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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连奎、邓志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菲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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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3-11-12 12:37:00 | 阅读:179|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奎(曾用名连鹏伟),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薪淇,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志伟,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奎、邓志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奎、邓志伟,辩护人夏薪淇以远程或在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连奎经他人介绍前往菲律宾马尼拉,在明知“幸运”“红彩会”网站为赌博网站的前提下,仍为上述网站担任客服及财务工作,负责解答赌客提问、为赌客上下分等,非法获利至少22万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邓志伟经他人介绍前往菲律宾马尼拉,在明知“万福”网站为赌博网站的前提下,仍为上述网站担任推广工作,负责招揽赌客参与赌博,非法获利至少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王毅、张坤森、程聪等人的供述,证人倪某、朱某、夏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连奎、邓志伟的供述,以及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手机网页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站登录记录视频及说明、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奎、邓志伟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推广或者客服,分别非法获利至少22万元、12万元,均属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连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志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连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连奎在共同犯罪层级较低,造成的后果不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因年龄较小、法制观念淡薄,认知能力有限,迫于生活压力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受雇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推广或客服人员,非法获利分别22万元、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连奎、邓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志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连奎、邓志伟的违法所得分别22万元、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永杰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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