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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张某、刘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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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5-28 13:20:01 | 阅读:231|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6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9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洋,男,2003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5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薄明迪,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撤销缓刑的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2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9月6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刘洋、薄明迪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刘洋、薄明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初至2023年2月,被告人张杰与葛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游戏平台系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注册成为代理,为“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赌博平台参赌人员提供游戏道具和人民币兑换服务,同时将游戏道具以50元/个向下级代理刘某1、张某2等人经营的网络赌博工作室出售获利,涉案赌资达500余万元。
2.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薄明迪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游戏平台系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注册成为代理,为“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赌博平台参赌人员提供游戏道具和人民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经查,薄明迪经营的网络赌博工作室微信、支付宝进账流水赌资数额达210996.63元。
3.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洋与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游戏平台系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注册成为代理,为“赢信捕鱼”“捕鱼大玩家”网络赌博平台参赌人员提供游戏道具和人民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经查,刘某1、刘洋经营的网络赌博工作室微信、支付宝进账赌资达400余万元。
案发后,张杰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刘洋退出违法所得25.5万元;薄明迪退出违法所得4.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刑初24-1号、本院(2012)凤刑初字第002246号、(2018)皖1126刑初268号、(2023)皖1126刑初231号、256号、3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取赌客赌资情况统计表、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张某1、余某、王某1、刘某1、周某1、张某2、黄某、葛某、周某2、唐某、李某1、王某2、刘某2、许某1、贾某、胡某、刘某3、许某2、邵某、黑某、刘某4、刘某5、房某、杨某1、杨某2、凌某、朱某1、宋某证言、同案犯李某3、高某、韩某、张某3、王某3、周某3、张某4、丁某、樊某、王某4、程某、朱某2、鹿某、李某2供述、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刘洋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刘洋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刘洋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杰、薄明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刘洋在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洋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薄明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刘洋、薄明迪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杰、刘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明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刘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杰、刘洋、薄明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薄明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薄明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薄明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凤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对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凤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张长灿

人民陪审员  顾 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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