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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586棋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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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4-4-5 13:02:26 | 阅读:300| 显示全部楼层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4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彩红,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2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一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姬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明知“586棋牌”为网络赌博平台,自2019年下载注册“586棋牌”软件以来,其本人多次在“586棋牌”平台上参与网络赌博,并担任代理发展下线赚取佣金,使用手机号136××××****注册账号,昵称为“民”,ID为42856734,发展直属成员14人,团队成员71人。共赚取佣金44858.53元。
为指控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应用程序代理并发展下线赚取佣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全部退赃。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姬彩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梁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其定罪处罚。三、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2.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偶犯。5.已积极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其家人愿意缴纳罚金。6.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且人身危险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返回家中,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7日,梁某某家属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4,858.53元退缴至泌阳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2024年1月11日,梁某某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梁某某“586棋牌”平台信息截图,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余某、张某、范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担任代理并予以推广宣传、发展成员,从中获取佣金44,858.53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结合被告人的代理等级、提成比率、发展玩家的人数、获取佣金的金额等情节认定梁某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梁某某不是赌博网站的建立者和经营者,仅是为赌博网站推广宣传和代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积极接受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梁某某因参与犯罪获取的佣金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但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从“586棋牌”平台提取的数据,梁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从2019年持续到2023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但鉴于梁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至泌阳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王玉龙

人民陪审员  雪 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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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4-6 12: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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