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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曾某某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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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9 13:35:48 | 阅读:159| 显示全部楼层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因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以茂,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3日作出(2021)甘0725刑初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甘07刑终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11月15日立案后,书面建议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于11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12月2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以昵称为“勿忘初心”、微信号为“wxid_3g18inh3eyfj22”的微信,冒充甘肃省山丹县李桥乡党委书记高某某,请求添加甘肃省山丹县李桥乡东沟村原村主任王某某为好友,被害人王某某查看对方备注为“李桥乡党委书记高某某”,便同意添加为好友。添加后,被告人曾某某便开始与王某某聊天,骗称王某某自己是李桥乡党委书记,王某某生意上如遇到什么困难可向其反映,政府会尽量帮助解决。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曾某某便以“在基层视察工作走不开,有个领导关联的一家企业最近资金不够周转,领导要向自己借款周转,自己不好拒绝、自己想的先把钱打到王某某的卡里,再以王某某的名义把钱转给那个领导,自己到时候好向领导把钱要回来”等为由,要求王某某发个银行卡号,自己即刻将钱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钱转给那个领导。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便将自己农村商业银行的6230651003100138356卡号告诉了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随后便将伪造的给王某某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的截图发给了王某某,并告诉王某某客服系统提示6小时才能到账,要王某某先将自己卡里的钱转给领导应急,20万元到账后扣除即可,并于11时50分许,将“6212261410006024137曾某某,工商银行”的卡号信息等发给了王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催促下,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15时17分许至15时34分,将6230651003100138356农商银行卡上的10万元分三笔转入被告人曾某某6212261410006024137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人曾某某要王某某想办法再给领导转上5万元,王某某以卡内只剩几千元为由再未转款,被告人曾某某方于当日15时55分结束继续诈骗王某某的微信聊天。当日15时50分许至17时,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向其农业银行卡转账转存、与存款客户转账兑换现金、银行柜面取现、ATM取款机取现的方式,将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10万元提现。
2020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以昵称为“不忘初心”、微信号为“wang1517512****”的微信,冒充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党委书记邓某某,请求添加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村书记肖某某为好友,被害人肖某某查看对方备注为“邓某某”,以为是航天镇党委书记邓某某,便同意添加为好友。被告人曾某某在与被害人肖某某聊天中,骗称肖某某“有需要提供帮助的地方及时上报,最近上面下来了一个名额有限的好的扶持项目,自己可以为肖争取”等。在取得被害人肖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曾某某便以“今天下午单位调研比较忙,有个领导关联的一家企业最近资金周转不过来、领导打算向自己借款周转,自己不好拒绝、自己想的先把钱打到肖的账上,再以肖的名义把钱转给那领导,到时候好开口把钱要回来”等为由,要求肖某某发个银行卡号,自己将钱转给肖某某,由肖某某将钱转给那领导。被害人肖某某信以为真,便将自己的农村信用社的6230651003900021109卡号告诉了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随后便将伪造的给肖某某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的截图发给了肖某某,向肖某某骗称自己这边已扣款成功,因系跨行办理,12-24小时才能到肖的账户,催促被害人肖某某先凑钱给领导的账户上转钱。并将“6212261410006024137曾某某,工行”的卡号信息等发给了肖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催促下,被害人肖某某与朋友闫某某通过信用社的手机APP于当日15时8分左右准备向被告人曾某某的6212261410006024137工行转账10万元时,因提示卡号有误而未转成,被告人曾某某又将“622908173014305998兴业银行,曾某某”的卡号信息等发给被害人肖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催促下,被害人肖某某与其朋友闫某某、王进锋等通过信用社的手机APP,于当日15时28分许至16时20分许,先后给被告人曾某某的622908173014305998兴业银行卡上三次转账共计1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要肖某某想办法再凑钱转给领导,被害人肖某某以难度大为由拖延,直至当晚9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方结束继续诈骗肖某某的微信聊天。当日16时44分许至17时2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与存款客户转账兑换现金、ATM机取现、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将诈骗被害人肖某某的10万元提现和转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将银行卡号发给朋友“李某”,银行卡收到20万元后按照“李某”的要求帮忙取钱,并将钱送给了“李某”指定的人,并没有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和肖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实施了使用涉案的两个微信账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将自己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4100********、兴业银行卡账户6229081730********提供给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并帮助将犯罪所得收款、套现、取现20万元。其中:
2020年11月22日10时32分,甘肃省山丹县李桥乡东沟村原村主任王某某收到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以昵称为“勿忘初心”的微信账号“wxid_3g18inh3eyfj22”发送添加其为好友的请求,并备注为“李桥乡党委书记高某某”的信息,王通过验证添加为好友。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用该微信与王聊天获取王的信任,便以“有个领导关联的企业资金不够周转向自己借款,为了方便以后能要回来,想把钱打到王某某的卡里,再由王某某将钱转给那个领导”等为由,向王索要银行卡号,王某某遂将自己尾号为8356的甘肃农商银行卡的卡号发给对方,随即王某某收到对方发送的向王某某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的虚假的转账截图,但该微信账号又称客服提示跨行转账需6小时才能到账,提出让王某某先转账20万元给领导应急。15时14分至15时34分期间,王某某按要求向被告人曾某某4137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共计1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收到被害人被诈骗的10万元后,将其中6万元取现,剩余4万元转存至自己6228481558829710371的农业银行卡中。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在漳平市农业银行桂林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的福建省龙岩市赤水镇居民刘某某,向刘丈夫陈某某尾号为2079的银行卡手机银行转账4万元,刘给付给被告人曾某某现金4万元。
同日12时许,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村书记肖某某收到昵称为“不忘初心”的微信账号“wang1517512****”的微信发送的添加其为好友请求,并备注信息为“邓某某”,肖以为是该镇的党委书记邓某某,便通过验证添加为好友。该微信账号与肖聊天获取肖的信任,后以同样的理由及方式欺骗肖某某。15时28分至16时20分,肖按对方要求向被告人曾某某5998的兴业银行卡内转账共计1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收到上述10万元后,明知该资金系犯罪所得,将其中4万元通过自己1596082****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他人提供的方金城[email protected]的支付宝账户中,通过银行ATM机取现2万元,通过刘某某兑换现金4万元。
被告人曾某某将以上电信诈骗资金20万元取现后,按照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指示将赃款移交他人。另查明,冒充为高某某的微信账号“wxid_3g18inh3eyfj22”为陈园婷注册登记(公民身份证号5306212009********,云南省昭通市鲁旬县居民),冒充为邓某某的“wang1517512****”微信账号为王某1注册登记(公民身份证号1305232***********,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学生)。2020年11月16日,王某1同学韩某某给王某1付款20元,将该微信账号要去使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1月23日19时许,甘肃省山丹县李桥乡居民王某某报称在微信上被一个冒充为李桥乡书记高某某的男子诈骗10万元;2020年11月24日9时25分,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居民肖某某报称在微信上被一个冒充金塔县航天镇党委书记邓某某的人诈骗10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建省漳平市顶西路被抓获,抓捕过程中无反抗行为。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11月22日10时许,微信昵称为“勿忘初心”、微信号为“wxid_3g18inh3eyfj22”的微信向其发送一条备注为“李桥乡党委书记高某某”添加好友的信息,因之前担任过村主任,对乡上领导比较熟悉便添加为好友。后对方自称是李桥乡党委书记高某某和其聊天。对方说有一领导急需用钱,为了后续向领导好要钱,由他先将钱转给其,再由其将钱转给那个领导,并将那个领导的账户信息(工商银行6212261410006024137,曾某某)发给其。其将自己的农商银行卡号(62306510031********)发给对方,后对方发送一张向其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截图,并说因跨行转账需6小时才能到账,让其先将自己卡上的钱转过去。后其通过手机银行向曾某某6212261410006024137银行卡转入10万元。第二天一直没有收到20万元的转账,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3.被害人王某某农商银行卡6230651003100138356交易信息、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11月22日15时14分至15时34分王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曾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转款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曾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交易明细、柜面取款和ATM机取款截图、光盘,证明2020年11月22日,曾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收到由王某某农商银行卡6230651003100138356转入三笔共计10万元。同日15时52分至16时4分曾某某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向其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转账4万元、于16时55分至16时58分柜面取款4万元、ATM机取款2万元,于16时41分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向陈某某农业银行卡6230521550014642079转入4万元。
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11月22日12时许,微信昵称为“不忘初心”、微信号为“wang1517512****”、备注是“邓某某”的人请求添加其为好友,因航天镇党委书记叫邓某某,便同意添加,后对方和其聊天。对方说有个领导用钱,因自己不方便,由他先将钱转给其,再由其转给那个领导。后其将自己的农商银行卡号发给对方,对方发送一张向其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截图,告诉其因跨行转账需要12至24小时才能到账,让其先凑钱转给那个领导,并发给其一个账号(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4100********,曾某某),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卡号进行转钱,结果卡号有问题,对方又发送了一个账号(兴业银行卡号6229081730********,曾某某)。其将10万元转给朋友闫某某,由闫某某尾号1646银行卡向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转账1万元、王进锋尾号6848银行卡两次向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转入5万元和4万元。后发现自己被骗就报警了。
6.被告人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11月22日15时28分至16时20分,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收到由闫某某农商银行卡6215201003900321646转入1万元、王进锋农商银行卡6230650003900166848转入5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同日16时44分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向陈某某农业银行卡6230521550014642079转入4万元、17时14分至17时15分ATM取款四笔共计2万元、17时24分通过支付宝转账4万元。
7.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1月22日,刘某某带着8万元现金到福建省漳平市农业银行桂林支行存钱时,一男子与刘某某协商向刘某某丈夫陈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8万元,刘某某将8万元现金给那个男子的事实。经辨认,刘某某辨认出曾某某就是2020年11月22日在漳平市农业银行桂林支行给陈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的人。
8.证人陈某某农业银行卡6230521550014642079交易明细截图,证明2020年11日22日16时41分许至16时44分该账户收到曾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转入1万元和3万元、曾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转入4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0月的一天,其朋友“李某”索要了其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卡号。11月的一天,其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卡上收到20万元,“李某”让其去取钱,并将钱送到西雾山路口。后其到漳平市*局后面的工商银行,因人多就将工商银行卡上的4万元转入农业银行卡内。其又到桂林环岛边的农业银行,与一位存8万元现金的女子协商,通过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卡向该女子丈夫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兑换了她的8万元现金。后其回到工商银行,在柜面上支取现金4万元,ATM机取现2万元。又去兴业银行ATM机取2万元现金。并将兴业银行剩余的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出。下午6点其开车在西雾山路口打开双闪,两个男子叫其“黑佬超”,说“浩子”(李某的外号)让他过来拿东西,其和“浩子”通完电话后,就将16万元现金交给那个人。其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二十八九岁,是漳平市新桥镇人,在柬埔寨做网络赌博和网络诈骗。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二维码收款记录,证明2019年秋其用1517512****的电话号码注册微信账号“wang1517512****”使用。2020年11月16日,同学韩某某向其支付20元,将该微信账号要去使用,不知道韩将该微信账号用来干什么。2021年3月,韩某某毕业后再无联系。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20年12月16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银行卡11张(其中包括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号、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U盾7个、黑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1张进行扣押。2020年12月19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1万元现金,2020年12月28日该笔现金存入山丹县*局专户。
12.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曾某某微信通讯录截图及手机通讯录截图、*云搜索全库查询福建省漳平市姓名为“李某”(同音)所有人员信息一览表、福建省漳平市“李某”(同音)详细信息一览表、情况说明,证明经提取被告人曾某某手机通讯录和微信通讯录,均无“李某”、“耗子”(同音)的联系方式和通讯记录;经查询福建省漳平市名为“李某”(同音)男子一共有9人,但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并无叫“李某”的男子。
13.*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关于曾某某“zjc9800”微信、曾某某支付宝、以及被冒充的“wxid_3g18inh3eyfj22”微信(被冒充为高某某的微信)和“wang1517512****”微信(被冒充邓某某)信息查询表及交易明细,证明曾某某支付宝1596082****于2020年11月22日17时27分52秒付方金城支付宝[email protected]账号40000元(系诈骗肖某某的10万元中的其中4万元的去向)。被冒充为高某某的“wxid_3g18inh3eyfj22”微信为陈园婷注册登记(公民身份证号5306212009********),被冒充邓某某的“wang1517512****”微信为王某1注册登记(公民身份证号1305232***********)。
14.户籍证明,证明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以提供银行账户转款、取款方式帮助转移受害人被诈骗的20万元,因该赃款系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帮助转移的资金来源及性质为犯罪所得,仍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号注册人为陈园婷、诈骗肖某某的微信账号注册人为王某1,根据王某1陈述其在2020年11月16日就已经将该微信账号出售给同学韩某某,而韩使用微信账号的情况目前无法查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手机中亦未恢复出其使用上述两个微信账号与被害人聊天继而进行诈骗的聊天记录,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直接或伙同他人实施了使用微信账号“wxid_3g18inh3eyfj22”、“wang1517512****”进行电信诈骗犯罪的行为。在该两起电信诈骗的上游犯罪分子尚未到案的情形下,仅有被告人曾某某关于其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和网络诈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并帮助收取犯罪所得资金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事前与本案电信诈骗犯罪上游犯罪分子存在通谋行为。被告人曾某某收到诈骗资金后短时间内通过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地点将诈骗资金取现并转移,但案发当天其是第一次实施取款行为,此前并未连续为同一特定电信诈骗实施者取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电信网络诈骗罪共犯。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具体实施的是取款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行为,依法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0万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损失10万元。
三、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6212261410006024137一张、兴业银行卡622908173014305998一张、农业银行卡6228481558829710371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0361109082924506、62212727020043611133两张、邮储银行卡6217993900056653086一张、平安银行卡6230580000128729527一张、民生银行卡6216912906488997一张、中信银行卡6217714901706731一张、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06972622一张、厦门银行卡6230195920003745842一张、手机电话卡一张、U盾七个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四、被告人曾某某被扣押在案的现金1万元,由*机关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吴 荣

人民陪审员  王彦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缴纳罚金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
仁和分理处;
行号:103827618330;
帐号:2718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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