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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曹某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网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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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辩护人彭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皓,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刑诉(202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彭漪、张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在伊宁市通过王某介绍从互联网下载“xxxx”赌博平台,先后在伊宁市、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巷xx号xx室在该赌博网站进行赌博,并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从参赌人员的投注金额中获取佣金。经核实,被告人曹某发展直属下线29人、获取佣金合计人民币16265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层级低,属从犯、帮助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某小区xx座xx室,通过互联网下载“xxxx”网络赌博平台并在该平台上赌博,后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经核实,被告人曹某发展直属下线29人、获取佣金合计人民币162,65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xxxx”平台信息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证人杨某、依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乌公高新(网)检【2023】xxxx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发展直属下线29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62,655.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655.67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庆松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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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4-5 13: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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