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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黄俊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二审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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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7-26 10:14:01 | 阅读:197|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杰,曾用名黄立有,男,1998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桂平市,暂住地桂平市。202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锐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粤02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0年8月,被告人黄俊杰通过推送微信联系方式将组织他人偷渡缅甸的“哈哈”介绍给宋欢(已判决),宋欢与“哈哈”联系后,与陈红纪(已判决)合谋,介绍、组织他人到缅甸工作以从中获利。随后,宋欢通过陈红纪介绍,以承诺短期内可获得高收入引诱杨某、张某、吴某、刘某、杨某、朱某、李某、杨某1、唐某、刘某共十人偷越国境到缅甸工作。出发前,宋欢将杨某等十人的身份证信息发送给黄俊杰,由黄俊杰和“哈哈”安排购买韶关至昆明的火车票。同年10月9日,杨某等十人到达昆明后,由黄俊杰、“哈哈”通过微信与唐某、刘某等人联络交通食宿并支付相关费用,在当地组织偷渡人员的协助下,辗转数日在云南孟连县偷越国境线到达缅甸佤邦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2.同年10月,黄俊杰以到云南边境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为由引诱黄某、姚某、卢某偷越国境到缅甸工作。黄俊杰提前收集了黄某、姚某、卢某的身份证信息,同月8日,黄俊杰通知黄某、姚某从广西桂平出发,卢某从广东佛山出发,到广西柳州汇合后,组织三人到达云南临沧某地,在当地组织偷渡人员的协助下偷越国境线到达缅甸佤邦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同案人宋欢、陈红纪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航空购票记录,李某等十八名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宋欢、陈红纪及被告人黄俊杰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俊杰伙同他人组织十三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黄俊杰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避重就轻,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黄俊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黄俊杰提出,1.其没有参与非法组织偷渡,仅出于和别人分享工作机会,才把“哈哈”的联系方式告诉他们,其对偷渡客违法偷渡不知情,原判认定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错误。2.其他涉案人员为减轻罪行做伪证,故意栽赃,相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其属过失犯罪,作用比宋欢小,且未从中获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黄俊杰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1)宋欢并非是通过黄俊杰才认识“哈哈”,无证据证明宋欢发送了杨某等十人的身份证信息给黄俊杰,以及黄俊杰购买或安排他人购买火车票、联系安排了交通和食宿问题、支付相关费用。(2)除黄某、姚某、卢某的陈述外,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偷越国境的行为。黄俊杰仅是与三人共同前往云南找工作,出于义气多承担了一些差旅的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2.即使黄俊杰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参与程度低于宋欢、陈红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黄俊杰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黄俊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俊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俊杰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黄俊杰事前通过推送微信联系方式将从事组织他人偷渡缅甸的“哈哈”介绍给宋欢,且在杨某等十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与偷越国境人员联系,安排交通、食宿,同时引诱黄某、姚某、卢某偷越国境,为三人联络、准备并安排交通食宿,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宜,并带三人到达云南边境,最终帮助黄某等三人成功偷越国境的事实,有同案人宋欢、陈红纪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黄某、姚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航空购票记录、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黄俊杰在侦查机关亦对其清楚“哈哈”组织他人偷渡去缅甸进行电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提黄俊杰对偷渡不知情,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共同犯罪中,黄俊杰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并实施了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等行为,所提系过失犯罪,且属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黄俊杰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达到十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量黄俊杰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杰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 磊

审 判 员  何辉英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曾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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