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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辜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五星娱乐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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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79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从事网约车工作,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5月21日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月19日被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3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九华山风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辜某某在“五星娱乐”网站进行赌博时,了解到担任该网站的代理发展会员,就可以从网站拿到提成。为谋取非法利益,辜某某在“五星娱乐”网站上注册成为该网站的代理。辜某某通过向他人发送“五星娱乐”网站推广链接的方式,发展其他人员成为该网站的会员并进入网站进行赌博,辜某某则从网站获得提成。
2017年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辜某某在担任“五星娱乐”网站代理期间,先后发展了苏某、周某、张某、段尚尚等13人成为该网站的会员并进入网站进行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8843516.29元,辜某某获得提成共计人民币24274元。
被告人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苏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荣方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辜某某具有坦白、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辜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辜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担任代理并发展会员,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辜某某非法所得24274元,扣押在案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柏 冰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婧婧

书 记 员  徐敏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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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4-19 15: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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