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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刘洋、谷建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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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2-18 12:13:40 | 阅读:570|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200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增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建伟,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腾,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谷建伟犯诈骗罪,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及辩护人戴增收、何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九哥”(另案处理)等人向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刘洋、谷建伟等人出境至菲律宾马尼拉、阿联酋迪拜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在菲律宾马尼拉“赢天下”大厦,以“彩家园”名义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助,下设“九鼎”“九天”“九欧”“大运河”“长城”等盘口,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支付底薪加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收集微信、支付宝账号收款,由“九哥”等担任管理者,下设财务、人事、客服、行政、组长、推广员等岗位。其中,组长负责督促、管理组内推广员寻找诈骗对象实施诈骗;客服负责提供赌博平台的咨询、收取投注款上下分等;人事负责人员招聘、食宿安排、物资采购等生活保障帮助。组内推广员总诈骗金额达到公司规定的金额,组长可以额外获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开设网络赌场“诈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集团成员对内对外全部使用化名。犯罪集团下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推广员,使用犯罪集团统一提供的作案手机和话术利用网络在QQ等社交软件上选定国内诈骗对象添加为好友,以聊天、交朋友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使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网络赌博平台进行投注赌博,向被害人提供编造的投注计划表,诱使被害人不断陷于赌博,越赌越大、越赌越输。一旦被害人大额赢钱申请大额提现,犯罪集团通过控制赌博平台和后台提现审核,编造各种理由限制提现,并要求被害人“提高下注流水”后方可提现为借口继续行骗,直至被害人的充值钱款全部被骗,更甚至直接关停被害人账号。期间,该犯罪集团以此“诈赌”形式共骗取被害人曾某(系浙江省平阳县人)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上,赌资流水达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洋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8日及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间,在菲律宾马尼拉“彩家园”公司旗下的“大运河”公司担任推广组组员,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谷建伟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间,在菲律宾马尼拉“彩家园”公司旗下的“大运河”公司担任推广组组员。
案发后,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分别于2023年3月14日、同月16日到湖南省耒阳市××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洋、谷建伟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洋、谷建伟系从犯,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刘洋又有立功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谷建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戴增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洋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自首,且有劝投的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何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建伟系从犯,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时年纪较小,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谷建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谷建伟系在被告人刘洋的劝说下到湖南省耒阳市××局蔡子池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洋的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及同案人员钟康的供述,被害人曾某、谭某、姚周燕、沈佳佳、贾永亮、吕博凡、贺启田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电子数据,银行交易电子数据,退赃款票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谷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累计时间超过30日,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洋、谷建伟犯罪后能自首,当庭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刘洋又有立功表现,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戴增收、何腾据此分别要求对被告人刘洋、谷建伟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何腾同时要求对被告人谷建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谷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蓓蕾
人民陪审员    游晨意
人民陪审员    林立锤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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