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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韦雄杰、李仕保等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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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雄杰,男,1990年6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晓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仕保,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梓熙,男,1997年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鸿彪,男,1998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21〕Z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等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柬埔寨国金边市以黄东海为首的诈骗集团中为组员,以“养微信号×××推广×××吸粉×××炒群×××建立精准群×××导师、水军烘托×××导师直播诱导被害人投资×××切入虚假投资平台×**小额盈利诱惑×××待被害人相信后就会继续蛊惑加大资金投入×××虚假平台后台操作使客户钱财亏损”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韦雄杰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1975元,被告人李仕保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2936元,被告人周梓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775元,被告人罗鸿彪的涉案金额为17867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仕保于2019年5月至7月作为组员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2936元。
2.被告人韦雄杰、周梓熙、罗鸿彪于2019年7月至9月均作为组员共同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韦雄杰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1975元,被告人周梓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775元,被告人罗鸿彪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8675元。
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仕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雄杰、周梓熙、罗鸿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韦雄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雄杰是受到欺诈进入团伙,后又被胁迫无法离开,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其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仕保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仕保系从犯,犯罪中止,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周梓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梓熙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为宜。
被告人罗鸿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鸿彪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境外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诈骗集团按照职能分为业务组、财务组、技术组、后勤组、洗钱组等。业务组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在网上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财务组负责确认骗取款项到账情况并录入虚拟账户,审核被害人提出返还钱款的申请并视情返还少量款项。技术组负责诈骗平台的运行、维护。洗钱组提供收款账号,定期将涉案款项与财务组核对,并转移诈骗资金。
集团为业务组每个小组长、组员发放手机和电话卡,每个小组长、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待微信号包装好后,建大量“资源群”,在“资源群”里面由小组长扮演老师,组员扮演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声称跟着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老师微信后,建“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在“精准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诈骗信息,并开设直播平台,教授股票知识,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投资该诈骗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股民投资MT4平台之后,进一步诱骗股民多投资,反复操作,严格控制出金,最后关闭平台取得财物。组员、小组长每月固定底薪700美元,被害人入金后,平台自动赠送1%作为入金额,后平台收取实际入金额的24%作为手续费,组员按照剩余金额的4%-5%获取提成,小组长另按照小组诈骗金额的4%-5%获取提成。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在该犯罪集团业务组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仕保于2019年5月至7月作为组员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2936元。
2.被告人韦雄杰、周梓熙、罗鸿彪于2019年7月至9月均作为组员共同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韦雄杰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1975元,被告人周梓熙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4775元,被告人罗鸿彪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8675元。
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韦雄杰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9元、被告人李仕保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周梓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罗鸿彪违法所得96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梓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查询、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护照、转账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仕保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韦雄杰、周梓熙、罗鸿彪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黄东海的组织下,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雄杰、李仕保、周梓熙、罗鸿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梓熙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仕保系犯罪中止的意见,被告人李仕保客观上已着手实行诈骗犯罪,并实际参与骗取各被害人合计432936元,系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雄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仕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梓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鸿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雄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9元、被告人李仕保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罗鸿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连同被告人周梓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娅

审 判 员  高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锷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咪

书 记 员  陈 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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