2月左右,程某和王某1吵架分手,程某和王某1合占的股份40%两人平分了,程某觉得20%股份太少了,他就和“大舅哥”、“三哥”以1股2000元的价格,各卖了1%的股份给程某。王某120%股份也卖了15%出来,杨某坚就又出了一部分钱接了王某1的股份,杨某坚就占20%,王某1还占5%。2021年4月份左右,程某和王某1一直吵架,后王某1把自己5%股份也卖了,他出了4000元买了2%后占26%,程某出了2000元买了1%占24%,杨某坚出了4000元买了2%后占22%,“5号”占10%,“三哥”、“大舅哥”各占9%。
2022年4月,大家在零陵区桃江安置小区租了个房子,他和程某、杨某坚在这里接着做“代理”。具体操作就是在出租房里通过728游戏平台的公屏,在上面发做代理所用的微信号,进入这个赌博平台的人能看到发出来的微信号,他们想充游戏分或者想将游戏分变现就会加做代理的微信。
开户证件号为431102198410××××,卡号为6230********,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广州财富广场支行,是他本人开户的,这张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代理工作的流水和自己在728网络赌博平台上进行赌博游戏上下分,但是主要是自己用来赌博上下分,代理赌博平台工作时很少用这张卡。他名下中信银行卡号6217********是他日常消费的卡。
微信昵称“小馒头”上的交易合计8961笔,其中合计收入8774笔277680.33元,支出119笔228497元,中性交易68笔274256.02元。收入都是他代理728游戏平台给赌客上分后收赌客微信红包直接产生的交易记录。
微信昵称“小馒头”是用他父亲龙某的身份名认证的,绑定的银行卡是龙某的社保卡,银行卡是他日常操作的,都是用于日常开支的。
微信昵称“好运连连”是他身份名认证的,微信上的交易明细他都认可,绑定了他名下一张**安银行卡(尾号8078),这张卡的流水是他们共同操作728游戏平台的赌资。
微信昵称“幸运宝宝”是绑定他朋友杨芹的邮政银行卡(尾号8233),2021年6月9日后的流水都是他们操作的。
微信昵称“乐乐”是程某的身份名认证的。“小馒头”、“好运连连”、“幸运宝宝”、“乐乐”、“静静”都是做代理接受赌客红包,转账的工作微信号,里面所有的微信转账,现金红包都是客人转的资金。
辨认笔录,证明龙某桥辨认出与其共同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杨某坚、程某、王某1。
(3)被告人杨某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3月份左右,程某、龙某桥到广东省佛山市学习728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业务,学成后程某、龙某桥与他等几人共同出资购买账号为×××88的“728游戏”网络赌博平台代理账号,三人共用此账号维护、招揽赌客在平台上参与赌博。通过赚取上下分之间的差价和平台奖励分数来实现盈利。程某、龙某桥与他从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共使用“好运连连”、“静静”、“乐乐”、“小馒头”、“幸运宝宝”等工作微信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程某、龙某桥、他等几人使用代理账号营利70万元左右。
2021年3、4月份,龙某桥跟他讲在广东和别人一起搞了一个“728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他答应了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入股,占股5%。2021年10月份左右,龙某桥说广东那边查得严,想到零陵来做,让他帮忙找个偏僻的房子。他就在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灵峰村的房子腾出来给龙某桥用于搞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上班做事使用。
备忘录,总账330822的意思是:他们6人共同代理728游戏平台上还有这么多钱,减去开支18000元,分20万元,备用金112822元。少(指龙某桥,占股26%):分红52000+6000元(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1000元);程某占股24%:分红48000+6000元(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1000元);星(指杨某坚)占股22%:分红44000+6000元(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1000元);5号占股10%,分20000元;三哥、大舅哥占股各9%,每人分红18000元。他分红所得的5万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了。
微信昵称小馒头是他们做赌博平台代理用于收款的微信之一。微信昵称静静是他用蒋某的身份名认证的,捆绑的是他母亲华某银行卡6213××××5546,微信号和卡号用于728游戏赌博平台的转账,他和龙某桥、程某都知道提现的密码,平时三个人都可以操作。微信昵称小馒头、乐乐、静静等这几个微信,大部分都是用来接受赌客的红包,现金红包都是赌客转的赌资。爱马仕是他用他的身份名认证的微信,绑定的是一张交通银行的卡,现在已经注销了。
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坚辨认出与其共同代理728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程某、龙某桥。
(四)鉴定意见
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湘永会鉴字[2022]0018号),证明龙某桥、程某、杨某坚三人共同使用“728游戏”赌博平台的手机内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果为:平台账号收入共交易63067笔,金额2006266.32元;支出共交易997笔,金额1750612.78元;其他交易448笔,金额1774119.97元。
(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程某对自己所使用的工作电脑和工作手机进行指认;
(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龙某桥对自己所使用的工作电脑和工作手机进行指认;
(3)提取笔录及4台工作手机微信相关内容截图,证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使用工作手机微信账户给赌客上、下分的事实。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赌资累计达2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对赌博网站的资金运作、管理和分成无决定权,三被告人所实施的帮助赌博网站招揽参赌人员并提供上下分服务等行为,置于整个网络赌博犯罪中来看,并不起决定性或支配性作用,且被告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分红,仅通过为赌客上下分从中赚取差价及领取平台积分奖励,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获利远低于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股东等人。综合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获利情况可知,三被告人仅为其发展的赌客提供了一种参与赌博的渠道,属于为赌博平台提供帮助,在整个网络赌博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程某、龙某桥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未正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违法所得,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龙某桥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杨某坚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宽处理。在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共同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犯罪活动中,杨某坚前期占股仅百分之五,股份占比及非法获利均低于被告人程某、龙某桥,加之杨某坚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的量刑应与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有所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龙某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某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对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龙某桥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杨某坚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46台、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某上诉提出“我不是老板,也不是经营者、管理者,二审量刑过重;我在拘留所待了15天没有折抵刑期,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龙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二审量刑过重,龙某桥系从犯且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龙某桥从轻处罚”。
杨某坚上诉提出“我获利少且缴纳了罚金,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量刑过重”。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龙某桥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赌资累计达20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某、龙某桥、杨某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赌客上下分,为赌博平台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程某、龙某桥、杨某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坚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程某、龙某桥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程某上诉提出“我不是老板,也不是经营者、管理者,二审量刑过重;我在拘留所待了15天没有折抵刑期,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程某不是赌博网站的建立者、管理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赌客上下分,其系从犯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分局开具的传唤证、拘留证可以证实程某系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其刑期起始时间为2022年7月23日,一审刑期折抵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龙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二审量刑过重,龙某桥系从犯且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龙某桥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龙某桥系从犯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龙某桥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全部罚金,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故对龙某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杨某坚上诉提出“我获利少且缴纳了罚金,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量刑过重”的理由,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因二审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本案作部分改判处理。综上,对程某、杨某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龙某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龙某桥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龙某桥犯开设赌场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某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校军

审 判 员  曹 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永康

书 记 员  吕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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