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案例分析】谢某、文某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天天乐、盈众、明发、喜盈盈、荣华彩票网赌代理)

0
回复
84
查看
[复制链接]

683

主题

0

回帖

2491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2491
| 时间:2024-7-28 09:52:16 | 阅读:84|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莹,女,****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宝,男,1999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顺,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址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英,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颛泽、陈一泓,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良,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质,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育,福建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明,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明,曾用名苏某锋,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旭,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住址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婉,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住址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住址福建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涂某一,曾用名涂某桂,女,****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煌,男,2001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21年9月18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罪于2022年9月2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志,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22日被逮捕,202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红,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林某英、吴某良、施某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闽0429刑初3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何某莹、李某宝、吴某顺、林某英、吴某良、施某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俊翔、书记员宁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莹、李某宝、吴某顺、林某英及其辩护人李颛泽和陈一泓、吴某良、施某质及其辩护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
2016年以来,陈某港、李某化(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菲律宾成立“某某公司”,经营“天天乐彩票”、“盈众彩票”、“明发彩票”、“喜盈盈彩票”、“荣华彩票”等多个网络赌博平台,吸引中国境内公民参加网络赌博。期间陈某港、李某化等人雇佣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等人为员工,负责平台客服、推广、财务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廖某志、施某质事前明知陈某港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仍按照陈某港的要求,提供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给陈某港经营的“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使用,并按照陈某港的要求,为赌博平台接收、支付、流转资金。经查,2016年至2022年6月,“某某公司”上分卡共收储赌资3300347466.19元,下分卡共返还赌客赌资3073098887.54元,赌盘经营期间获利227248578.65元。具体是:
(一)被告人谢某明负责赌盘后台管理工作,任“天天乐彩票”后台主管,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支付宝账号租给公司用于接收赌客资金342964.26元,非法获利3070000元,后被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开支。归案后,谢某明已退缴违法所得3070000元。
另查明,归案后泰宁县公安局扣押谢某明手机2部(手机号1359973****苹果11pro手机一部,手机号1364592****黑色OPPO手机一部)、护照1本、蓝色菲律宾马尼拉身份卡1张,属非涉案财物。
(二)被告人文某负责赌盘前台管理工作,任“天天乐彩票”前台主管,工作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非法获利3000000元。介绍被告人熊某婉到公司赌盘工作。归案后,文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000元。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文某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MEID3540322838****),属非涉案财物。
(三)被告人苏某明负责赌盘前台管理工作,任“盈众彩票”赌盘推广员工、主管,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其名下银行卡收到非法获利2826087.63元。介绍被告人李某宝到公司赌盘工作。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扣押苏某明蓝黑色华为手机一台(P50Pro,IMEI86841306058****\86841306063****),兴业银行卡一张(62290815307438****),属非涉案财物。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622700183301006****),百元面额人民币47张(4700元),五十元面额1张(50元);2023年4月19日,冻结苏某明名下兴业银行15550012621513****账户余额71552.91元,建设银行622700183301006****账户余额236985.74元,属涉案财物。
(四)被告人张某旭负责赌盘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2019年4月至2021年9月,任“盈众彩票”赌盘推广的员工、组长,并提供其二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累计收款13551452.98元,非法获利1067688.76元。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旭处扣押的联想Y7000p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12ProMax手机一台(IMEI35673411803****,手机号1515985****),RedmiK40手机一台(IMEI86575005546****,未插手机卡),属非涉案财物。
(五)被告人杨某负责赌盘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22年6月,任维护员工、推广员工、组长,并提供其三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累计进账100374506.46元,非法获利1032824.83元。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从杨某住处扣押手机2部(蓝色苹果13ProMax,IMEI3554757930****0,玫瑰金色苹果XSMax,IMEI35874509005****),建设银行卡一张(62366819300084****),属非涉案财物。农业银行卡一张(622848193863219****),属涉案财物。
(六)被告人何某莹负责赌盘行政人事、财务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20年10月,并提供名下三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协助走账2356622元,非法获利477500元。介绍涂某一到公司赌盘工作。归案后违法所得477500元已退缴。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从何某莹处扣押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苹果11ProMax,IMEI35395810197****)、厦门国际银行卡一张(623623221001****),招商银行卡一张(451461762092****),属非涉案财物。华夏银行卡一张(623020073087****),属涉案财物。
(七)被告人熊某婉从事“天天乐彩票”赌盘客服、助理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20年9月,并提供其三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累计收款99313510元,非法获利458500元。归案后,2023年8月7日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泰宁县公安局从熊某婉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0张,其中交通银行622262079000617****、招商银行621483862210****、建设银行621700193003210****为涉案财物,其余财物属非涉案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婉于2022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
(八)被告人李某宝从事“盈众彩票”赌盘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非法获利400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负责“某某公司”赌盘财务工作,任出纳(负责员工工资、报销等),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并提供一个支付宝账户给赌盘使用,协助走账1392410元,非法获利200000元。介绍被告人何滢滢到公司赌盘工作。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扣押陈某手机1部(蓝色iphone12promax,G6TDT3M80D5M)、林某英护照1本,属非涉案财物;2022年8月16日,陈某退出3000000元,扣押于泰宁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另查明,2023年7月15日,陈某生育一孩。
(十)被告人吴某顺从事“天天乐彩票”赌盘出入金工作,后任“天天乐彩票”赌盘后台组长,工作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并提供其六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累计收款126854712.72元,非法获利191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泰宁县公安局扣押吴某顺OPPOReno4SE手机1部(IMEI86225305804****)、银行卡4张(成都农商银行卡623088000100444****、中信银行621771300087****、民生银行622622840188****、桂林银行6****61200021****)、外币9张(比索1000元面值1张、100元面值1张、50元面值4张、20元面值2张,港币20元面值1张)。其中中信银行621771300087****为涉案银行卡。
(十一)被告人涂某一在“盈众彩票”赌盘前台、后台从事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第一次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第二次2019年7月至9月,第三次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非法获利128387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涂某一处,扣押苹果ipad9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二部(苹果11已坏,苹果13)、银行卡二张(中信银行622680007871****、招商银行622575111086****),属非涉案财物;建设银行卡一张(621700183001692****),属涉案财物。
(十二)被告人张某煌在“某某公司”从事食堂采购、“天天乐彩票”赌盘客服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非法获利100000元。归案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已退缴。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煌厦门市湖里区**路**号**苑**期**室住处扣押银行卡2张(农村信用社623036110708784****,农业银行6230****800866****),手机2部(苹果12ProMax,IMEI35494844349****,小米IMEI86185005388****),电脑3台(型号F455L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惠普主机1台),Sim卡1张(31504208082****)。2022年8月2日,上述扣押物品已发还张某煌。
(十三)被告人廖某嘉在“盈众彩票”赌盘前台从事推广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并提供其名下六张银行卡给赌盘使用,累计收款15402988元,非法获利72451元。归案后违法所得72451元已全部退缴。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廖某嘉处扣押手机一部(华为,1377999****)、银行卡二张(农业银行622848007822554****,招商银行622588592343****)、现金6100元、营业执照正副本、笔记本子一本、协议书、单据、钥匙等物品。其中除现金6100元外,其余财物属非涉案财物。
(十四)2017年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廖某志事前明知陈某港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仍按照陈某港的要求,收购银行卡供陈某港经营的“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用于资金支付结算。后廖某志提供自己和其收购的王某红名下的银行卡给陈某港经营的“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使用,并按照陈某港的要求将转入建设银行621700193004158****卡上的赌资转账给他人。经查,其中廖某志名下厦门银行623019592006074049600****、民生银行621691290573****、民生银行621691290581****、招商银行621483862337****,供赌博平台使用合计接收资金14014735.35元;王某红名下农村信用社622127270200568****、农业银行622848007822705****,供赌博平台使用合计接收资金****5797元,六张银行卡累计接收资金75490532.34元。廖某志名下建设银行621700193004158****累计转账1359938元。
另查明,廖某志收购的王某红名下的银行卡给陈某港经营的“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使用,赚取差价30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廖某志处,扣押华为手机二部,银行卡八张(建设银行62170019300415****、中信银行622689017137****、中信银行622688061023****、中国银行625907350266****、农村信用社622127270200754****、厦门市民一卡通621721410000309****、工商银行622597001828****、建设银行625965340154****),廖某志身份证一张。
(十五)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施某质明知陈某港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事前与陈某港约定帮助赌盘走账,提供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621660600000169****和其公司员工吴某琼名下建设银行卡623668230000009****给陈某港经营的“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使用,用于接收陈某港转入的经营网络赌博平台违法所得,约定按走账金额1.5%收取保管费;并按照陈某港的要求将资金,通过施某质名下中国银行卡621660600000169****、平安银行卡623058400000066****,吴某琼名下建设银行卡623668230000009****、农业银行卡622846183600554****和施某挺农业银行卡622846133601040****转账给被告人何某莹、谢某明、吴某顺、苏某明、林某英和夏某潇、姚某强等人,用于支付赌盘员工工资、购买房产等。经查,吴某琼建设银行卡623668230000009****和施某质中国银行卡621660600000169****,累计接收陈某港转入的违法所得款7935798元。施某质中国银行卡621660600000169****、平安银行卡623058400000066****,吴某琼建设银行卡623668230000009****、农业银行卡622846183600554****,施某挺农业银行卡622846133601040****,累计转账7750230元。尚余陈某港转入违法资金185568元。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施某质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对山东省济宁市金乡街道王杰路9号天龙果蔬有限公司宿舍楼、厂房,被告人施某质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华为Mate30手机一部(IMEI:86804604044****),小米牌平板电脑一部(pad5),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中国银行卡621660600000169****,宾利轿车一辆(车牌闽C3****)。2022年7月18日扣押施某质1500000元。2022年8月17日,发还华为Mate30手机一部(IMEI:86804604044****),小米牌平板电脑一部(pad5),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宾利轿车一辆(车牌闽C3****)。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珍、吴某琼、施某挺、施某安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银行和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福建省广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CPA广拓专审﹝2023﹞0011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某某公司赌盘卡明细表,福建美亚柏科司法鉴定中心闽美亚﹝2022﹞数鉴字第2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福建省财政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妇产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泰宁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个人信息资证明以及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等人供述、辨认和指认笔录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6年至2022年,被告人林某英、吴某良明知是陈某港等人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违法所得,仍窝藏、转移其给予的资金。具体是:
(一)2016年至2022年,被告人林某英明知是丈夫陈某港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或直接接收陈某港通过“地下钱庄”以现金、转账等形式给予的资金,后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等。经查,林某英接受赌盘获利金额80025600.01元;其中,林某英名下6张银行卡账户累计接收赌盘获利金额16245500.01元;林某英购买房产资产总价88532782元,属于赌盘获利资金支付金额77620440元,其中63780100元房款金额不是从林某英银行卡支付。购买的房产为:林某英名下的厦门市思明**里**号**小区别墅;陈某强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一层**、**车位;陈某劲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一层第**、**号车位;陈某名下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层第**号车位,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二层第**号车位;陈某强名下的厦门市翔安区**里**号**室。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英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林某英位于**区**里**号**室进行搜查,扣押现金15万元,银行卡8张(均为未涉案卡,其中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1564、9313,平安卡1张尾号8797,招商卡2张尾号2731、1627,兴业银行卡1张尾号2958,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7421,工行卡1张尾号4735)。
2022年9月16日,林某英通过亲属退出1000万元,9月23日退出3684万元,10月22日退出3063.044万元,10月22日退出712.956万元,合计8460万元扣押于泰宁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2023年5月22日,泰宁县公安局冻结林某英名下兴业银行12995012622038****账户余额6297.26元,建设银行622700193568031****账户余额25261.03元(涉案卡)。
2022年6月17日,泰宁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下列房产,查封到期日2024年6月16日。
1.林某英名下的厦门市思明**里**号**小区别墅,权证号闽(2019)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3****号。
2.陈某强名下的厦门市翔安区**里**号**室,权证号闽(2018)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0****号。
3.陈某强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一层**、**车位,合同号分别为0613****、0613****、0613****。
4.陈某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权证号闽(2019)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0****号;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二层第**号车位,权证号闽(2019)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0****;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二层第**号车位,权证号闽(2020)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0****号。
5.陈某劲名下的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合同号0613****;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地下一层第**车位,合同号0613****;**号车位,合同号0613****。
(二)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吴某良明知是其女儿吴某斌(另案处理)在菲律宾帮陈某港经营网络赌博平台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吴某斌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的资金共计1875646元,并按照吴某斌的要求使用资金。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吴某良明知是陈某港在菲律宾经营网络赌博平台所得,仍多次接收陈某港通过“地下钱庄”给予的现金共计6799300元,并按照吴某斌转达陈某港的要求将现金交给被告人林某英等人和支付相关费用。归案后,吴某良接收的陈某港现金尚有141574元未支付出去。
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良被泰宁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吴某良接收保管的王某容300000元、吴某斌100000元、40000元为陈某港赌盘所得资金。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泰宁县公安局从吴某良处扣押到轿车1辆(白色本田思域车牌闽C870**及车钥匙两把)、手机3部(黑色华为Mate30Pto5G、蓝色苹果13、黑色华为Matexs5G)、手表5块(劳力士牌、天梭牌、万国牌、棕色表带卡地亚牌、黑色表带卡地亚牌)、记账笔记本2本(粉色封面、绿色封面)、笔记本电脑1台(粉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灰色苹果牌)、玉手串1条(带年牛肖生)、银行卡21张(户名王某容农村信用社623036610701588****、建设银行621700183002629****、广发银行6225684839000435****、农业银行社保卡621336068817639****、工商银行622208140800461****、户名苏某玲农村信用社622184040700847****、建设银行62280183291104****、建设银行625965125562****、农业银行625996022720****、工商银行622208140800461****、农村信用社623036110701331****、户名吴某斌工商银行622208140800404****、中信银行622689008427****、建设银行622700183291023****、邮政储蓄银行621098397001006****、农村信用社622802221841****、中信银行622689008431****、民生银行621691230033****、农村信用社623036610702149****、民生银行621691230641****)、存折3本(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140882691600********、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140882691600********、农村信用社定期一本通账号907042401990**********)、金项链4条(细钥匙挂坠、粗长方形挂坠、圆珠钥匙挂坠、细月牙形挂坠)、金手链2条(细带圆形珠子、粗类似叶子形状)、金戒指3个(带“福”字、带花朵图案、带红宝石、)、白金戒指1个(镶嵌一粒钻石)、白金手链1条(镶嵌钻石)、人民币25张(百元面值)、人民币8捆(每捆100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9扎(每扎100张百元面值)和台币(百元一张)、港币(10元2张、20元3张、100元3张)、韩币(5000元1张)、泰铢(20元2张)、卢比(5万面值1张)、美元(100元5张)、比索(1000元110张、100元24张、20元10张、50元1张、500元1张)。
2022年7月12日,吴某良将工商银行存折(尾号3208)中的现金取出200万元,扣押在泰宁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2022年7月14日,吴某良将农商银行存折(尾号6094)中的现金21万元取出,扣押在泰宁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根、杨某斌、姚某霞、陈某胜、廖某河等人证言,出入境记录,房产、车位交易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购房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房产居间买卖协议书、相关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吴某良2021年9月6日之后的记账本,福建省广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CPA广拓专审﹝2023﹞0011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余额情况、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英、吴某良供述、辨认笔录等。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红在明知被告人廖某志将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名下的一张农村信用社622127270200568****、一张农业银行622848007822705****、一张邮储银行621799393001828****,三张银行卡及相应的U盾、手机卡,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提供给廖某志。廖某志将三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提供给陈某港赌盘并赚取差价,后三张银行卡被“某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用于接收、支付、流转赌资。经查,王某红的农村信用社622127270200568****累计收款1693066元;农业银行622848007822705****累计收款59782731元。
2022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红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红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杨芳丽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福建省广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CPA广拓专审﹝2023﹞0011号专项审计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廖某志、王某红供述、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施某质明知是赌博网站,仍提供推广、客服、出入金、支付结算等方面帮助行为,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违志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施某质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英、吴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英、吴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顺,有前科,多次被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煌因犯本罪后,又参与网络犯罪;廖某嘉因犯本罪后,二次受刑事处罚,其中一次参与网络犯罪。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施某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是从犯的控辩意见,予以支持。归案后,谢某明、文某、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林某英、廖某志、吴某良、施某质、王某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苏某明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谢某明、文某、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林某英、廖某志、吴某良、施某质、王某红认罪认罚,苏某明庭审中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谢某明、文某、何某莹、陈某、张某煌、廖某嘉、林某英、吴某良、王某红退出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明自愿将扣押的银行卡内资金退缴违法所得,熊某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英、吴某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吴某顺、何某莹、熊某婉、陈某、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施某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应适用该法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旭、杨某、李某宝、廖某志的犯罪行为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期间,应适用该法条的规定。综上,决定对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吴某顺、施某质从轻处罚,对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适当的部分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苏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施某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张某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吴某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熊某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李某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何某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廖某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三、被告人涂某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四、被告人廖某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十五、被告人张某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林某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十七、被告人吴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王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九、被告人谢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七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手机二部(手机号1359973****苹果11pro手机一部,手机号1364592****黑色OPPO手机一部)、护照一本、蓝色菲律宾马尼拉身份卡一张,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被告人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MEID3540322838****),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一、被告人苏某明名下银行卡收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六千零八十七元六角三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现金四千七百五十元,冻结的兴业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七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及孶息,建设银行尾号****账户余额二十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七角四分及孶息,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二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旭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上缴国库。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7000p),手机二台(型号iphone12ProMax、IMEI35673411803****、手机号1515985****,型号RedmiK40、IMEI86575005546****,未插手机卡),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三分,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二部(蓝色苹果13ProMax、IMEI3554757930****0,玫瑰金色苹果XSMax、IMEI35874509005****),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尾号****,农业银行尾号****),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四、被告人何某莹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五百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苹果11ProMax,IMEI35395810197****),银行卡三张(厦门国际银行尾号****,招商银行尾号****,华夏银行尾号****),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五、被告人熊某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八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宝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二十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手机一部(蓝色iphone12promax,G6TDT3M80D5M)、林某英护照一本,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八、被告人吴某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外币九张(比索一千元面值一张、一百元面值一张、五十元面值四张、二十元面值二张,港币二十元面值一张),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的手机一部(型号OPPOReno4SE,IMEI86225305804****)、银行卡四张(成都农商银行尾号****、中信银行尾号****、民生银行尾号****、桂林银行尾号****),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涂某一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上缴国库。扣押的平板电脑一台(苹果ipad9)、手机二部(苹果11已坏,苹果13)、银行卡三张(中信银行尾号****、招商银行尾号****、建设银行尾号****),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十、被告人张某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十一、被告人廖某嘉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扣押的现金六千一百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缴纳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十二、被告人廖某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华为手机二部,银行卡八张(建设银行尾号****、中信银行尾号****、中信银行尾号****、中国银行尾号****、农村信用社尾号****、厦门市民一卡通尾号****、工商银行尾号****、建设银行625965340154****),廖某志身份证一张,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十三、被告人林某英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零二万五千六百元零一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用赃款购买房产产生的孶息和收益继续追缴。扣押、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五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零二万五千六百元零一分和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的银行卡八张(农业银行卡二张尾号1564、9313,平安银行卡尾号8797,招商银行卡二张尾号2731、1627,兴业银行卡尾号2958,建设银行卡尾号7421,工商银行尾号4735),冻结的二个银行账户(兴业银行尾号8880账户、建设银行尾号0850账户)和查封的房产(见附件一),由扣押、冻结、查封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十四、被告人吴某良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七千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退缴的人民币三百一十万二千五百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七千二百二十元及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见附件二)。随案移送的记账笔记本二本(粉色封面、绿色封面),予以没收。三十五、被告人施某质接收陈某港赌盘资金余额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九千零三十六元九角七分,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四千六百零四元九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资金、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四千六百零四元九角七分及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六、被告人王某红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扣押单位泰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折抵应退缴的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何某莹上诉提出,1、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2、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宝上诉提出,其在赌博平台从事推广工作,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吴某顺上诉提出,1、其于2009年6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该处罚不属于刑事处罚,原判认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错误。2、其认罪认罚,且属从犯,与同案人量刑相比明显偏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英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丈夫陈某港在国外从事网络赌博,不知道接收的钱款是赃款。2、其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身患疾病等,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林某英的辩护人提出,1、林某英与陈某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林某英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林某英自愿认罪认罚、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且积极退赃等,请求二审对林某英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吴某良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保管赃款的数额错误,其保管的1895646元中包含了王某容的300000元、吴某斌的100000元以及陈熙港的141574元,存在重复计算情形。2、其为近亲属转移资金,并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一审判罚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施某质上诉提出,1、其事前没有与陈某港通谋,一审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定性错误。2、其从国内为陈某港带香烟等物品抵扣了违法所得,其没有获利。3、其规劝林某缺投案,且林某缺涉嫌犯罪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施某质的辩护人提出,1、施某质的规劝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林某缺属于犯罪嫌疑人并已被抓捕,施某质构成立功。2、与同案人林某英、廖某志等人犯罪情节、数额及作用相比,施某质量刑畸重,量刑不均衡。3、施某质的犯罪地位作用模糊,一审没有依法减轻处罚,导致量刑过重。4、一审法院庭审时径行改变起诉书指控罪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程序违法。5、施某质认罪认罚、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施某质宣告缓刑。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施某质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林某英、吴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莹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何某莹检举揭发的施某恭、李某坤、许某彬、李某杰均在“某某公司”从事网络赌博犯罪,与何某莹属于开设赌场犯罪的同案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何某莹检举揭发陈某胜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何某莹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何某莹提出构成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顺提出原判认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错误的意见。经查,吴某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吴某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吴某顺还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判认定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英提出其不知道接收的钱款是赃款的意见。经查,1、林某英出入境记录证实,2016年以来,其多次前往本案陈某港等人网络开设赌场所在地菲律宾。2、上诉人何某莹供述证实林某英有时候会到菲律宾看望原审被告人陈某,并与她住在一起。上诉人谢某明供述证实林某英每年都会到其“公司”。3、林某英供述证实其知道陈某港和李某化一起做网络赌博网站赚钱,2016年至2019年每年都有去菲律宾看陈某港和女儿陈某。4、林某英通过银行账户或现金接收陈某港巨额钱款,在购房过程中通过姚某霞、林某根等人代付房款,规避查处。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林某英主观明知其接收陈某港的钱款来源于网络赌盘。故上诉人林某英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英的辩护人提出林某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游陈某港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转移与林某英接收行为密切相关。林某英自2016年以来长期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既提供多张银行卡又现金接收赃款,且涉案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林某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林某英的辩护人提出林某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良提出原判认定其保管的赃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取的吴某良的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吴某良供述等证据证实,吴某良接收吴某斌赌博平台违法所得钱款1875646元。吴某良还接收陈某港经营网络赌博平台的违法所得,且尚有141574元由吴某良保管。此外,吴某良还保管了陈某港转给王某容、吴某斌钱款合计440000元,该钱款来源于开设网络赌博平台违法所得。原判据此认定吴某良还应退出违法资金2457220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故上诉人吴某良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某质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证人施某安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施某质将菲律宾别墅和写字楼租给安溪人用于网络赌博。证人吴某琼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根据施某质的要求,帮助陈某港转账,转账对象有苏某明、吴某顺、何某莹等人。施某质供述亦证实其将菲律宾别墅租给陈某港,为与陈某港的朋友陈建新搞好关系,商定帮陈某港保管钱款并帮忙走账,在走账时与陈某港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综上,施某质事前明知他人从事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仍约定帮助转移资金,且陈某港等人开设赌场犯罪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犯罪共犯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施某质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某质提出其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福建省广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了施某质累计接收陈某港违法资金7935798元,转出7750230元,剩余185568元。施某质供述证实陈某港按照走账金额的1.5%支付保管费。原判对其接收陈某港尚未转出资金185568元予以没收并按照其接收资金的比例认定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施某质提出为陈某港带香烟等物品的辩解不影响其违法所得的认定。故上诉人施某质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某质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质有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施某质的供述证实,施某质规劝并陪同林某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泗县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以及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某缺等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并被移送审查起诉。施某质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立功。故关于上诉人施某质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质有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某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剥夺施某质的辩护权,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庭审时已围绕施某质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犯罪,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二审亦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保障了施某质的辩护权。故上诉人施某质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剥夺施某质的辩护权,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施某质的辩护人提出施某质的犯罪地位作用模糊、与同案人林某英、廖某志等人相比量刑畸重等辩护意见。经查,林某英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廖某志、廖某嘉系提供银行卡给陈某港经营的网络赌博平台使用,其中廖某志获利仅3000元。林某英、廖某志、廖某嘉与施某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各不相同。鉴于施某质具有从犯、退赃等情节,且二审查明其具有立功情节,故二审对施某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熊某婉、陈某、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以及上诉人何某莹、李某宝、吴某顺、施某质明知是开设赌场犯罪,仍参与从事管理、提供推广、客服或转移资金等行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某英、吴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在网络赌盘平台从事管理工作,根据其犯罪地位、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一审认定为从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莹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对何某莹量刑适当,二审不再予以调整。施某质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质具有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何某莹、李某宝、吴某顺、吴某良、林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以及施某质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诉辩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谢某明、文某、苏某明、张某旭、杨某、何某莹、熊某婉、李某宝、陈某、吴某顺、涂某一、张某煌、廖某嘉、廖某志、林某英、吴某良、王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认罪认罚、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前科劣迹等,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施某质具有立功情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并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9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第六至第三十六项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9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施某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仲伟

审 判 员 高锦状

审 判 员 谢学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小东

书 记 员 蔡燕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