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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练某、黄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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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5-20 12:50:37 | 阅读:334| 显示全部楼层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黎川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黎川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黎川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黎川县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练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杨某、范某、以及同案人黄某2(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XX游戏”境外赌博平台购买两个XX代理账号(********账号、与********账号),通过帮参赌人员“上、下分”赚取一定差价及代理账号充值返利获利,并按股份分成。经鉴定,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等七人共获利875871.88元,被告人练某某获利168857.24元、被告人黄某1获利198423.43元、被告人杨某获利198423.43元,被告人范某参与期间账号获利34128.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获利875871.88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参与期间共同获利34128.8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户数据表和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截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黄某2、李某、武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赣抚博中司会鉴字[2023]049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23年7月开始到黎川伙同练某某等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代理服务。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1、杨某、练某某、范某在涉赌窝点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尚有部分“欢乐豆”(可折算为获利)在“XX游戏”平台未能提现,被告人练某某违法所得13万元左右、被告人黄某1违法所得15万元左右、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万元左右,被告人范某无违法所得。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同作案的手机21部,以及黄某1的白色苹果12promax手机、范某的苹果12迷你黑色手机、练某某的黑色华为made40pro手机、杨某的黑色苹果12promax手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就本起事实指控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认定。
在实施本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中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5万元以上,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练某某、黄某1、杨某、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练某某的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1台、银色联想电脑1台、苹果、华为手机2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淑萍

人民陪审员  朱安中

人民陪审员  颜诗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戴梦维

书 记 员  谢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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