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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吴翠丽、都检刑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柬埔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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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20 12:15:14 | 阅读:528|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翠丽,女,1992年5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翠平,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21〕Z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翠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翠丽及辩护人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翠丽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经李仕保介绍在柬埔寨国金边市以黄东海为首的诈骗集团中为组员,以“养微信号×××推广×××吸粉×××炒群×××建立精准群×××导师、水军烘托×××导师直播诱导被害人投资×××切入虚假投资平台×**小额盈利诱惑×××待被害人相信后就会继续蛊惑加大资金投入×××虚假平台后台操作使客户钱财亏损”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吴翠丽于2019年5月至7月作为组员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48950元。
被告人吴翠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翠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翠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其当初去柬埔寨不知道是去诈骗,到了之后护照被收起来,无法回国。做了三个月之后,其拒绝去蒙古,要回护照回国。现其本人已怀孕,愿意尽全力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提交了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证实已怀孕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吴翠丽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系从犯,未实际得到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目前已怀孕,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黄东海(绰号“龙王”,另案处理)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境外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诈骗集团按照职能分为业务组、财务组、技术组、后勤组、洗钱组等。业务组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导被害人在网上虚假交易平台投资。财务组负责确认骗取款项到账情况并录入虚拟账户,审核被害人提出返还钱款的申请并视情返还少量款项。技术组负责诈骗平台的运行、维护。洗钱组提供收款账号,定期将涉案款项与财务组核对,并转移诈骗资金。
集团为业务组每个小组长、组员发放手机和电话卡,每个小组长、组员通过微信“养号”的方法,将自己包装成股票分析师、助理、股票老师、股民等身份。待微信号包装好后,建大量“资源群”,在“资源群”里面由小组长扮演老师,组员扮演分析师、助理、股民,由公司将有炒股意向的股民拉进微信群内,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声称跟着老师炒股能发财,并推送老师名片,股民加老师微信后,建“精准群”锁定具体被害人,在“精准群”内按照话术继续发诈骗信息,并开设直播平台,教授股票知识,取得股民的信任,引诱股民投资该诈骗集团控制的MT4平台炒所谓的虚拟货币。股民投资MT4平台之后,进一步诱骗股民多投资,反复操作,严格控制出金,最后关闭平台取得财物。组员、小组长每月固定底薪700美元,被害人入金后,平台自动赠送1%作为入金额,后平台收取实际入金额的24%作为手续费,组员按照剩余金额的4%×××5%获取提成,小组长另按照小组诈骗金额的4%×××5%获取提成。
被告人吴翠丽作为组员,于2019年7月至9月共同参与一个周期的诈骗犯罪,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8950元。被告人吴翠丽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吴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翠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资表、微信账号信息、交易记录、诈骗数额认定情况说明、业绩提成认定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同案犯李仕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翠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吴翠丽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翠丽与他人在黄东海的组织下,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吴翠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翠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翠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翠丽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翠丽已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且实际参与骗取被害人合计348950元,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的跨境诈骗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翠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翠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娅

审 判 员  高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锷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咪

书 记 员  陈 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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