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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陈世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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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伟,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XX,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2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罗一静,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伟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伟及辩护人罗一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间,李荣生(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雇佣大量国内人员非法出境至阿联酋的迪拜等地搭建诈骗窝点,通过操纵“飞腾国际”虚假投资平台等方式,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经查,被告人陈世伟于2020至2021年间参加上述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飞腾国际”虚假投资平台负责“引流”等,其间担任组长,累计时间约一年。
2023年2月2日,被告人陈世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世伟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朱某1、朱某2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被告人陈世伟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伟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世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世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世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严艳雯

书 记 员  严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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