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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元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缅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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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8-23 13:44:11 | 阅读:174|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8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元,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曾因非法出境,于2021年5月5日被行政罚款48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元与孟某(已判决)等人偷渡至缅甸,加入缅甸勐能一诈骗公司,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对我国境内公民以投资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7644元。
被告人刘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元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退赃,可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刘元退出赃款人民币176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元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已退出赃款,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元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644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志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歆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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