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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余金玲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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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玲,女,1998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霞,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玲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玲及辩护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底,“龙王”、赵东岭(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搭建各种虚假投资平台,下设多个代理,其中刘强以“奥晶国际”平台代理的身份,在柬埔寨国金边市租用场地,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支付底薪及高额提成、统一安排交通出行及食宿等方式,在国内招募组织大批人员前往柬埔寨国利用后台操控的“奥晶国际”平台实施诈骗。廖某(另案处理)经刘强招募,作为“奥晶国际”平台代号为“张工”组的组长,负责该大组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其将诈骗窝点设置在柬埔寨国金边市某大楼一楼,管理被告人余金玲及覃某、潘某、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组员。
具体诈骗方法为:组长或者组员购买或者注册大量微信号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冒充老师、助理、客服、客户等身份,由专人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小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股票“话术”进行“炒群”,吹捧包装“老师”为资深股票分析师并推送其微信名片,诱使被害人主动加“老师”为微信好友。被害人被拉入以“老师”名义建立的私募微信群后,小组成员在群内使用老师号、助理号、客户号等虚假身份相互配合,发布股票“话术”、推送“老师”直播间链接及MateTeader4(即“奥晶国际”平台,以下简称“MT4”)APP链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在MT4平台充值投资,并按照组员诱导进行操作。该诈骗团伙通过操纵“奥晶国际”平台,使被害人资金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经调取“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该平台在柬埔寨国运行期间,被告人余金玲所属的“张工”组,共计骗取朱某、邓某等1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10891美元,折合人民币768571.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金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金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余金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余金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金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余金玲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9月底,“龙王”、赵东岭(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搭建各种虚假投资平台,下设多个代理,其中刘强以“奥晶国际”平台代理的身份,在柬埔寨国金边市租用场地,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支付底薪及高额提成、统一安排交通出行及食宿等方式,在国内招募组织大批人员前往柬埔寨国利用后台操控的“奥晶国际”平台实施诈骗。廖某(另案处理)经刘强招募,作为“奥晶国际”平台代号为“张工”组的组长,负责该组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等工作,其将诈骗窝点设置在柬埔寨国金边市某大楼一楼,管理被告人余金玲及覃某、潘某、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组员。
具体诈骗方法为:组长或者组员购买或者注册大量微信号并组建微信群,用以冒充老师、助理、客服、客户等身份,由专人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小组成员在微信群内发送股票“话术”进行“炒群”,吹捧包装“老师”为资深股票分析师并推送其微信名片,诱使被害人主动加“老师”为微信好友。被害人被拉入以“老师”名义建立的私募微信群后,小组成员在群内使用老师号、助理号、客户号等虚假身份相互配合,发布股票“话术”、推送“老师”直播间链接及MateTeader4(即“奥晶国际”平台,以下简称“MT4”)APP链接、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诱骗被害人在MT4平台充值投资,并按照组员诱导进行操作。该诈骗团伙通过操纵“奥晶国际”平台,使被害人资金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经调取“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该平台在柬埔寨国运行期间,被告人余金玲所属的“张工”组,共计骗取朱某、邓某等12名被害人资金折合人民币768571.49元。其中,被告人余金玲个人直接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47960.7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金玲于2020年7月8日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金玲家属代余金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金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何某乙、邓某、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廖某、覃某、潘某、李某、王某、何某甲、黄某、罗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奥晶国际”平台后台数据、“张工”组入金、出金数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活动,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金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金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金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金玲虽然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金玲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余金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金玲参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金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金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金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余金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磊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祁 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彤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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